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曜丞選任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曜丞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誣告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原判決量處之刑期過輕,不足收警惕之效,且未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充分評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⒈依其與告訴人徐乃麟於通訊軟體WECHAT討論內
容,及證人陳永清等之證述,可知本件二胎借貸過程啟人疑竇,被告為釐清糾紛始末,並保護自身權利而提告,且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無誣告犯意;原判決以被告之學經歷推論其對借款、預告登記等節知之甚詳,亦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⒉證人(代書)蔡昊哲所為違反地政士倫理規範,經社團法人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下稱台北地政士公會)審議中,其證詞內容恐有維護自身之虞,憑信性有疑,原判決未就其證詞綜合判斷,且在欠缺補強證據下,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違反證據法則。⒊原判決就證人呂明熹、盛惠玲、陳永清有利被告之證述,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限制預告登記等手續是否完備,是否確實獲被告同意,蔡昊哲有無違反相關倫理規範,未予釐清,有理由欠備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⒋被告究係於民國106年 2月7日或同月17日於偵查中為不實指訴,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乃麟、證人蔡昊哲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酌以卷附相關之告訴狀、(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告明知其與陳永清均同意以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徐乃麟之友人盛惠玲辦理二胎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貸得款項由徐乃麟交付陳永清,猶於所載時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接續於偵查中為不實指訴,誣指徐乃麟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主觀上具有使徐乃麟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應依誣告罪論處,復依調查所得說明被告具碩士學歷,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從事土地開發10年,本案借款金額高達 1,500萬元,其若未同意,衡情豈會親自交付印鑑證明予蔡昊哲,並簽署載明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向盛惠玲借款之多項文件,所為申告內容顯非出於誤認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被告與徐乃麟、陳永清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呂明熹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於104年6月間目睹或聽聞徐乃麟向被告索取身分證、印章等旨說詞,均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執以辯稱其不知也未同意向盛惠玲二胎借款之事,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徐乃麟或蔡昊哲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被告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割裂採證等違法。又:
㈠原判決理由貳之二、㈡及三、㈠關於「106年 2月7日」之記載,雖與事實欄及理由貳之三、㈡認定有所歧異,惟觀以相關卷證及全判決意旨,顯為「106年2月17日」之誤載,該項瑕疵,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不得遽指為違法。㈡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記載說明,系爭二胎貸款係由盛惠玲與徐乃麟接洽後委託蔡昊哲辦理相關手續,則盛惠玲關於104年6月29日前未曾見過被告或與之洽談貸款事宜,對被告與徐乃麟、陳永清間之事不知情等供述,與事實認定無關;且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既已說明採信徐乃麟、蔡昊哲、陳永清所供係被告、陳永清同意向盛惠玲借款,所得款項交付陳永清等旨證詞,暨捨棄渠等與此齟齬之說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蔡昊哲、盛惠玲、陳永清其餘無礙判決本旨之相異供述,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㈢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蔡昊哲因承辦系爭二胎貸款遭懲戒確定之證明,猶徒憑己意泛指蔡昊哲違反地政士倫理規範而質疑其證詞憑信性,該部分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載上揭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固曾聲請函詢蔡昊哲懲戒案件之進度,惟嗣捨棄調查(見原審卷第261、395頁),於辯論終結前俱未再主張此部分或關於預告登記等手續是否完備,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同上卷第 460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被告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所為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使徐乃麟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 5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被告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地政士移付懲戒處分申請書、台北地政士公會函、地政士業務表格範例參考等資料,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亦屬之,始合於立法旨趣。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經查,被告被訴誣指徐乃麟於解除買賣契約後未承受系爭貸款,且拒絕返還簽約金及增值稅並侵占入己部分,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均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誣告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以被告非無可能係基於解除契約後,對於雙方權利義務如何回復之認知而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難認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等旨,未慮及被告昧於事實,以定金及增值稅之實際支付者自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