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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戢元亨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31、5832、5833、5688號、109 年度偵字第1648、2186、2215、3092、3237、3292、3354、3720、3766、403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4900、6220、7017、7139、109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戢元亨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刑、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追徵及強制工作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僅陳明「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乃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惟上訴人逾期已久,迄原審未判決前仍未向原審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謂:伊第一審之辯護人於民國ll0年6月l1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亦屬寄存送達)後已合法聲明上訴,惟因上訴後適逢疫情期間,伊多待在家中,殊無漏未收取訴訟文件之可能,本件郵務機關顯未依規定將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箱致伊未接獲補正之通知,自不能謂已合法送達。又伊所為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第一審判決諭知強制工作,於法未合云云。然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該裁定正本是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寄送,該員就執行送達郵件業務上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則除有顯不可信情況下,當可推定為真實可信。而依該送達證書所載格式內容即:「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擇一打Ⅴ)□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寄存於鄉(鎮市)區村(里)辦公處」等詞觀之,僅指示郵務人員於□之寄存處所擇一勾選,並未指示郵務人員必須在「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等文字處打勾,也未指示必須在其後之「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文字處打勾。然本件送達郵務人員除在□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勾選外,亦明顯併在上開2 處打勾,顯已盡其應送達之義務。自不能以上訴人未接獲寄存之通知,逕認原裁定正本送達之郵務人員並未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也未依規定分別將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箱,當然亦不可據此推論上訴人聲稱:其未見有何寄存送達之通知書云云屬實。是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已於0年0月00日生效,惟上訴人迄至原判決作成時,即110年10月

4 日止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所提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既未敘述理由,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其餘上訴意旨,除對第一審判決之論斷及量刑,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外,仍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上開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