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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5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芬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賢被 告 江泓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16、18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江泓助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江泓助部分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江泓助殺人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李柏賢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及李柏賢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始作俑者為李柏賢,若非其與被害人潘冠亦發生衝突,當不致於發生本件憾事,其持餐盤朝被害人猛力揮擊,下手甚猛,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頭頂部撕裂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擔負賠償之責,原判決僅量處李柏賢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㈡江泓助僅因見被害人與李柏賢發生肢體衝突,即持刀猛刺被害人左側胸部之要害,嗣更作勢為第2次之刺擊,下手兇狠,見被害人倒地後,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逃離現場,其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之家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惡行重大至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科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僅量處有期徒刑13年,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又原判決理由僅敘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李柏賢之量刑妥適,並無失當,並未就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指江泓助量刑過輕部分,說明究係如何無理由,實有不當。㈢綜上,原判決就江泓助、李柏賢2人之量刑,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詳為審酌,顯均未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屬為裁

判法院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李柏賢部分之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李柏賢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柏賢與被害人素昧平生,案發日係受友人邀請一同飲酒聊天而認識,彼此間並無嫌隙糾紛,難認李柏賢有何事先預謀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然李柏賢僅因玩骰盅遊戲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相互拉扯,即持餐盤揮擊被害人左側頭部,致被害人傷勢程度非微,見被害人受傷倒地後即逕自逃離現場;其嗣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對傷害犯行坦認不諱,已有悔意,因經濟能力有限,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亦未取得諒解;再斟酌李柏賢具有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高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未婚等智識程度、經濟情形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經核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另就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摘李柏賢係始作俑者,且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則以李柏賢迄未和解賠償之情狀,業經第一審判決併同其他科刑事項予以審酌,尚難徒以未和解,即認應對李柏賢加重其刑,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難認為有理由等旨。是原判決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檢察官本件對李柏賢部分之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李柏賢之量刑過輕,其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顯不足取。

㈢關於江泓助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係以江泓助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江泓助雖與被害人並不認識,無事先預謀侵害他人之動機,然其見李柏賢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原僅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揮擊被害人右側頭部,嗣見被害人拿起桌上酒瓶朝其扔擲,並迎面衝來,即提升為殺人之犯意,持彈簧刀朝被害人左側胸部處猛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另審酌江泓助自小罹患妥瑞氏症合併注意力缺失過動等疾病,在成長過程中,歷經家庭、學校教育,乃至於司法機關介入輔導,及接受醫院藥物與心理治療,仍未能自覺其衝動情緒,並未習得控制自我及遠離紛爭之方法,於本案發生時,僅因見被害人出手拉扯其友人李柏賢,即情緒激動無法克制自己,除持玻璃酒瓶揮擊被害人外,更持刀殺害被害人,致生憾事;然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僅因經濟能力有限,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亦未能取得諒解;兼衡其係國中休學肄業、先前擔任餐廳內場料理人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江泓助有期徒刑13年等旨,核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為裁量,並未逾越普通殺人罪之法定刑度,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就江泓助之主觀犯意部分,係認定江泓助攻擊被害人之初,僅有傷害之意,嗣受刺激,方提升至殺人之犯意,因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江泓助本件犯行自始即係出於殺人犯意等情,其所為之論斷,尚有未洽,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仍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江泓助部分不當之判決,並重新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後,而為刑之科處。自無檢察官上訴本院時所指,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指摘江泓助量刑過輕部分,未予審酌說明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不顧,而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量刑部分,為重複之爭論,顯不足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李柏賢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李柏賢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理由,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按,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自非合法。是李柏賢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林 庚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