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上 訴 人 趙亭君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高啓航律師上 訴 人 陳冠宇
劉博荃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9、32250、32252號,110年度偵字第6129、6130、6131、6132、11069、13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趙亭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亭君有其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趙亭君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趙亭君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鄭澤宏先遭人毆打致生令人畏懼之傷勢,先前之毆打已單獨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與同案被告潘緯翔(與後載之周頡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劉博荃依周頡指示毆打被害人手腳之行為,難認對死亡結果有累積因果關係,原判決未憑證據,證明前後2 次毆打行為均不足造成死亡結果,需同時作用方能產生死亡結果,徒憑主觀臆測,推斷本次毆打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累積因果關係之適用,自屬違法;原判決理由先謂「被告潘緯翔、趙亭君、劉博荃僅依被告周頡指示,以棍棒毆打鄭澤宏四肢部位」,卻又記載「眾人分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人體軀幹、四肢」,所為認定其等毆打被害人之身體部位有所矛盾,且徒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率斷其等有攻擊被害人身體軀幹、頭部等重要部位,造成被害人全部傷勢及死亡結果,有違證據原則;㈡其為組織中最低階人員,僅聽從指示取出毒品轉交買家,未獲鉅額利益,加入時間短暫,論以前揭毒品罪之刑期竟與同案被告周頡、陳冠宇相差無幾,原判決未審酌各被告涉犯情節之輕重、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趙亭君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依憑趙亭君偵查中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頡、潘緯翔、劉博荃(下稱周頡等3 人)相關認罪之供證,證人顏修正(原名顏羽靖)之證言、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之證詞,卷附相關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院辦理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害人鄭澤宏於案發當日晚間雖先遭他人(其他人士)毆打受傷,僅略呈疲態、動作緩慢,仍意識清楚,與周頡協調以假鈔購毒之解決方案,於協調未果,知悉將被帶至地下室毆打時,尚試圖躲避反抗,經以強押方式始能帶往,並遭趙亭君、潘緯翔、劉博荃續予接連毆打後,病況始急轉直下,終至皮下軟組織大面積出血及血液鬱積、食靡吸入肺內,引發腦損傷、出血性休克及窒息死亡,是趙亭君與周頡等3 人所為傷害行為,與先前之傷害行為,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累積原因之一,自具有因果關係,及趙亭君係因被害人涉嫌指使詐購毒品事件,始依周頡指示予以毆打教訓,前無仇隙糾紛,僅以棍棒毆打被害人之四肢部位,發現被害人出現癱軟異狀,即送醫救治,雖不致有殺人之故意或預見,惟因被害人已遭他人輪番毆打在先,傷勢遍及頭、胸、腹、臀等多處,非屬輕微,於此情狀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再遭其與潘緯翔、劉博荃分持棍棒連番毆打四肢,縱非要害,其力道、次數、身體受傷部位累加結果,極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大面積嚴重外傷而生死亡之結果,趙亭君為智慮成熟且具通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於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所為如何該當傷害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且與周頡等
3 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趙亭君所稱僅傷害被害人手腳,與其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等旨辯詞,尚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趙亭君與同案被告潘緯翔、劉博荃係持塑膠棍棒毆打鄭澤宏四肢部位,並致鄭澤宏傷勢加劇而生死亡結果之論證,並未認定趙亭君或其餘同案被告有持棍棒毆打鄭澤宏四肢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至於原判決所記載「眾人分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人體軀幹、四肢」等語,究其說明,非指案發當時之情狀,既無涉趙亭君犯罪事實之認定,縱未詳加論述,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究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有間,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趙亭君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加入販毒集團,藉由組織分工,助長毒品氾濫,致生相當之危害,兼衡其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長短、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各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趙亭君與周頡、陳冠宇所犯情節、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其餘同案被告之量刑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六、趙亭君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冠宇、劉博荃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陳冠宇、劉博荃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部分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冠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論處劉博荃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陳冠宇、劉博荃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陳冠宇、劉博荃上訴意旨均僅泛謂對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背法令)甚難甘服,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或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等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