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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6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上 訴 人 張世煌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世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羅國津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地,雙方並簽立授權書,業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成交,告訴人為避免支付先前委託永慶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仲介費,始以信託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先移轉予其,其亦給付10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於簽立授權書時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其使用;又因告訴人有金錢需求,其始將系爭房地持向黃敏誠借得7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其並無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與告訴人印鑑章樣式相同之印章,並蓋

印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等情,惟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依憑為何,亦未就此事實訊問上訴人,或調查上開文書內之印文與告訴人之印鑑章是否相符;另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陳情時,曾敘及「故委託張世煌代刻印鑑章」等語;又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透過通信軟體連絡上訴人時,亦曾提及請上訴人將「信託契約取消」等語。均足徵上訴人並無盜刻印章之事,且與告訴人確有信託之合意。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成立犯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⒉至⒌內說明如何依據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理財專員吳新輝、陪同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之賴林呈於警詢或第一審時之證詞,認定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信託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借款之事均不知情,且告訴人於辦理印鑑證明後僅將該紙印鑑證明交付賴林呈轉交上訴人,印鑑章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並無一併交付賴林呈或另交予上訴人使用;又證人吳新輝於幫忙告訴人為理財投資時,發現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經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於隔日即由香港返回臺灣處理,嗣亦偕同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並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並獲上訴人口頭或書面承諾,並無異議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係以盜刻印章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既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縱未特別就告訴人於新興地政事務所陳情時,曾敘及「委託張世煌代刻印鑑章」及與上訴人連絡時要求「信託契約取消」(按此語本無告訴人承認有與上訴人信託合意之意)等語,於判決中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自屬有間。再本件從起訴時起即認上訴人係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與告訴人印鑑章樣式相同之印章,並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文書等情,無論在第一審及原審均有就此給予上訴人陳述及答辯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40、186、238、262頁起,原審卷第140、243、424、546頁起),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亦未請求調查附表之文書上之印文與告訴人之印鑑章是否相符(見第一審卷第50、113、250頁,原審卷第142頁〈暨同卷第11至14頁刑事上訴理由狀〉)等情,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無」(見原審卷第555頁)。則原審法院斟酌證人即告訴人及賴林呈就系爭印鑑章有無交付上訴人等情已於第一審作證甚詳,足以認告訴人並無將印鑑章交付上訴人使用,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