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上 訴 人 湯明宗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上 訴 人 彭國安
官有倫
鄭緯志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37、12838、12983、12984、13934、1439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73號,110年度偵字第21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緯志有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鄭緯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及沒收;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與檢察官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又按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四、關於上訴人湯明宗、彭國安及官有倫(下稱上訴人3人)共同傷害彭偉君致死犯行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3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上訴人3人與同案被告徐志明(業經判刑確定)關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證述,證人鄭緯志、劉庭瑋、陳宜銓之證詞,及卷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民國110年4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事證,而認定被害人彭偉君係因遭徐志明徒手毆打、持手槍槍托及水果刀刀柄猛力敲擊頭部、以水果刀刺入左側臀部與右小腿及右腳踝等處,湯明宗持電擊棒電擊身體及大腿,彭國安持長椅板凳敲擊背部等傷害行為後,彭偉君已受傷嚴重且傷口不斷大量出血,因此痛苦哀嚎,官有倫則於其他人動手傷害彭偉君時,在旁幫腔嗆聲,並持續質問彭偉君有關與徐志明所自認之債務糾紛內容及辱罵,致彭偉君終因受有頭、臉、臀部及四肢多處外傷、嘴唇及頭皮挫裂傷、臀部銳器傷(長度約6公分及深度6.2公分)、右小腿及右腳踝銳器傷等嚴重傷勢,造成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窒息因而死亡之結果。至其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2.741μg/mL,只能據以判斷毒品的濃度不低、有中毒,但無法評估單因甲基安非他命致死的濃度,而且被害人死亡為多項原因所共同導致等情。並說明彭偉君遭上開長時間凌虐毆打,身體受有瘀傷、擦挫傷、骨折及刀傷等多處傷勢,血液流失過多,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乃一般具有通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亦為上訴人3人主觀上所得預見,故上訴人3人輕忽前揭傷害行為之嚴重性,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見彭偉君受傷嚴重,傷口持續大量失血,倒地痛苦掙扎呻吟之際,仍先後駕車離去,棄之不顧,未有任何積極救治之舉措,益見上訴人3人對於上開共同傷害行為所生彭偉君死亡之結果,確有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從而上訴人3人均具有共同致被害人成傷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對於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均有所預見,所為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負加重結果之責,均應負傷害致死罪責等旨。另就上訴人3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如何皆仍不能作為有利之證明,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3人之證據,如何俱不能採納各等旨,亦逐一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3人之上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仍爭執並其等主觀上並無傷害致死之預見或犯意聯絡,所為對傷害致死之結果亦無因果關係,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云云,均無可採,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關於鄭緯志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鄭緯志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徐志明之證述,證人劉庭瑋、柳富仁、許雙銘、陳怡安之證詞,及相關卷證,認定鄭緯志與劉庭瑋(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依徐志明之指示,共同基於剝奪彭偉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22時許,一同將滿身滿臉是血、躺在鐵皮屋前地面掙扎喊痛之彭偉君,扶上鄭緯志剛駕駛抵達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徐志明坐在副駕駛座,劉庭瑋則坐於後座,以此挾持之方式,非法剝奪彭偉君之行動自由,再由鄭緯志駕車依徐志明指示押往彭偉君位於新竹縣○○鎮○○路住處籌錢以抵債,於同日23時許抵達後,徐志明即指揮鄭緯志、劉庭瑋將彭偉君扶下車,任令身已受重傷之彭偉君坐、倒在車庫地面,而強行搬走彭偉君所有音響及喇叭欲供變賣抵償徐志明債務,並由鄭緯志另載運至其鴿舍暫放等情;復敘明鄭緯志並未參與上開傷害彭偉君致死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須負共同傷害致死之責,僅就其所參與共同犯剝奪彭偉君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徐志明、劉庭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憑據。另就鄭緯志否認其主觀上有剝奪彭偉君行動自由之故意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等旨,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要無鄭緯志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鄭緯志上訴意旨仍泛稱伊對徐志明以強暴、脅迫手段限制彭偉君行動自由毫不知情,主觀上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故意,伊係因見徐志明持槍,心理上受有壓力,始答應將彭偉君載回住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林 庚 棟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