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上 訴 人 楊弼勝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96號、109年度偵字第4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弼勝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中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上訴人前有違反公司法等罪之犯罪前科(於本案不成立累犯),及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寬諒,又有2 名幼子須扶養,伊惡性非重,請減輕其刑,以勵自新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林 庚 棟法 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