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上 訴 人 嚴俊明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6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調查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嚴俊明有如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傷害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即本案關於量刑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取得告訴人商景勳之諒解,並獲告訴人表示不對上訴人提告。至於上訴人未於約定日期道歉,係因當日告訴人在臺北,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原判決就上訴人犯行之處斷刑外部性界限,其理由說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見原判決第3至5頁)。關於宣告刑之量定,原判決理由說明:⑴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情形、告訴人之傷勢,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並據告訴人表達同意從輕量刑之旨,然上訴人迄未履行和解條件,難認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因素,較之第一審有重大影響量刑之因素存在。經衡諸上訴人本案犯行之情節及造成危害程度,因認第一審判決量刑與上訴人之罪責評價相當,尚不因簽署和解筆錄而可邀獲較輕之處罰。因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量定之刑罰合於內、外部界限,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等情。核此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其犯罪後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並已於上訴本院時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持己見而為爭執,或係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之新事證,亦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酌,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主張其家庭開銷大,收入卻因受疫情影響而減少等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黃 斯 偉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