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上 訴 人 葉德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德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呂靜玟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黃郭略」、「葉麗貞」簽名之說詞部分,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主要保護之法益固為社會交易安全與公信力,然執票人所執票據因偽造而不能兌現,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周子定(告訴人)、葉麗貞、黃敦略、呂靜玟之證詞,卷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鑑定書、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為取得借款及供作憑據,未得葉麗貞、黃敦略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行為,偽造各該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後持交周子定,以擔保其債務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針對周子定就其借款債權無法依本件本票對於遭偽簽姓名之葉麗貞、黃敦略請求給付票款而受償,對其即有損害,亦敘明詳實。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周子定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原判決理由內就上訴人於偵訊時對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葉麗貞之署押與其筆跡相似之供述等語,逕行認定上訴人坦承係其於上開本票上簽寫葉麗貞姓名之情,雖有未當,惟排除此部分採證論述,仍可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而為相同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謂本件屬借貸糾紛,原判決認定其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無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各犯行之認定,亦載敘理由綦詳,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聲請再行勘驗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或其他證據,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