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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6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上 訴 人 郭秀如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6、4295、4831、5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秀如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周欣穎、許辰新、蕭帆辰、敖小巧之證述、上訴人與自稱「李副理」之人(下稱「李副理」)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金融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匯款交易成功明細及交易結果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人與自稱「Main Boss」之人(下稱「Main Boss」)於通訊軟體WHATS APP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及共同洗錢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是為了要借錢,才會把臺灣銀行提款卡寄給對方;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對方知道伊有財務困難,伊幫對方購買比特幣,對方會給工資,伊無洗錢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原判決以第一審之論斷並無不合,並說明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係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另應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已50歲有餘,佐以其自陳為大學畢業,畢業後曾在外貿公司擔任業務約7、8年,後來轉職機械、建築繪圖工作,陸續做了11、12年,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約2年,看護工作約4年等語,堪認上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為社會歷練豐富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交付金融卡確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有所預見,卻在對於「李副理」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且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顯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異,交出金融卡後其完全喪失控管能力,若以之做為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亦無力防阻,猶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其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自應有所警覺而不再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觀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其於寄出提款卡前,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5元,益徵上訴人係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是上訴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預見,其主觀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洗錢之用的不確定故意;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贓手法,「Main Boss」既自稱係經營葉門醫院的老闆,則其與臺灣應無特殊或長期之地緣關係,衡諸購買比特幣透過網路即可交易,並無地緣限制,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之上訴人代為購買,且「Main Boss」既能經常透過網路與上訴人聯繫,亦能即時指示上訴人購買比特幣並轉帳至指定錢包位址,顯見其對於交易比特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其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上訴人帳戶,由上訴人即時轉帳及提領款項並扣除報酬後,再以之購買比特幣並轉帳至其指定之錢包位址,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足見該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顯然不能透過「Ma

in Boss」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立即轉帳、提領,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對於如此悖離常情之委託代購比特幣模式,不可能毫無懷疑。參以上訴人與「Main Boss」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已對於資金之合法性、是否為贓款等提出疑問,且上訴人於「Main Boss」告知此次報酬為1,000元後,曾試圖向「Main

Boss」要求5,000元之報酬未果,可見上訴人為「Main Boss」從事本案行為,目的在於獲取金錢報酬甚明。上訴人為獲取金錢報酬,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Main Boss」之指示,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雖非積極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其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其從頭到尾都是被詐欺集團蒙在鼓裡,並被其利用,直到銀行通知帳戶變成警示戶,才意識到被騙。當發現被騙時,已立刻報警,伊亦為被害人云云等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執前詞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正犯)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