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上 訴 人 曾明章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曾明章家暴傷害罪刑(尚犯毀損物品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如何綜合上訴人之供詞,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曾永宏之指述,參酌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手機維修單等證據,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間有碰觸到告訴人手部之情事,而告訴人前去醫院請求驗傷之時間復與本案衝突發生之時間密接,可認告訴人手部之傷勢乃由上訴人所造成,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旨;復敘明傷勢之診斷涉及醫學專業,警察受理傷害事件之報案,衡情會告知報案人前去醫院或診所為診斷,然警察無必須陪同報案人前往醫院或診所驗傷之必要,上訴人徒以告訴人驗傷時,受理報案警員並未在場,率謂告訴人之傷勢不實云云,並不足採;又因本件案情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受理報案之警員到庭作證,自無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 頁第21行至第4 頁第19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復有上開補強證據佐證,並非僅憑告訴人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並無傷害告訴人,原審未傳喚本件受理報案之警察到庭作證,遽以推論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家暴傷害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物品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家暴傷害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毀損物品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林 庚 棟法 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