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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5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上 訴 人 李景仁

楊昆霖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95、9

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景仁、楊昆霖(下稱上訴人

2 人)均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起訴法條,改判均論處其2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蔣政佑及少年林○平、黃○豪(以上2人與後述之林○緯,人別資料均詳卷)於警詢與第一審之陳述不相符合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就其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一節,並已敘明審酌其等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依其等陳述時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其功能觀察,如何於客觀上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理由甚詳。原判決理由雖敘及蔣政佑、林○平於警詢均未曾表示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之事實等語。惟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作為認定其等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唯一依據,自無李景仁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有理由不備或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李景仁執此一指摘,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文志、蔣政佑、少年林○平、黃○豪、林○緯及證人林士涵、證人曾祥武,及卷附蔡文志與被害人龔少雲臉書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相關緊急救護紀錄表及救護處置單、報案紀錄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並說明:(一)被害人本身雖有肝硬化等宿疾之身體狀況而增加治療及復原的困難,但其遭上訴人2人等人毆打成傷,仍為其發生死亡結果之主要致死因素。(二)被害人在遭上訴人2人及蔣政佑暨少年等人圍毆後,即持續在醫院接受治療,之後係因上開傷勢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及併發症而死亡,且在醫院接受治療之過程中並無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或醫療疏失等偶然獨立因素之介入,是上訴人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三)上訴人2人於圍毆被害人之際,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但以刀械、棍棒等工具隨意毆擊被害人身體各處,造成被害人頭部、身體、四肢等處廣大面積之傷害,其手部甚至嚴重受傷腫脹,而無法正常血液循環,導致腔室症候群發生,造成組織壞死,大量肌纖維損傷、橫紋肌溶解,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而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又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敘明蔣政佑、林○平、黃○豪於第一審雖均曾翻異前詞,或改稱當時率先喊打之人並非李景仁;或稱李景仁致電蔡文志之目的,係在請示「搬樹」,並於通話結束過20分鐘之後,眾人方出手毆打被害人;乃至證稱李景仁、楊昆霖於眾人毆打被害人之時,均不在場等語,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2人之理由。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及李景仁所辯僅用手推被害人,沒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暨楊昆霖所辯沒有持任何兇器毆打被害人,僅在旁阻擋等語,認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據法則。原判決並非僅憑蔣政佑、黃○豪之證言,即行論罪,自無楊昆霖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審綜合卷內資料認定李景仁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甚為明確,關於證人楊昆霖、林○緯所為李景仁係在案發現場阻擋其他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證言,自已為原審所不採,原判決雖未就此特別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無李景仁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李景仁上訴意旨主張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而係因罹患與傷害無關之疾病,始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傷害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害人罹患之疾病,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並無客觀上之預見可能性,原判決認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楊昆霖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有肝硬化併脾腫大與黃疸、心臟肥大之疾病,此等疾病為被害人加重死亡因素,其不知被害人有此等疾病,若認其有傷害行為,依通常情形,亦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關於傷害被害人時,李景仁是否在場參與犯行,既採用證人林○平於偵訊時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李景仁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於警詢時所為其他不相容之陳述,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李景仁上訴意旨就原審前揭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