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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2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上 訴 人 王名江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名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累犯),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委託告訴人即地政士張真利辦理臺灣省彰化縣○○

鄉○○○段000-2、000-30、000-31、000-32、000-33、000-34、000-35、000-36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與地主協商,尾款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於取得建築執照,由上訴人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下稱臺中商銀)辦理貸款後支付。上訴人已完成上開貸款之對保手續,有臺中商銀預售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可證,實無另向張真利之子賴信璇借錢及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賴信璇之必要。

㈡張真利係為賺取高額仲介費及利息,在上訴人不知抵押權設

定契約內容,亦未授權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下,於民國104 年2月5日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賴信璇,自係偽造,上訴人並無誣告之意思。縱上訴人誤信張真利之說詞,先向賴信璇借款給付土地尾款,然上訴人已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支票、1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交給賴信璇作為擔保,並無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賴信璇之必要。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誣告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原審未向臺中商銀查明上訴人有無向該行辦理土地貸款、建

築融資及其進度,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張真利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前曾對張真利及賴信璇提出偽造借據之告訴(下稱另案),分別於106年2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於104年2月13日提供所有坐落埤頭鄉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於107年10月3日之刑事告訴狀記載:104 年2月4日向賴信璇借款400萬元,並應賴信璇之要求,於104年2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賴信璇各等語,又上述於104年2月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均蓋有上訴人之圓形印鑑章,有各該書證在卷可佐。且張真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辦理受任事務完畢後,不會保留客戶印鑑章等語,應屬可信。可見上訴人於另案已明確表示,其經由張真利向賴信璇借貸4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辦理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情,嗣竟捏造事實,誣指張真利盜用其印鑑章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對張真利、賴信璇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堪認上訴人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及行為。上訴人辯稱:其已取得銀行同意借款,無須向賴信璇借款,其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既未提出所謂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自不可採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經原判決敘明不採理由之相同辯解,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卷內證據已可為事

實之判斷者,因而未依職權另行調查其他事證,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詢問:「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05 頁)。而原判決已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有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等之文件影本,並無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任何證據資料之旨。況上訴人倘確有其所指向銀行取得貸款情事,本可輕易自行提出相關資料。則原審未依職權向臺中商銀查詢上訴人有無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一節,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商銀「預售屋買賣價金(動用型)信託契約書」,其內容係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將預售屋所得價款,信託予臺中商銀,以為購屋者之保障等情,並非上訴意旨所指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臺中商銀貸款,與上訴人有無向賴信璇借款一節,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向臺中商銀貸款情形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