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上 訴 人 葉長青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9、5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長青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援用共犯林境鴻之警詢陳述(下稱系爭陳述或系爭筆錄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然系爭陳述係林境鴻被羈押後5月餘始做成,原判決卻罔顧事實,認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照共犯賴文雄之陳述,並可見林境鴻有避重就輕及卸責等足以影響其陳述信用性之疑義;原判決復未遵照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ll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等判決意旨,依職權或曉諭檢察官聲請就系爭陳述有無高度信用性,為具關聯性之合法且必要之調查(如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或調取日方製作之警詢筆錄,應認有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實際勾稽林境鴻之陳述,並可知其有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述無一與事實相符,而毫無信用性可言,原審為相反之判斷,有證據矛盾之當然違法。原審未察,竟以上訴人表明毋庸傳喚林境鴻,又不當減輕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認罪。然觀諸筆錄全文意旨,可知
上訴人實未針對與共犯運輸毒品之事實為認罪之意思。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抵觸自白法則,有證據上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被告(上訴人)曾獨立支配系爭藏毒鐵柱」,作
為認定上訴人自始明知、共謀之補強論理。此於傳統之毒品販運活動或有其見地,然漏未審酌:l.現行跨國販運毒品實務,已漸見採取騙誘不知情者從事高風險之接貨行為,以製造偵查斷點等間接正犯手法。原判決推論上訴人知悉之論述,並無充分經驗基礎且有失經驗之必然;2.上訴人身處語言不通的日本,復未實際收受「阿進」允諾之報酬而無資力,更無銷贓之管道,顯無黑吃黑之動機及可能;3.上訴人在甫遭日本警方破獲時,捏編系爭毒品係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欲供在日本販賣之用等至為荒謬而無一與主、客觀事實相符,其後均為日本及我國法院所不採之說詞。顯示上訴人係擔憂其家人遭報復而不敢供承實情,且可能基於同樣心情而不敢違背林境鴻之指示。原判決未見其不合理,逕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依據,與證據裁判之原則不相適合。
㈣上訴人與陳毅遠(本院按:在臺灣租用倉庫藏放本案毒品者
)雖有聯繫,惟觀諸通訊紀錄,僅相約吃飯,無何自始謀議之情節。原審竟任意推論,認上訴人事前參與謀議,實有悖論理法則。
四、惟查:㈠原判決認系爭筆錄係我國內政部警政署駐日本警察聯絡官李
暖源在日本橫濱拘置支所詢問林境鴻時所製作,認有證據能力,已敘明其理由,略以:林境鴻已於系爭筆錄末頁簽名、捺印,並表示其所述實在,堪認筆錄之取得具合法性;詢問時亦無施以強暴、脅迫、誘導必要,林境鴻更未曾指述其受不正詢問;且林境鴻未直接面對上訴人,可較不受干預,陳述時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與事實應較接近,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敘明:詢問時雖未錄音、錄影,且係由詢問者自行紀錄;然各次筆錄已詳載其原因,亦即林境鴻經裁定禁止接見,會面時不得使用任何電子器材,乃由聲請解除禁見之人(即詢問人)單獨偵訊及製作筆錄等情。換言之,係因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由詢問者以外之人紀錄,亦無法錄音、錄影。惟綜合觀察系爭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已具備「特信性」要件。又林境鴻係向海關取得本案毒品替代物(本院按:日本警方查獲後採「控制下交付」,而以替代物取代扣案之毒品)之人,辯護人亦表明因林境鴻現仍滯留國外,而不聲請傳喚、對質,可認系爭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系爭陳述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5頁)。核其論斷,均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與林境鴻係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同時被日本警方查獲,系爭筆錄分別於106年1月18日、4月7日、7月6日及11月29日做成;上訴人部分之第1次警詢筆錄則遲至106年7月6日始做成(見107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內筆錄)。亦即106年1月18日之距林境鴻獲案日,雖近4月,然確實是距案發較近之時間,原審此部分之説明,自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又林境鴻因本案已經日本第一、二審法院判處懲役18年(見同上偵卷第59頁林境鴻筆錄、108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卷第102頁公務電話紀錄),傳喚到庭有事實上之困難;而原審法院囑託我國駐外機構調查之上訴人及林境鴻於日本之相關筆錄及錄音(影)文件,歷時1年餘後,仍無結果(見原審卷第238頁外交部函)。亦可見有難以調查情事。同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依上說明,原判決認系爭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論斷、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阿進」應允之10萬元酬勞,竟與林
境鴻、賴文雄、陳毅遠及「阿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議定由「阿進」負責出資,陳毅遠將毒品藏放於廢鐵柱內,林境鴻負責報關起運出口;待貨物進入日本後,再由上訴人與林境鴻、賴文雄等人攜帶相關器材前往,林境鴻領貨後,再由上訴人與林境鴻接貨、取出藏放廢鐵柱內之毒品,而運輸、私運毒品出口至日本等情,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就上訴人何以係自始知悉夾藏於廢鐵柱內之內容物係毒品,以及於毒品起運時即係以共同運輸之意思參與,並負責於日本接貨等事實,詳述其理由外,有關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所辯各情,何以不可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逐一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1、2、7至15頁)。其次,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你說你承認犯罪,是何意?)做錯事了,就要承認」、「(你當時有無認知到有可能是非法的事情?)當時我真的不知道是運什麼」、「(去日本之前,你是否有想到可能是非法的事?)是,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非法的事」、「(你有無猜到可能是毒品?)我沒有想這麼多,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有想過可能是非法的,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是否承認?)承認」、「(是阿進請你幫忙運輸這批毒品?)是,重量是50公斤……」(見107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第261、263頁)。可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之間,雖不只一次否認知悉運送者為非法物品,然亦多次承認涉嫌運輸毒品。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罪」(見原判決第9頁),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其次,本案毒品之替代物由林境鴻在日本接收並持器具切開3根廢鐵柱後,以迄上訴人及林境鴻被日本警方查獲前,上訴人有獨自1人、不受監督,實力支配價值不菲且得任意搬運之內容物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且上訴人於日本接受我國警方詢問時坦承:靜兄是僱用我來日本的老闆,我知道靜兄目的是叫我幫老闆及林境鴻去送這批貨,這批貨就是毒品;又稱:我受雇靜兄送貨去日本,報酬為10萬元;先後二次入境日本,林境鴻帶砂輪機,我與賴文雄帶切片,機票錢不是我出,生活費由林境鴻負擔;又稱:認識陳毅遠,有聯繫吃飯的事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第97、99頁,107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第5至13頁警詢筆錄、第153、155、257、263頁訊問筆錄)。則原審依憑以上事證,併同林境鴻、賴文雄之陳述、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以及陳毅遠租屋之契約書,暨上訴人與陳毅遠間之通聯紀錄等相關事證,經綜合判斷後,認為上訴人有運輸毒品之主觀上認識,並有參與完成運輸之行為,核其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情形。上訴意旨㈡至㈣,係割裂證據為個別之觀察、評價,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