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上 訴 人 單師承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單師承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資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李月枝、周良瑛佯以其等之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冒用及涉及不法,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李月枝、周良瑛陷於錯誤後,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之曾韋翔、王豫蕾(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雷○弘、蕭○元(行為時均未滿18歲,名字、年籍詳卷)共乘車輛前往指定地點,由雷○弘、蕭○元下車冒充為公務人員,向李月枝、周良瑛收取現金或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章等物,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取信之,曾韋翔、王豫蕾則負責就近把風等事實,係依憑曾韋翔、王豫蕾、蕭○元等人均坦承參與前開詐欺犯罪之供述,參酌李月枝、周良瑛關於其等遭詐騙進而交付財物之指證,併審酌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公文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李月枝、周良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為憑;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罪後,招募曾韋翔加入擔任把風工作,繼由曾韋翔將王豫蕾介紹予上訴人而加入該集團共同犯罪等情,除據曾韋翔、王豫蕾供述明確外,上訴人就此亦坦承不諱;上訴人雖否認參與本案對李月枝、周良瑛之詐欺犯行,辯稱其迄102年6月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本件犯罪當時尚未開始從事詐騙,亦未收到曾韋翔所交付之本案詐欺款項云云,惟本案係上訴人邀同、指示曾韋翔參加,由曾韋翔、王豫蕾負責把風,雷○弘及蕭○元下車向李月枝、周良瑛取款,所得款項由曾韋翔全部交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曾韋翔於另案偵訊、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於本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就本案確有如前述情形之參與等語甚詳,王豫蕾亦於本案偵訊時證稱其係經由曾韋翔介紹而認識上訴人,本案詐騙李月枝、周良瑛部分,其係與曾韋翔、雷○弘、蕭○元一起前往現場,並與曾韋翔、雷○弘、蕭○元及上訴人各自擔任把風、下車收款及上繳款項等分工,其於另案所述上訴人找其加入詐欺集團並囑其租車等節均係實在等語詳實,觀諸曾韋翔、王豫蕾前揭所為關於上訴人就本案參與情節之陳述內容,非僅前後均屬一致復且彼此相符,審酌其等均陳明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上訴人亦未說明其有如何遭致曾韋翔、王豫蕾設詞誣陷之可能,而曾韋翔、王豫蕾所為本案詐欺李月枝、周良瑛之犯行均已先經判處罪刑確定,尚無為求脫免、減輕罪責而任意推諉或誣指他人之動機,其等於具結並擔負偽證責任之情形下,仍就本案指證上訴人有指示妥為把風及向曾韋翔收取詐騙贓款等參與犯罪之行為,所為陳述顯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另對照上訴人業於本案偵訊時坦認於102年間與曾韋翔、王豫蕾共同詐騙,現雖已無法記得與曾韋翔等人共同犯案之被害人究有幾人,亦無法確認曾韋翔有無交付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惟對於檢察官所提示有關王豫蕾所稱本案2次詐欺犯行之贓款均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在電話指示看著「小朋友」(即雷○弘、蕭○元)把風等內容,則表明「照他們那樣講,應該是沒什麼意見」等語,又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僅供稱係於102年7、8月或8、9月間脫離詐欺集團至墾丁工作,然並未就本案詐欺犯行時(102年5月30日)其尚未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一節有何爭辯;併參酌上訴人嗣於本案起訴後之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雖辯稱本案詐欺當時尚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然亦不否認其先前所犯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詐欺集團份子與本案集團成員均有重疊,益徵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曾韋翔又係上訴人介紹後方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足徵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另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經判處詐欺罪刑確定之前案各審級判決中,均記載其係102年6、7月間始介紹曾韋翔參與詐欺集團並介紹車手予曾韋翔等人,犯罪事實欄亦均認定其犯罪始點為102年7月間云云各等節,亦以前述刑事確定判決固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其各該詐欺犯行實際發生時間,據以認定上訴人曾於102年7至9月間從事詐欺犯行,然尚無從執以反推上訴人並未於102年5月30日共同參與本案詐騙李月枝、周良瑛之行為,自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就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情。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以曾韋翔、王豫蕾、蕭○元上開證述,均屬共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其等陳述縱前後相符,無重大矛盾而無瑕疵,其性質仍屬共犯之陳述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為102年5月30日以前,原判決以臆測之詞推認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之採證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主觀上對法律適用之見解,就原判決採納對其不利證言,而捨棄對其有利之事證,任意指摘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者,始屬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另以依上訴人、曾韋翔前另案所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478、830、953、1640號判決,曾敘及該集團成員單師堯等人遭逮捕後,曾韋翔尚以其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討論詐欺集團之事,顯見該案之案卷內存有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證明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點及其與曾韋翔之分工角色,原審卻未調取該案卷宗審閱通訊監察譯文以釐清疑點,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表示請參考其前案之詐欺犯罪均無於102年5月前所犯等語,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86頁);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共犯本案詐欺等犯行部分,已依憑卷附上開事證認定明確,亦無不明瞭之處,是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以原審未調取其前案案卷及究明該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同時另觸犯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