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許麗玲
游玉坤
林秉勳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清心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蕭仰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自訴案號:109年度自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吳清心誣告共4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清心(下稱被告)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分別誣告自訴人游玉坤1人、許麗玲與游玉坤2人,或許麗玲、游玉坤與林秉勳3人(下或合稱自訴人等)共4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被告以誣告共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3年8月及有期徒刑3年6月,且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等及被告對於上開4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自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本件被訴誣告共4罪之犯行,分別量處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至有期徒刑3年8月不等之宣告刑,所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實屬過輕。原判決遽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而予以維持,殊有不當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原判決就其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書證,並未區分其中何者係以文書所載關於陳述之內容(即供述證據)作為證明方法,何者係以文書之物質外觀或存在(即物證)作為判斷依據,進而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關於傳聞法則暨其例外之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加以判斷暨說明;復就卷附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相關陳述筆錄,僅說明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即肯認其具有證據之適格性,並未一併論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時之外部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何以具備證據之適當性,即逕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均有未洽。⑵、如原判決附件事實欄三所載伊申告自訴人等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誣告犯行,其相同之事實,先前業經法院另案判處伊誣告罪刑確定;而如原判決附件事實欄四所載伊申告許麗玲及游玉坤涉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業務文書罪嫌之誣告犯行,其相同之事實,先前則同經法院另案判決諭知伊無罪確定。伊本件被訴如原判決附件事實欄三、四所載之誣告犯行,分別與上述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另案屬於同一案件,而應為上開各該另案之實體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伊本件所被訴之上開2件誣告犯行,自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稱適法,惟原審竟仍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縱假設如原判決附件事實欄四所載伊之誣告犯行,與上述先前伊經判決諭知無罪之另案並非同一案件,然原判決就緣起於相同原因事實所衍生之訴訟爭點,作與上述無罪確定判決結論相反之論斷,亦屬可議。⑶、關於原判決認定伊有本件被訴誣告共4次之犯行,其採證認事與用法,有下述之違誤:①刑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故須該文書已因毀損行為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者始能成罪。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7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民國106年10月19日執行筆錄內,僅債務人項下「許麗玲」之簽名遭人塗劃橫線兩道,原簽名字跡猶清晰可見,且其餘之記載仍完整如初,該執行筆錄之效用並無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形,則為上開塗銷簽名之人顯無成立毀損公務員職掌文書罪之餘地。況上開業經作廢撕毀之執行筆錄,已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而不屬於毀損公務員職掌文書罪之客體,則塗劃上開簽名之人,亦無從觸犯該罪。故姑不論伊所指上開簽名係由游玉坤擅自執筆塗劃一節之事實真偽,茲游玉坤既無因其申告而有遭論處上開罪刑之可能,則伊所為自無成立誣告罪可言。乃原審未調查究明上情,遽依具有傳聞性質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之臺北地院覆函指稱:前開筆錄上之「許麗玲」簽名係許麗玲本人親自塗去等旨,綜據原始證人即執行書記官林義傑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言,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伊有誣告游玉坤之犯行,殊有可議。②行為人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須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始克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否則即無成立該罪之可能。伊雖具狀申告許麗玲及游玉坤建置鐵門與波浪板等隔絕設施,強制伊無法再就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公寓(下稱案涉公寓)1樓之蓄水池,為從來之檢視及管理維護等權利之行使等情,但伊並未指述其等有當場對伊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則其等上開設置阻隔物所為,並不至於被判處強制罪刑,則伊所為自不成立誣告罪,詎原判決遽認伊所為成立誣告罪,顯屬失當。③由於林秉勳所製作之「修繕補強說明書」就案涉公寓之修繕補強等業務事項為不實之登載,並交由許麗玲及游玉坤行使,誘使伊陷於錯誤而撤回伊對於許麗玲及游玉坤所提之財產訴訟,許麗玲、游玉坤及林秉勳聯手對伊施詐而獲得利益,伊因而對其等提出詐欺得利之告訴,所申告之事實皆有所本,此觀諸原判決就林秉勳自訴伊誣告其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伊無罪所論敘之理由,即可徵伊係基於合理懷疑並為辨明是非曲直,始提出告訴,並非虛捏事實而故意誣告,乃原審未詳查釐清相關疑點,遽認伊係故意誣告自訴人等,同屬不當。④關於伊申告許麗玲及游玉坤知悉德承水電有限公司(原名為德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承公司)受託至案涉公寓1樓防火巷所更換之馬達,其型號或款式與伊在該公寓4樓所裝置之馬達並不相同,卻猶將德承公司及其負責人莊美玲所出具聲明上開馬達型號或款式相同之文件提出於相關訴訟中主張,涉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業務文書等情,經伊提出上開馬達間仍存有些微差異之諸多事證,而可徵伊係基於合理之懷疑,始對許麗玲及游玉坤提出上開告訴。詎原判決對於伊相關辯解均不予採信,徒憑德承公司暨其負責人莊美玲片面所為之證詞暨所出具之文件,以及上揭馬達進口代理商富潔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關於上述馬達款式相同之具有傳聞屬性之覆函,而作為認定伊犯誣告罪之證據,於法有違。⑷、設若伊本件被訴之誣告案件均成罪,由於其原因背景均係緣於伊與自訴人等之間,就案涉公寓之修繕補強評估規劃及施工發包等歧見衝突而來,足見伊係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以先後數個申告舉動接續實行,且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允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惟原判決卻認為伊本件4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顯非恰當。再者,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瑕疵甚多,對於卷內有利於伊之證據及辯解,均不予採納,復就伊聲請調查之諸多證據均置之不理,率認俱無調查之必要而未逐一調查,更就其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說明,悉盡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顯然違背其應就第二審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於重新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認定事實,不受第一審判決論斷拘束之事實覆審職責。此外,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違反重複評價原則且過於苛重之失當未予糾正,猶予維持,亦非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已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包括當事人之陳述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等,均未經當事人及其等在原審之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上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而均適宜作為證據,故認為皆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6頁第2至19行),核已就本案供述證據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相關非供述證據,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與同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簡要論敘其審酌判斷何以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縱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於相關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理由說明未臻周詳,然顯不影響其等對於該等證據資料證據能力及採證適法性之判斷,此部分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被告執此無關宏旨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關於無害瑕疵不得據為上訴理由之規定,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部分:
⑴、關於原判決附件事實欄三所載之誣告犯行部分:卷查被告先
前於106年3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許麗玲、游玉坤及林秉勳略以:結構工程技師林秉勳明知其並未受被告委請就案涉公寓為修繕補強之評估,卻逕自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修繕補強說明書」,虛偽登載被告與游玉坤等人委請其就系爭建物之修繕補強提出評估、要求代尋修繕廠商及進行發包事宜等不實事項,而許麗玲及游玉坤均知悉上開說明書係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文書,猶提出於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行使,故林秉勳涉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而許麗玲及游玉坤則涉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業務文書罪嫌等情。嗣許麗玲及游玉坤對被告提出誣告之自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維持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論被告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再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下稱「定讞前案」之有罪部分)。故上述「定讞前案」之有罪部分,係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具狀誣指自訴人等涉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業務文書之行為與罪嫌。而被告本案所為如原判決附件事實欄三所載誣告犯行部分,則係被告於同年7月17日另具狀誣指自訴人等聯手誆言施詐,誘騙被告就其所起訴許麗玲及游玉坤之臺北地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訟爭和解協議書),而同意撤回相關訴訟,致許麗玲及游玉坤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上述兩案之申告時間、內容(所涉之犯罪行為、手段與結果)、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屬性俱不相同,難認係同一案件,則被告本案所涉如原判決附件事實欄三所載之誣告犯行部分,自非上述「定讞前案」之有罪部分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揭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關於原判決附件事實欄四所載之誣告犯行部分:有關游玉坤
依訟爭和解協議書委由德承公司所更換案涉公寓1樓防火巷之馬達型號或款式,與被告安裝在該公寓4樓者是否相同之歧見糾紛,卷查被告先後兩度對許麗玲及游玉坤提出涉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業務文書罪嫌之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許麗玲及游玉坤因而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具體歷程如下:﹙Ⅰ﹚、被告先前於106年3月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許麗玲及游玉坤提出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業務文書罪之告訴,指訴其等向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承審法院,所提出作為證據之德承公司負責人莊美玲出具之估價單(104年3月8日)及聲明書(106年1月4日)共2紙,所登載之內容均有不實,因認彼等所為係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業務文書等情,並於106年5月9日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為上揭情事之補充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許麗玲及游玉坤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於同年5月11日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039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6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確定。許麗玲及游玉坤因而對被告提出誣告之自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維持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就上開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駁回許麗玲及游玉坤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按與前述「定讞前案」為相同之歷審判決,下稱「定讞前案」之無罪部分)。﹙Ⅱ﹚、被告上揭首度申告之案件,於106年6月23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另於同年8月1日提具本件「刑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告訴狀」,猶虛構如上之事實,並臚列檢附含下述4紙文件在內之多項證據資料,載敘略以:許麗玲及游玉坤明知德承公司暨其負責人莊美玲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單(102年11月21日)、估價單(104年3月8日)、聲明書(106年1月4日)及覆函(106年4月12日)共4紙之內容不實,卻提出於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及106年度自字第97號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作為證據而行使,先前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399等號不起訴處分「並未審酌本案(指被告該新提之告訴案件)所舉證物」等旨,而再度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許麗玲及游玉坤涉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業務文書罪嫌。被告如上述再度提出告訴之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0日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許麗玲及游玉坤因而據以對被告提出本件誣告自訴(即本案如原判決附件事實欄四所載)。揆以被告上揭先後於不同日期所提出之申告,其所指述許麗玲及游玉坤行使之登載不實事項業務文書多寡有異,且所提出之訴訟(事)案件亦不盡相同,尤係於其先前所提出如前述﹙Ⅰ﹚所示之首度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106年6月23日)後,始以先前之不起訴確定處分有未及審酌之新事證為由,另於106年8月1日再度提出如前述﹙Ⅱ﹚所示之告訴,主張並請求檢察官重啟偵查,而使許麗玲及游玉坤再次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等情,則本案如原判決附件事實欄四所載部分,乃被告另行起意再度具狀並檢附新事證資料,誣指許麗玲及游玉坤涉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業務文書罪嫌之另一獨立行為,故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件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與前述「定讞前案」之無罪部分,並非同一案件。被告上揭申告案件之時序與訴訟歷程暨其間關係,業經原判決釐析究明,並指駁說明被告主張本件不得就同一被訴事實重複為實體判決之辯解尚不可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58頁第24行至第60頁第12行),俱與卷內相關訴訟資料相符,尚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被告猶執其誤解己見,對於不為原判決所採且已詳細論敘說明之辯解,重為爭執,依上揭說明,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他人犯罪,排除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並非犯罪而不生刑事處分之問題外,倘足以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再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苟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原判決依憑被告對於自訴意旨所指其先後4次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申告許麗玲、游玉坤及林秉勳相關行為涉嫌犯罪等情,均予以肯認,核與許麗玲、游玉坤及林秉勳所為之誣告指訴尚無不合,勾稽證人林義傑、陳天河與陳希賢均於本案第一審,以及莊美玲於前述「定讞前案」審理作證時,對於相關案情疑義所為之陳述,參佐卷附被告申告自訴人等所提具之「刑事告訴兼聲請保全證據狀(106年10月21日)」、「刑事強制及竊盜等告訴狀(同年7月24日)」、「刑事共同詐欺告訴狀(同年7月17日)」暨「刑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告訴狀(同年8月1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即第一審當庭播放被告與游玉坤及林秉勳於104年3月10日在丹堤咖啡店會談之錄音光碟,暨被告與許麗玲及游玉坤於106年10月19日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關於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之錄音光碟)、德承公司暨其負責人莊美玲出具之工程估價單、估價單、聲明書暨覆函、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以及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堪為自訴人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誣告指訴,均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等之犯行略為:①虛構游玉坤擅將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70號民事強制執行筆錄上「許麗玲」之簽名塗銷,並指使書記官林義傑將該執行筆錄撕毀等情,而於106年10月21日提具「刑事告訴兼聲請保全證據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告游玉坤涉犯毀損公務員職掌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②虛構案涉公寓全部住戶共用之蓄水池,原位在該公寓之開放空間,詎許麗玲及游玉坤於100年7月間擅自新設鐵門與波浪板等隔絕設施,妨阻被告先前原得隨時自由檢視並管理維護該蓄水池等情,而於106年7月24日提具「刑事強制及竊盜等告訴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告許麗玲及游玉坤涉犯強制罪嫌。③有關緣起於案涉公寓1樓原磚造外牆經變更為起居室使用之糾紛,被告虛構許麗玲、游玉坤及林秉勳聯手誆以將會評估上開變更部分需否暨如何修繕補強並發包施工等說詞,誘騙被告與許麗玲及游玉坤就臺北地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簽立訟爭和解協議書,同意撤回被告起訴請求許麗玲將上開公寓1樓非法變更使用部分回復原狀之民事再審等訴訟,許麗玲及游玉坤因而獲有得繼續使用上開空間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但事後卻未依上開和解協議為結構安全之評估,且推介裝修登記證已失效之廠商非法承攬施工,被告始知受騙等情,而於106年7月17日提具「刑事共同詐欺告訴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告許麗玲、游玉坤及林秉勳涉犯詐欺得利罪嫌。④被告明知德承公司先後於102年11月21日、104年3月8日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與估價單,以及該公司負責人莊美玲先後於106年1月4日暨同年4月12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與覆函共4紙,其上所記載有關於104年3月間安裝在案涉公寓1樓防火巷之加壓馬達,於施工前經被告來店確認無誤,復應被告之要求再於事後拍攝完工照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確認無訛,且在估價單上註記「加壓馬達與4樓同款」等旨俱為真實,竟謂上開馬達之款式並不相同而虛構事實,指稱許麗玲及游玉坤均明知上述工程估價單等皆為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業務文書,猶於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並主張其內容,乃於106年8月1日提具「刑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告訴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許麗玲及游玉坤涉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業務文書罪嫌等情(以上依序即如原判決附件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被告誣告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被告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且何以並無再為其他無益之證據調查等項,亦依據卷證資料指駁說明略以:被告熟諳法律且富有訴訟經驗,本於親身經歷而明知自訴人等所未為之行為,在非出於誤會、懷疑、為己辯解或追求是非曲直之辨明等情況下,卻故意捏造事實申告自訴人等涉嫌犯罪,足見被告有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而誣告自訴人等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至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諸項證據資料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瞭,俱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2行至第10頁第30行、第12頁第10行至第15頁第24行,以及第26頁第22行至第64頁第4行)。縱令原判決有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採用不具有證據能力之臺北地院107年4月12日北院忠106司執樂字第00000號覆函,以及富潔國際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覆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案函文等傳聞證據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之瑕疵,惟揆以原判決兼係採用前揭各項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之各該誣告犯行。故即使摒除上述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依憑卷內其他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則原判決是否採用上述傳聞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顯然並無影響。其次,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敘明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略以:
被告僅因緣起於案涉公寓之利益衝突,屢藉事端捏詞興訟,構陷自訴人等犯罪,使自訴人等苦於訟累,且濫耗司法資源,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所生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獲自訴人等寬宥之態度,以及自陳之學歷,婚姻、家庭、經濟暨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至有期徒刑3年8月不等之宣告刑,且整體評量被告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尚稱妥適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6頁第1行至第19頁第13行及第64頁第20行至第71頁第29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分別論被告以實質競合之誣告共4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於法同無不合;復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乃予維持,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而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復就其有無虛構事實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上有無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暨誣告之犯意等單純事實,漫為爭執,連同自訴人等並均爭執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不當,無非皆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法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件事實欄四所載之誣告犯行,與前述「定讞前案」之無罪部分,並非同一案件,業如前述(詳如本判決前揭項次:㈡、⑵所示),無論從程序開啟或實體論斷而言,尚無應受被告所指前述無罪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之問題。原審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附件事實欄四所載之誣告犯行,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斟酌取捨之理由,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考,難謂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如其附件事實欄四所載誣告犯行部分,作與前述「定讞前案」無罪部分相反之論斷,非無可議云云,依上述說明,尚屬誤解,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同條後段並設有「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之規定。原判決以其所認定被告之誣告事實及所憑證據暨理由俱與第一審判決無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而為第一審所未予論述之事項,另補充記載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第6行至第15頁第24行),核與同條後段之規定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之審理及判決有違覆審體制云云,依上揭說明,要屬誤會,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㈥、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瑣項漫為爭論,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法律解釋與適用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人等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吳清心無罪(即林秉勳自訴吳清心誣告背信)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含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意旨。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所違背者係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裁判先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秉勳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清心先前捏造林秉勳為評估修繕案涉公寓而與游玉坤會面時並未事先通知被告,且未得被告之同意即擅自擇定廠商簽約發包施工等不實事實,於106年6月7日提具「刑事背信告訴等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林秉勳涉犯背信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林秉勳被訴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依卷附訟爭和解協議書內容,被告所申告林秉勳未按相關協議從事業務等情,尚難謂全然不實,復係出於對背信罪成立要件之誤解而提出告訴,故不能證明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林秉勳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林秉勳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惟觀其提具「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不論被告對於構成背信罪之要件是否有所誤解,其既刻意扭曲甚或虛構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構陷林秉勳涉犯背信罪,而無何誤認事實之情形,自不影響其誣告犯行之成立,乃原判決遽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觸犯誣告罪之論斷,顯然違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原法定判例關於告訴人因誤會、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誇大事實申告者,固不應令告訴人負誣告罪責,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而申告,即不能謂告訴人並非誣告之要旨云云,無非係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以及就事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斷,與程序(證據)法則及實體法則相悖,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關於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相關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等情形,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究竟是否有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其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判例以外之其他「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或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裁判先例等情形,並未具體敘明,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本於嚴格法律審宗旨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林秉勳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