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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4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上 訴 人 劉榮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9、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榮村有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高秉毅(業經判決確定)均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坦承民國96年12月間,告訴人蔡煥明及其配偶蔡詹秀蘭曾委託上訴人協助辦理遺囑公證、上訴人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高秉毅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向○○○○○○○○○○○申請之印鑑章印文相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煥明證稱:其與蔡詹秀蘭(已歿)曾於委託上訴人協助辦理遺囑公證時,各交付其等「印鑑章」等給上訴人持有、其不認識曾煌忠,其與蔡詹秀蘭均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其於96年10月26日向○○○○○○○○○○○申請之印鑑章印文相同、系爭本票係經他人偽造;證人曾煌忠證稱:其不認識告訴人,未曾拿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提出之交付證明書(內容如附表二所載),係經過他人偽造或變造各等語,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訴人所提與曾煌忠間之借貸資料、民間公證人認證書暨代筆遺囑、第一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26號裁定、交付證明書(亦係經偽造或變造,後述)、曾煌忠提出之收據、制式之現金交付證明書、客票,復有扣案之系爭本票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二)原判決並載敘:1、系爭本票經法院囑託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一、甲類資料(即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複寫字跡與乙類筆跡(即蔡煥明其他親書筆跡)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二、甲類資料上『蔡詹秀蘭』複寫字跡與丙類筆跡(即蔡詹秀蘭其他親書筆跡)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復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法官再將系爭本票囑託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二、甲2類資料(即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複寫字跡與乙類筆跡(即蔡煥明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三、有關甲2類資料上『蔡詹秀蘭』、『壹仟參佰玖拾壹萬伍仟元整』等複寫字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等語。再經法院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經檢視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壹仟參佰玖拾壹萬伍仟元整』等字跡係複寫而成,其字跡筆劃欠清晰」等語。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告訴人印鑑相符,惟其上簽名與告訴人夫妻筆跡不同。且依前揭各筆跡鑑定報告,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之簽名,與告訴人、蔡詹秀蘭親自書寫筆跡相同。又無論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均認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之字樣為複寫之筆跡。倘告訴人、蔡詹秀蘭本人均有簽發系爭本票,理應在系爭本票上直接簽名,衡情自不可能以複寫方式為之。綜上,足徵系爭本票係經他人偽造甚明。2、卷附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係上訴人自行委託私人公司進行鑑定之結果,並非為經兩造同意選定鑑定機關所進行之鑑定,亦非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所囑託鑑定,即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鑑定」之證據方法,性質上屬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復係出於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目的而製作,且檢察官亦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證據能力,僅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況該公司之鑑定報告已附註稱「本案送鑑資料待鑑定組與供比對組皆係以影印本送鑑,於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僅就其所呈之貌做為鑑定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等語。而本件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之簽名正屬複寫字跡,為上開公司鑑定報告所未考慮之情形。況上訴人送該公司鑑定之資料均係「影本」,又供對照系爭本票之字跡,均係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而已,而不及於其他字跡,其範圍過狹,鑑定之公正性、取樣之真實性、鑑定人之專業性等均非無疑。此觀調查局函復意見亦表示:上開公司之鑑定報告,經閱其内容所採之參考筆跡資料均係影本,與該局參採之原本不同;由於影印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可觀察到的筆跡特徵自然受有一定之局限,致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徵,而上開公司用以比對之11枚參考筆跡,其中僅3枚與該局相同,在參考筆跡數量與質量均不同之情形下,上開公司所採告訴人參考筆跡是否符合「穩定性」、「個人差」或「稀少性」之鑑定前提要件乙節,該局歉難表示意見等語,益能明瞭。綜上,上開各鑑定資料,均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其電腦擷取之資料內容,係其自行製作之檔案資料,屬於答辯內容之一部,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原判決復敘明:依曾煌忠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收據、制式之現金交付證明書、客票等證據資料,可認曾煌忠向上訴人借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00、200萬元左右,與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多達1,391萬5,000元相差甚多,上訴人復無其他1千1百餘萬元之借貸證明資料可佐。至上訴人提出載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交付證明書,經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研判送鑑之交付證明書有可能係先使用熱敏變色油墨即可擦拭原子筆(或稱擦擦筆、魔擦筆)與黑筆書寫後,另以溶液或加熱方式洗褪前揭熱敏筆墨字跡,再執藍筆於『曾煌忠』、『Z000000000』、『~~~』等黑色字跡以外之褪墨與空白處填寫而成」等語。該交付證明書因有前述情形,所載內容亦無從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未釐清系爭本票究否為上訴人所偽造,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有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等語。依上開說明,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必要性或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而言。若僅為不影響待證事實有無之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若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係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原審未再就同一證據為重複性之無益調查,即無違法可言。稽之卷內資料,告訴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再予訊問之必要。是本件原審經依上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後,認事證已臻明確,故未再依上訴人之聲請重複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