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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6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上 訴 人 吳○○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家暴略誘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刑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略誘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蕭○○(名字詳卷,上訴人之女)之部分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蕭○○、證人即承辦本案之社工陳睿誠之證詞,卷附雲林地區行方不明兒童可疑遭受刑事犯罪被害情資知會單、警方尋獲甲女(姓名詳卷,民國109年6月生,蕭○○之女)敘獎簽呈、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表、員警職務報告,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略誘甲女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蕭○○、陳睿誠何以均無偽證誣陷上訴人之必要與動機。且載敘:綜觀蕭○○於偵、審所證關於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未經其同意即將甲女帶走,亦無向其說明去處,且與其電話聯繫時,未明確表示帶走甲女之原因及2人所在之處,且係其猜測上訴人假日會前往嘉義某佛堂,方聯絡警察前往尋獲等情節,核與警方尋獲甲女敘獎簽呈中所載本案尋獲經過相符。又敘明:蕭○○報警協尋後,警方隨即向雲林縣政府社會處通報,經承辦社工陳睿誠製作雲林地區行方不明兒童可疑遭受刑事犯罪被害情資知會單,觀諸知會單記載內容,佐以蕭○○、陳睿誠於偵、審中之證詞,互核結果,因蕭○○出現急著報警,及曾向上訴人表明應速將甲女帶返之意,尋獲後亦表示不要再讓上訴人帶走甲女等舉止,顯見上訴人於客觀上已經將甲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斷絕蕭○○與甲女間之聯繫、刻意使甲女脫離蕭○○之監督而不帶回等行止,已使蕭○○無從行使對甲女之監護權,具有略誘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等旨綦詳。另就上訴人何以有略誘甲女之動機,及否認犯行所執伊是為了讓女兒蕭○○充分休息,才想帶著甲女一起到嘉義參加法會活動,安頓好後因為太累睡著,才沒有第一時間通知,隔天有用公共電話告知女兒稱上完課就會回去,此期間2、3天就有打電話報平安,女兒未跟伊講有申報甲女失蹤,社工也沒有叫伊把孩子帶回,伊有好好照顧甲女,沒有使未成年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的主觀犯意,不構成略誘罪等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辯解,漫稱:其並無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亦未使用不法或不正手段長期剝奪蕭○○之親權,證人陳睿誠當日不在場,不知道當時情況,卻為虛偽陳稱蕭○○有打電話表示不要讓上訴人將甲女帶回去,求為改判無罪等語,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黃 潔 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