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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2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上 訴 人 陳芝聖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1 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芝聖有其事實欄所載竊佔如其附表所示A 部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竊佔罪刑(處有期徒刑 6月)。固非無見。

二、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與原承租人洪張梅曾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92年1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嗣因洪張梅違反親自耕作等約定,國產署遂以函文通知違反情形,並於99年

4 月15日終止租約。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藉口其於101 年7月7日與洪張梅簽訂轉承讓渡書,而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並將舜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昕公司,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所有之鋼材及起重設備等物堆置其上,以竊佔國有土地。原判決並於理由欄認定上訴人於101 年7月7日與洪張梅簽訂轉承讓渡書,雙方約定由洪張梅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價額,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渡給上訴人,上訴人並依約以舜昕工程行名義開立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與洪張梅等情,有洪張梅與國產署中區分署92年5 月28日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洪張梅與上訴人101 年7月7日簽立之轉承讓渡書、舜昕工程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判決第4頁第20至28行)。如果無訛,上訴人於101年7月7日與洪張梅簽立轉承讓渡書,並支付讓渡價金以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固做為工廠使用,並非耕作,而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然上訴人於簽訂轉承讓渡書時,如知悉洪張梅與國產署之租賃契約業已無效,何以仍支付高達150 萬元之讓渡價金予洪張梅?其理由安在?是否有違常情?事涉上訴人於簽立轉承讓渡書時,主觀上是否基於竊佔犯意,而不法佔用系爭土地,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並敘明理由,容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依系爭轉承讓渡書第6 條之約定,最遲於101年第2期開始交納租金與國產署中區分署時,即可由國產署中區分署查知,該署與洪張梅之92年5 月28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已經終止;或依系爭轉承讓渡書第 2條約定,應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上訴人最遲於101 年10月前即可知悉其無法辦理續租,然上訴人並未於101 年10月前辦理續租,足認上訴人確知悉洪張梅與國產署之租賃契約業已無效,無法辦理續租等語(見原判決第

6 頁第6至21行)。然此僅係推論上訴人於101年7月7日簽訂轉承讓渡書之後,最遲應於101 年10月前與國產署辦理繳納租金或續租時,「有機會」從國產署中區分署得悉洪張梅與國產署之租賃契約業已無效。惟縱認上訴人違反其與洪張梅所簽訂轉承讓渡書之上揭約定,嗣後未依期限交納租金及辦理續租,得否據此反推其於簽訂轉承讓渡書時即有竊佔之故意?已有疑義。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曾向國產署表示要承租,但該署回應要符合相當條件才能承租,我因為還沒有符合該條件,所以一直用繳納補償金之方式支付使用該土地之對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8頁)。則上訴人實際上有無及何時向國產署申請承租或續租系爭土地?亦屬不明。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及何時起有竊佔國有土地犯意之認定,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四、原判決理由說明: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6年6月26日通知舜昕公司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舜昕公司提出申請書,拒絕繳納占用地使用補償金(見偵11978 號卷一第513、514、57至65頁,偵11978 號卷二第6頁),上訴人既連5萬多元之補償金均不願意繳納……等語(見原判決第6 頁第27行至31行)。惟查原判決上揭所引用之偵11978 號卷一第513至514頁所示舜昕公司於108年6月間提出申請書之內容,係表明其已遵照國產署中區分署囑咐,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惠請派員至現場複勘,並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 款、第3項於102年3月6日以前自行騰空交還者得免收使用補償金之規定,請求同意免繳使用補償金;所引偵1197

8 號卷一第57至61頁所示國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係記載繳款人舜昕公司分別於107年6月7日、107年7月24日、107年11月21日以現金繳納「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各3 萬元;所引用偵11978 號卷一第63至65頁所示國產署中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係記載舜昕公司應繳納100年6月至106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合計84萬6918元;所引用偵11978號卷二第6 頁為告訴代理人陳明靖之偵訊筆錄,陳明靖表示依舜昕公司申請書所載,該公司主張於102 年之前已佔用系爭土地,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予免收使用補償金,故舜昕公司不願意繳納補償金等語。嗣國產署中區分署固認定舜昕公司不符上揭處理要點之免收規定,然於108年8月13日複勘結果,認系爭土地地上物已騰空,舜昕公司符合減半計收規定,故應繳納自101 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合計43萬8354元,有卷附國產署中區分署函文可稽(見同上偵卷一第503 、511頁)。可見上訴人曾於107年補繳部分之占用地使用補償金,且於108年6月將系爭土地地上物騰空後依相關規定申請免繳使用補償金。如果無誤,則上訴人是否係對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尚有疑義,致未依國產署中區分署函令要求為全額繳足,能否認定上訴人係全然拒繳使用補償金,亦有疑問;而本件補償金經減半計收後合計43萬8354元,並非僅5 萬多元而已,原判決此部分之說理亦顯與所引之卷證資料不符,難認無判決理由與卷內事證矛盾之違誤。

五、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