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上 訴 人 林學儒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68、10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學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殺人及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其與被害人林政賢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而生爭執,並無殺人動機,且於與被害人互毆,在具人數優勢、能完全控制場面,見被害人步履蹣跚、倒地後,未繼續持刀攻擊,顯 見其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於案發後即停留於案發地點1樓,而於警方獲報前來處理盤查時,即自承犯罪,並先於警方前往同地點6樓發現林政賢倒臥血泊中。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前揭行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於刺殺停手後未再持械攻擊,亦未敘明其與殺人共犯鄭家瑋(通緝中)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㈠、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本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犯人報告書已明確載明:「警方於(民國)109年3月8日於8時10分時經店家向警方報案,警方於上記時地受處理錢櫃KTV601號包箱(廂)前有人聚眾鬥毆趕赴現場處理,於上址1樓發現林學儒等3人欲搭車離開,遂立即上前盤查,過程中發現林嫌等人『身上血跡斑斑顯有鬥毆情事』」(見偵字第7968號卷第3頁)等語。顯見警方據報前往案發現場盤查上訴人時,即已由其身上所沾染血跡之確切跡證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各項罪嫌,自應認其犯罪俱被發覺。且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並未主張本件有自首之情形,於原審亦未請求對此加以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見原審卷第211頁),迄上訴本院時始就此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只要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可。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詞、傷害行為之告訴人謝家豪及現場目擊證人陳宏軒、林宏霖、徐昌明之證詞,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扣案之折疊刀2把分別混有符合上訴人、鄭家瑋及被害人型別之DNA之鑑定報告,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被害人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認定上訴人與鄭家瑋係有備而來,一抵達案發現場,待上訴人確認被害人身分後,不由分說即持折疊刀刺擊被害人,因而認定上訴人與鄭家瑋就殺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及其餘仍指其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