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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3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孟玉梅被 告 呂紫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呂紫晴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與九和六街(以下均簡稱六和路、九和六街)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左轉,適因被害人詹芸芸穿越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關於行人穿越道路,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規定,而徒步穿越該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道路,致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經送醫院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重要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上開關於行人在其所在位置

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地點穿越道路者,必須經由該穿越設施穿越道路之規定意旨,係就行人在其所在位置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設施者,對其穿越道路方式之限制,以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行人安全。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案發當天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六和路與九和六街交岔路口,不慎撞擊自六和路往環北路方向徒步穿越九和六街道路之被害人詹芸芸,並於理由內說明:依卷附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認為本件車禍案發地點即六和路與九和六街交岔路口,因配合路面銑刨工程需求,該交岔路口原設行人穿越道設施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期間已因該工程而刨除,於同年4月29日始完成行人穿越道之劃設,因認被害人詹芸芸於本件車禍案發當時即同年月23日自六和路往環北路方向,徒步行經六和路與九和六街交岔路口所穿越之「九和六街路口」,係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而據以推論被害人詹芸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關於行人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規定之過失(見原判決第1 頁第26至28行、第3頁第24至29行、第5頁第1至8行)。倘若無訛,則原判決似認為本件案發當時,在被害人詹芸芸所在位置 100公尺範圍內已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且其亦能經由該穿越設施穿越道路而前往其目的地。雖原判決並未一併指明該行人穿越設施之所在位置,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本件案發地點即六和路與九和六街共4 個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該4 個路口以六和路往環北路方向為座標,其中沿六和路穿越九和六街之兩側,分別稱為「左側路口」及「右側路口」,而沿九和六街穿越六和路兩側,則依序稱為「上側路口」及「下側路口」。本件依案發當時發生車禍碰撞之交岔路口,僅其「右側路口」已劃設行人穿越道,其餘3 個路口原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均因道路施工而遭刨除,尚未重新劃設,而案發當時被害人詹芸芸係沿該交岔路之「左側路口」穿越九和六街等情以觀(見相驗卷第

39、55、56、63、65頁),原判決似認為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詹芸芸可先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下側路口」道路,待使用該交岔路「右側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口道路後,再經由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上側路口」道路之方式,而穿越該交岔路「左側路口」之道路,而據以認定被害人詹芸芸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規定未使用在其所在位置100 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違規情形。然而,被害人詹芸芸倘以上開迂迴方式穿越該交岔路「左側路口」道路,顯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就行人在其所在位置 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設施者,對其穿越道路方式之限制,以保障行人安全之規範目的相悖。故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詹芸芸行經該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左側路口」時,倘已依行車管制號誌所指示之道路通行權而穿越該路口道路者,能否僅以在被害人詹芸芸所在位置100 公尺範圍內,即本件車禍案發地點交岔路之「右側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即謂被害人詹芸芸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似有研酌餘地。又本件案發當時在被害人詹芸芸所在位置九和六街方向之人行道沿線 100公尺範圍內,有無設有其他穿越道路設施,可使詹芸芸無庸穿越或跨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道路,即可藉由該穿越道路設施以穿越九和六街道路之情形?如否,則被害人詹芸芸由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左側路口」,穿越九和六街道路之行為,是否仍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非無疑竇。以上疑點攸關被害人詹芸芸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量刑之輕重,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又本件案發地點人行道旁,雖設有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之標誌,惟該標誌係關於該段人行道之使用及禁止等事項,而與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無關,原判決雖說明因案發當時現場交岔路口原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已遭刨除,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車禍案發地點原設有行人穿越道。惟原審並未查明在被害人詹芸芸當時所在位置沿九和六街方向之人行道沿線100 公尺範圍內,是否設有其他穿越道路設施,可使詹芸芸無庸穿越或跨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路口,即可藉由該穿越設施以穿越九和六街道路之情事,僅憑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詹芸芸擬穿越交岔路之「左側路口」,連同其他上、下兩側路口均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而僅「右側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情形,遽謂被害人詹芸芸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認為被害人詹芸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為有利被告量刑事由之認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科刑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詹芸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前開違法情形涉及事實之調查認定,影響被害人詹芸芸是否與有過失及被告量刑情狀之論斷,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