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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2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上 訴 人 林銘志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

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178、18648、19411、20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林銘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科刑判決及附表一編號1 至15、18、21、22所示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18、21、22所示部分,併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2所示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21罪刑(其中編號1所示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其餘各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17、19、20併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邇來詐欺犯行猖獗,令人深惡痛絕,並且嚴重損傷國際聲譽。上訴人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其中6 位被害人和解,但完全賠付者僅3位,第一審就其審理時已和解部分(5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且皆從法定刑最低刑度向下減刑即減至1/2,亦即此部分皆已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其餘未和解部分亦均自法定刑最低刑度量刑,並以上訴人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所有人馬筱玲和解,非該件之實際被害人而未予減輕其刑度。因認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5、1

7 至22所示部分,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就已和解部分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從輕量刑,尚稱妥適乃予以維持;附表二編號16部分,因其嗣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其科刑考量基礎已有變更,而撤銷此部分科刑判決,並審酌其正值青壯年,不以正途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洗錢,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認罪並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考量相同個案相同處理原則,參酌第一審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復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無庸再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苟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時,該其他行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又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至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之沒收,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準此,原判決以上訴人實際對部分被害人給付之金額,縱已超過其全部犯罪所得,對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仍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因認第一審未及考量已達成和解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未依例酌減其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7、19、20外之各罪,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免除對上訴人之沒收,顯係違反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而予以撤銷,並就上訴人未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之各罪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復稽諸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固曾於原審上訴理由書中主張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並提出與附表二編號 3、10、11、17、19、20所示之被害人成立之和解筆錄為證。

惟經第一審調查結果,僅附表二編號17、19、20所示之被害人收到全部和解賠償款項,同附表編號3 、10、11所示被害人則均尚未收到,迄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僅再提出其與李旻倢(即附表二編號16之被害人)之和解書,但仍未提出已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之相關事證。是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實際給付賠償被害人全部和解款項者,僅附表二編號17、19、20所示被害人,而就上訴人所犯其餘各罪,因其尚未實際給付和解款項,而併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量刑過重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已逾其已收之報酬應適用過苛條款免予沒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及諭知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