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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6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上 訴 人 薛俊朋上列上訴人因湯光民自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自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薛俊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在「臉書」上之貼文(下稱臉書貼文,

或貼文),如何欠缺「直接識別性」,已詳述其無罪之理由。且一般人看到貼文時,只會知道是指一名在嘉義置產的湯姓律師,但無法得知是否就是影射在嘉義執業之湯律師即自訴人,或連結到自訴人設於嘉義市○○路之律師事務所,亦不會去全國律師資料或法務部律師系統查詢湯律師是誰?除非有意找律師打官司,一般人不會沒事搜尋律師;即便搜尋到湯光民律師,也不會將律師之名字與長相連結;在路上遇到湯律師,亦不知就是貼文中所指住隔壁之湯律師;畢竟在他地執業之湯律師亦可能在嘉義置產,而難認自訴人之身分已因此而被明確特定。縱使第三人從該貼文及所附函文而得知發生爭議之地號、建號、門牌號碼,但以上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藉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而得知,並無礙自訴人之權益。至於從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下稱第二類謄本)雖然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地址,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人申請第二類謄本時,會隱匿所有權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還是無從由此確悉上訴人所指之人就是自訴人。原審為相反之認定,認事用法有誤,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㈡原審認上訴人之意圖是希望大眾依上訴人所留訊息推知指涉

之對象,而達到公審、評論自訴人之目的。然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揭發自訴人個資之犯意,及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並未綜合判斷。且上訴人若有該等犯意,逕於貼文中指名即可,於回應他人針對貼文之留言時亦可刻意帶風向。但上訴人幾乎以謝謝大家之關心居多,並無刻意指名,即可印證。

四、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翁傳奇共同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以下稱自來水公司)承租之嘉義市興中街房屋(以下稱乙屋),與自訴人所有之房屋(下稱甲屋)相鄰(本院按:有共同壁),上訴人因認自訴人拆除甲屋時,損壞乙屋,雙方因而發生糾紛;詎上訴人明知翁傳奇僅向嘉義市政府(下稱市府)陳情自訴人未依法申請拆除執照,且自訴人並未向市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僅發函要求自來水公司就乙屋結構是否因而受損一事定期會勘;上訴人竟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公開刊登「遇到鄰居拆壞我房子還滿口謊言-是真的無言!去年遇到了一個拆我房子的鄰居,不但造成我房子損壞漏水,還滿口謊言的說要好好處理,結果非但沒有處理,不但不賠償所有損失,還在後面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今天我老爸莫名其妙被長官約談,說我的鄰居律師屋主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話不多說,先來些公文看看隔壁的律師為什麼被勒令停工吧!」等文字,並附上市府及自來水公司寄發給自訴人、首映法律事務所、湯光民律師之相關函文(下稱相關函文),揭露自訴人之姓氏、職業、財務狀況,使閱讀貼文之不特定人,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自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之前述貼文,經交互勾稽、比對後如何可以辨識係指涉自訴人,以及上訴人於貼文中揭露自訴人個資,係在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等,亦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將相關函文所列之受文者「湯光明」、「首映法律事務所」、「湯光民律師」部分,分別塗掉「光明」、「首映」、「湯光民」等文字,僅留「湯」、「法律事務所」、「律師」等文字,但只要認識自訴人或有心搜尋之人,均可以依貼文上之姓氏、職業、甲屋坐落土地及門牌號碼等資訊交互勾稽後,辨識上訴人所指之人為自訴人。且上訴人揭露自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係為發洩不滿情緒,意在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生損害於自訴人之隱私及人格名譽,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之合理必要範圍,以及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等語(見原判決第1、2、4、5、13-15頁)。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貼文中「今天我老爸莫名其妙被長官約談,說我的鄰居律師屋主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話不多說,先來些公文看看隔壁的律師為什麼被勒令停工吧!」等文字(見第一審卷㈠第17、19頁),已明確指述上訴人之隔壁鄰居為律師;相關函文之受文者經塗抹後,雖僅存「湯○○」、「○法律事務所○律師」等文字(本院按:○為紅筆塗抹處,見同上卷第21頁),然函文中載有甲屋之門牌號及坐落土地之地號;而一般人均可申請之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參照),關於甲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記載為「湯**」,並有其位於嘉義市之完整住址(見同上卷㈢第69頁)。再參酌「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及以「嘉義 湯律師」為關鍵字利用網路搜尋引擎搜尋結果,並可知經登錄且設有事務所之湯姓律師僅15人,事務所名稱為「○○法律事務所」者僅8人,登錄於嘉義律師公會則僅自訴人1人(見同上卷㈡第67頁、卷㈢第181、182頁)。則原審綜合以上事證,認為稍加勾稽、比對,即可識別、特定貼文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進而認上訴人意在損害自訴人之人格、名譽。核其論斷、說明,於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或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應認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部分,因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情形,即屬該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已無從併予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