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上 訴 人 陳○聲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聲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7歲之被害人甲女(原判決代號為AB000-H109230,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使甲女陪同其進入廁所內,隨即鎖上廁間門鎖,脫去自己所著褲子,裸露其陰莖,並將雙手放置於陰莖上給甲女觀看,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等情,並以上訴人已自白犯罪,且其行為時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能以上訴人患有亞斯伯格症,即認其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因認上訴人所辯:其為上開病症患者,主觀上並無違反甲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故意等語為不可採。惟稽諸卷內臨床心理師吳至芳所出具輔導報告之內容,已載敘其治療上訴人過程中,上訴人似將其治療行為誤解為性邀約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而鑑定證人鄭婉汝亦於原審陳稱:本案猥褻的動作,上訴人應該還可以辨識,我認為他缺損的地方是在於沒辦法同理對方的感受,他可能不知道對方的感受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如果無誤,則上訴人是否因所罹上開疾病,致使其於本件猥褻行為時,誤認其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此關上訴人有無本件強制猥褻犯罪故意之判斷,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是上揭輔導報告及鄭婉汝陳述之內容,應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依本件卷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心理衡鑑記錄等資料,及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之疾病史(見偵卷第69、135至147頁,第一審卷第67頁),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就讀國小時,經醫院診斷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嗣即持續至醫院治療等情。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以裸露其陰莖,並將雙手放置於陰莖上給甲女觀看之方式,為本件猥褻犯行,再稽諸卷內筆錄所載內容,依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31、184頁),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與甲女全無肢體接觸,且於課後安親班老師B女(原判決代號為AB000-H109230B,人別資料詳卷)呼喚甲女時,即讓甲女逕自打開廁所房門離開。復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訴人並無任何不良素行及前科,而按上訴人歷次供述,其對本件犯行均直承無隱,犯後態度良好。倘若俱屬無訛,並認上訴人係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則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就上訴人所罹上開疾病等身心狀況,以及其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若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是否仍無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而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未見原審妥慎斟酌,詳敘理由,自難昭折服。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