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祈成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8、8259、10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祈成強盜(尚想像競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猥褻等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祈成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猥褻及竊盜等罪刑,就竊盜部分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猥褻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維持第一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黃祈成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而取他人財物,祇須其手段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即該當強盜罪,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皆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原判決事實認定黃祈成受友人鍾○颺之請求,起初僅本於與鍾○颺共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8日23時許同至甲女住處之巷口,待甲女打工下班而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機車返抵該巷口時,以****-00號汽車阻擋甲女所騎機車,由鍾○颺下車持電擊棒電擊甲女脖子,並與一同下車之黃祈成合力將甲女強行推入****-00號汽車之後座,再由黃祈成駕駛****-00號汽車搭載鍾○颺、甲女至附近之空地,在該車內由鍾○颺以膠帶纏綑甲女之雙手手腕於前胸,與黃祈成合力以膠帶纏綑甲女雙腳腳踝,鍾○颺並另以帆布環扣皮帶4條綑綁甲女之雙手手臂及雙腳膝蓋、以膠帶封黏甲女嘴巴、以眼罩遮蓋甲女之雙眼,至使甲女之行動自由完全遭到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而躺在****-00號汽車之後座任人擺佈後,由黃祈成駕駛****-00號汽車搭載鍾○颺及受綑綁之甲女欲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惟途中為使鍾○颺撿拾其掉落在甲女住處巷口之鞋子,又折返該巷口,鍾○颺下車撿拾鞋子,並將停放在該巷口之甲女上開機車騎乘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藏放,黃祈成則駕駛****-00號汽車搭載受綑綁之甲女尾隨之,然因跟丟而停在不詳地點之路旁,黃祈成見躺在後座之甲女動彈不得,竟對甲女強制猥褻,其後無意間發現甲女所著長褲之右邊口袋內疑有財物,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手伸入甲女所著長褲之右邊口袋內,取出甲女所有而折疊一起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2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黃祈成再駕駛****-00號汽車跟隨騎乘甲女上開機車之鍾○颺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鍾○颺將甲女上開機車藏妥後,再搭上黃祈成駕駛之****-00號汽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黃祈成始下車駕駛自己之車輛離去等情。甲女於第一審尚結稱其彼時因被綑綁而不能反抗,及知悉黃祈成伸手進入其運動長褲之右邊口袋內,拿走放在比較接近袋口、對折2次而折疊一起之2張100元紙鈔,及能清楚區別黃祈成觸摸其右大腿及陰部,與伸手進入其運動長褲之右邊口袋內拿走200元係不同動作等語。
倘若無訛,黃祈成似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乘綑綁甲女四肢而完全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實施,於甲女因而不能抗拒之際,劫取其身上之財物得手。則黃祈成不法取得甲女財物之行為與以非法方法剝奪甲女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間究有無關聯?何以堪認黃祈成取得甲女財物非出於不法腕力至使不能抗拒,而係以平和之方式為之?以上疑義,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剖析釐清,論述明白,即以黃祈成係藉平和之方式自甲女口袋內取走200元,從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名,改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論處,法則之適用是否允當,本院無憑審斷,難謂其無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罪名告知,其規範意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及法院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暨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均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或再告知之程序,以使被告知悉及落實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本件公訴意旨載敘黃祈成於110年4月8日晚間對甲女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既遂等罪嫌,暨以黃祈成所為係於以非法方法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後,在甲女四肢受綑綁,已達不能抗拒情形下,另行起意對甲女強制猥褻及強盜財物,是黃祈成利用上開狀態成就強制猥褻及強盜既遂行為,自應予整體評價,分別論以強制猥褻及強盜既遂罪名,所犯強制猥褻及強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似就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猥褻及強盜等罪間之關係,認屬實質競合之數罪。第一審判決以黃祈成所涉上開3罪,乃以一行為犯之,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從一重論處強盜罪刑。則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就黃祈成所為之認事用法顯有歧異,且涉及罪數之變更,原審應就上開歧異究明釐清,並據以踐行告以各罪罪名、其罪數是否變更及如何變更之告知程序,給予黃祈成完全知悉及充分辯論之機會。稽諸原審之訴訟程序,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固對黃祈成告知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既遂等罪,暨告知原審判決關於強制猥褻、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可能有違誤,可能應依數罪併罰,此為不利事項,請一併答辯;復告知黃祈成所涉強盜部分可能構成竊盜,一併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第269頁、第290頁)。
但就其中私行拘禁(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強制猥褻及強盜(竊盜)等部分間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或為實質競合之數罪?非唯無何釐清,亦未依釐清之結果踐行其罪數變更之(再)告知程序,即遽行撤銷第一審就黃祈成所犯各罪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判決,就其所犯各罪悉數改判分論併罰,影響黃祈成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致本院無從為各罪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既待釐清其與經上訴之竊盜(強盜)及強制猥褻等部分間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競合之數罪及據以踐行必要之告知程序,在審判上尚無從分割;另為避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之宣告,與發回後所為之判決結果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均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