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 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96、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傷害告訴人即其前夫甲○○身體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傷害2 罪刑部分之判決(另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業已確定),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傷害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父丙○○、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子女吳男及吳女(子女名字均詳卷)之證詞,佐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告訴人指證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上午與上訴人發生爭執,遭上訴人抓傷其左手背,旋報警處理,並提出保護令聲請,同日下午復發生爭執,遭上訴人毆打及口咬,致其顏面擦傷、左後肩與左上臂瘀青破皮等情,核與吳男及吳女分別證述當日下午目睹媽媽(上訴人)與爸爸(告訴人)如何發生爭吵、媽媽徒手毆打及口咬爸爸之經過,及丙○○證述吳男等人跑來說媽媽咬爸爸,其趕至到場確見上訴人口咬告訴人背後之證詞,相互吻合,堪予採信,復有上述各項證據以資補強;上訴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上午告訴人強迫其發生性行為,其抗拒,造成告訴人四肢擦傷及破皮,當天下午告訴人回來後,用眼神暗示其幫他手淫,其不願意,告訴人作勢要攻擊其頭部,其害怕遂與他發生衝突及推擠,才咬他,是正當防衛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謂其遭告訴人性侵,其係正當防衛,告訴人說謊,告訴人與其結婚是為了生小孩、錢財、生理需求,或泛稱警方偏袒告訴人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質疑告訴人表示遭上訴人徒手抓下體,警方並沒有拍照告訴人下體乙節,惟告訴人下體並非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傷害告訴人之範圍,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有成立傷害犯行,自與本案傷害罪無涉。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