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上 訴 人 蔡百涵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311、3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蔡百涵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改判就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8年,並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前往醫院會見被害人蔡景源家屬,惟又認定上訴人沒有努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傷痛、未努力達成和解,前後不一,致量刑過重,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惡性非輕,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努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之傷痛,以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有前往醫院會見被害人家屬等情,惟此與原判決所敘上訴人未努力填補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創傷及達成民事和解等事項,並無直接關聯。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等語,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錢 建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