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上 訴 人 杜政樺
黃韋智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139、21153、24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杜政樺、黃韋智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諭知杜政樺、黃韋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及同附表編號2 所示諭知杜政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就杜政樺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杜政樺、黃韋智犯如同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刑及杜政樺、黃韋智部分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杜政樺、黃韋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黃韋智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杜政樺部分:其所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情節輕微,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主觀惡性非重大,原審依自白規定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4 年,難認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又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實屬過重,均非允當。(二)黃韋智部分:本件販毒集團係由杜政樺發起、主持,其受指示擔任內場控機職務,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遽論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與陳秉榮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論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同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黃韋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及自白、同案被告陳秉榮、鄭明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杜政樺部分不利於黃韋智之供證、證人柯俊維、黃妍菲之證詞、卷附微信對話紀錄內容,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黃韋智加入同案被告杜政樺發起之販毒集團組織,非僅擔任內場控機人員,並負責召募組織成員、決定工作指派、人員出勤管理、發送販毒廣告訊息、決定毒品售價、交付及分裝毒品及對帳收款等事務,與杜政樺共同主持、指揮其餘集團成員對外販賣毒品愷他命,而於所載時地與集團成員鄭明家、陳秉榮、綽號「宏傑」之成年男子等,依所載方式,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黃妍菲,所為分別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 項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而黃韋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販毒集團而為不同分工,就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與杜政樺及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同案被告陳秉榮其後附和黃韋智之辯詞,改稱係向「宏傑」拿取毒品交易並交付販毒所得等旨說詞,如何不足為黃韋智有利之認定,黃韋智執以辯稱僅擔任控機人員,非主持、指揮之人,事實欄㈡部分,其未參與,應非共犯等說詞,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一)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黃韋智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基於販毒集團「內控職務」之角色,參與事實欄㈡部分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縱係由「宏傑」、陳秉榮負責出面聯繫、交易毒品愷他命,亦屬其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論以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為共同正犯,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杜政樺、陳秉榮、鄭明家指證本件販毒集團組織運作,悉由黃韋智主導、指揮,未與杜政樺接觸聯繫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杜政樺、陳秉榮、鄭明家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言及杜政樺與黃韋智通訊軟體相關對帳、借支內容之對話,如何不足為黃韋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黃韋智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杜政樺所犯上揭2 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無視法律禁制,發起本件犯罪組織,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兼衡其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販賣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各情,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同係審酌所犯各罪類型、侵害法益、時間間隔等各情後為整體評價而裁處,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杜政樺所指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杜政樺、黃韋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