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上 訴 人 蔡日輝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林宜嫻律師上 訴 人 樓晟暉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分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日輝、樓晟暉(下稱上訴人
2 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妨害自由、傷害致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2 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蔡日輝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樓晟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原判決已敘明蔡日輝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警詢時固陳稱其係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調查,惟細觀其當日警詢時係供述:「(問:警方現提供嘉義市○區○○路0000號 -台亞加油站圍牆之相片供你指認,該處是否就是你與林宗玉〈即林俊億〉、樓晟暉、周子軒、陳柏誠、程馨押李光庭上車處?)是該處沒錯,但我們沒有押他,是他自己上車要跟林宗玉回臺南處理債務。」等語,是蔡日輝就其所犯妨害自由部分,並未自承犯罪,更不符自首要件等旨,與卷附資料悉無不合,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判斷上訴人此部分無自首適用之依據,並無違誤。蔡日輝上訴意旨仍執其於警詢時之供詞,主張其已經認罪,並未規避任何犯罪事實,原判決遽認其不符合自首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共同正犯因各人參與犯行之具體情節有別,依刑法第57條規定,係綜合該規定所列各項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之有罪判決,認樓晟暉所犯2 罪應分論併罰,蔡日輝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自首部分,均因適用法則不當而予撤銷,並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以上訴人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2 人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復考量上訴人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光庭家屬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蔡日輝有期徒刑8 月,樓晟暉有期徒刑5年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蔡日輝上訴意旨以其已於第一審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案發時並無接觸被害人,亦非本案主要當事人,又非累犯,相較於本案其他共犯,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樓晟暉上訴意旨則以第一審認其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 2罪為分論併罰關係,分別論處有期徒刑8月、5年,定應執行刑5年4月,原判決撤銷改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仍科處其有期徒刑5年4月,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原判決認定李光庭係遭其與林俊億2 人共同傷害致死,已與第一審此部分關於共犯人數之認定不同,相關量刑基礎包括其是否真心悔悟等事實業已變動,原判決量刑未予審酌及此,顯有過當,並違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 人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法院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