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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朱秀華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06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朱秀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法,變造其分別與地主黃金萬、黃火讚、吳甘棠及蘇張麗玉(下稱告訴人等人)所簽立之買賣價格確認書內容後,再將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鍾秀瑋律師作為證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居間報酬之民事訴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之權益及法院審判正確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亦與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量刑事項無涉,而非屬本件上訴效力所及),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對於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給付居間報酬之民事訴訟判決告訴人等人應給付上訴人佣金,係依據雙方因口頭約定而成立新的居間契約作為判決之基礎,並非基於上揭變造之買賣價格確認書,故伊行使上述變造私文書之結果,並未使黃金萬等人實質上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因上開民事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但不為告訴人等人所接受,足見上訴人確有和解誠意,自應從輕量刑。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卻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自有可議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身為不動產營業員,無視專業倫理及法令規範,為圖私利,變造買賣價格確認書以求勝訴,嗣更推諉上揭變造私文書犯行於鍾秀瑋律師,惡性非輕,經第一審傳喚相關證人詳加調查以後,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雖上訴人已於原審認罪並坦承犯行,但是否已有真誠悔意,尚非無疑。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獲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兼衡其前有傷害、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非佳,及其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形。又本件係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10月,尚與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與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並無關聯,上訴人亦未對沒收追徵部分聲明上訴,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1 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就本件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及於沒收追徵部分,故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