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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5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啟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定偉被 告 楊宗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3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董定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董定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被害人徐海榮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董定偉以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董定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該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就董定偉部分上訴及董定偉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倘行為人未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前自承犯罪,僅單純向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或向非偵查機關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處置,均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有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可稽。觀之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載之報案對話內容,董定偉並未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人員表明自己是肇事人,消防局人員未待董定偉陳述,即問是否砂石車肇事等語,偵查單位無從因此知悉董定偉為肇事人。警員辛思旻係因在場工人之指證而知悉董定偉為本案肇事人,董定偉所為不符自首要件。且其手機撥打紀錄翻拍照片雖顯示,其曾於某日12時許,先後撥打ll0、119緊急電話,惟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所載,該局llOe化報案系統並無上開報案紀錄等情不符,是以其上開撥打日期是否確為民國l09年l1月17日?原審於審理時始調得之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報案錄音檔是否有遭人事後偽造?均非無疑。原判決就上開有重大瑕疵之證據未釐清究明,逕認定董定偉符合自首要件,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違法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董定偉部分: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在施工區域內逗留,復未

能注意四周來車,亦屬與有過失。再依負責指揮倒車之義交人員黃敏峰所證,其於引導董定偉駕駛之車輛倒車進入工地過程中都沒有發現該位民眾身影,是撞到後才知道撞到人等語,可認伊肇事係因信賴交通管制人員之指揮所致,過失程度及責任均應減輕。伊自始坦承犯行,且有相當誠意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伊並非故意犯罪,惡性非重,且伊與配偶離異,雙親年邁、子女年幼,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恐使家人生活陷入窘境,宜使伊有改過遷善之機會,原審量處伊有期徒刑1年2月,明顯過重,有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㈠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董定偉之部分供述、附近鄰居郭麗華、在場之義交黃敏峰、挖土機駕駛楊憲清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曳引拖車行車紀錄器、警方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光碟影像擷取畫面、相驗卷宗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董定偉於10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LAD-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加載HE-XXX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曳引拖車),欲以倒車方式進入由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營造公司)承攬之「九如路供給管線及人行環境改善工程(第二標)」(下稱本案改善工程)九如二路工區內時,疏未注意無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注意車後狀況,促使後方人車避讓,貿然於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進入工區,倒車至九如二路57號鐵板便道(下稱本案便道)前方工區時,適被害人經由上開便道進入該工區內朝西觀望,旋遭董定偉駕駛之本案曳引拖車後車斗撞擊頭部,致其往前趴倒後,再遭右後輪輾壓,當場死亡之過失致死犯行。並說明:當時黃敏峰於九如二路、孝順街口,引導董定偉車輛倒車進入工區之同時,尚需疏導工區外由西往東方向之來車,無法立即前往董定偉駕駛車輛後方指揮其倒車,董定偉未待義交人員至其車輛後方指揮其倒車;或確認有無義交人員在肇事地點,指揮交通,即逕行倒車,致撞擊被害人生死亡之結果,尚難以信賴黃敏峰之指揮為由,減輕其過失責任。且已將被害人利用便道進入施工區,仍應注意往來施工車輛、機具,並避免逗留等事實,列入量刑審酌因子。復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以董定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個人家庭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相關證據法則無違,量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董定偉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如有相當之事實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亦得認為自首。原判決已說明:比對董定偉手機翻拍照片、消防局緊急案件紀錄表及該局所附報案錄音檔,並勘驗上開錄音檔,足以確認董定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當日12時17分撥打119,並有附件所示通話內容(且僅該通電話內容有表示請聯絡警員)等證據資料,認定董定偉於肇事後,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之前,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l19報案,請求派遣救護車,且詢問有無通知警察到場(董定偉:「119!我們這是九如二路57號。這邊車子壓到人了。趕快來好嗎?」、「好好好,OK。那那個⋯會不會聯絡警察咧?」)。顯見董定偉欲藉由請求派遣救護車,救護被害人,且藉由詢問是否已通知警方,提醒消防局人員應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雖警員辛思旻到場時,董定偉未及開口,即因現場工人之指認致警員先董定偉之陳述而知悉何者為肇事人,惟可認董定偉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請119人員轉知警察單位,且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等作為,確有申告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之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就董定偉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4至5頁),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雖質疑董定偉是否完成自首程序,但未質疑上開消防局報案紀錄表及報案錄音檔遭人事後偽造(分見原審卷第206、209頁),是以檢察官於上訴本院時始爭執上開錄音內容之真偽,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係質疑該案被告究有無積極表示要自首犯罪之意思,或請消防局轉送警察機關報案之意,與本案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檢察官及董定偉上開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董定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楊宗儒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1)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即判決適用之抽象法規違憲)、(2)違背司法院解釋(即司法院於行憲前針對本案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就具體案件之法令適用重要事項認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所作成之「院字」或「院解字」解釋,或行憲後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3)違背(最高法院)判例(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之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楊宗儒係園泰營造公司所承攬本案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未注意依園泰營造公司為降低施工期間之交通衝擊,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所制定,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核定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內容,對上開計畫範圍內道路所設置之本案便道前,設置警告、禁制及施工指示標誌,並安排交管人員管制工區,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便道前設置相關標誌,亦未安排交管人員,嗣董定偉駕駛本案曳引拖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倒車至前揭便道前方工區處時,疏未注意而撞擊被害人致死(董定偉過失致死部分,經判處罪刑如前)。因認楊宗儒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楊宗儒有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楊宗儒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就檢察官據以認定楊宗儒有上開犯行之各項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楊宗儒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1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工地主任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負責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土地行政事務,是以其應負之公共安全責任範圍,涵蓋與該工地相連之周邊區域與環境及往來行經工地周邊道路或誤入工地之民眾,始能彰顯憲法第15條對人民生存權保障之精神。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工地主任就工地周圍(最常見者厥為周邊之通行道路路段)應負相關工安與交通往來安全責任,並不因其另指派他人設置相關交通安全設施即可轉嫁免除。楊宗儒於本案便道上未設置圍籬,亦未指派專人在便道口指揮,防止行人誤入工區造成工安意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亦發現案發現場有「工作場所出入口未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及「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未設置管制人員辦理相關事項」之違失。原判決認定,營造業法所規範者僅及於勞動場所內雇主與作業人員間,並未包括路過之民眾,無從引用營造業法相關規定,認定工地主任楊宗儒之過失責任。此部分牴觸憲法第15條關於政府對人民生存權之制度性保障,且違反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等語。

四、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楊宗儒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就本案改善

工程之相關交通措施,諸如於施工區域外圍(包含為供住戶出入或營業使用所鋪設之本案便道)設有三角錐、護欄、橫桿等相關之阻隔措施,以防止施工區域外或騎樓內之人、車進入工區,工區內外有義交人員協助引導及指揮人車前進。復於九如二路、山東街口,設有本案改善工程之綠色大型公告牌示等施工指示標誌。於本案便道附近騎樓樑柱亦張貼粉紅色施工公告(其上記載「施工期間請勿任意進出施工範圍,以免發生危險」等語)等警告、禁制標誌。另於車輛倒車進入工區時,亦有安排義交人員,查看有無人車通過本案便道或護欄缺口處,以避免肇事等,已符合本案「交通維持計畫書」內有關「路口相關管制措施」之規定,有養工處相關函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佐,已盡其身為工地主任維護工地公共安全之責任。本案肇事原因係董定偉未待義交人員至其車輛後方指揮倒車,亦未確認車後狀況,逕行倒車所致,應非楊宗儒所能預期並防止,尚難認楊宗儒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並敘明,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業法之規定,依其立法目的,或適用於勞動場所內雇主與作業人員之間,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或為促進工程施工品質為目的,而被害人非工區之施作人員,無從以該等規範作為認定楊宗儒有無疏失之標準。

㈡營造業法主要是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

,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而制定,該法第1條訂有明文。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亦認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有規定,工地主任應負之公共安全責任,涵蓋與該工地相連之周邊區域及行經工地周邊道路或誤入工地之民眾。是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營造業法並無違憲之情形。至其上訴意旨所指之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並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指判例,其內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工地主任就工地周圍應負相關工安與交通往來安全責任,並不因其另指派他人設置相關交通安全設施即可轉嫁免除之旨。且其個案事實係挖掘道路之施工廠商於工程進行期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於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檢察官上訴意旨引上述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並誤認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

五、綜上,應認檢察官對楊宗儒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