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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7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上 訴 人 王靜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52號,110年度偵字第208

2、9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靜鴻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未援引上開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即認其本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主張: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又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母親與奶奶須賴其撫養照料,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殊有未當等語。經核係對於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林 庚 棟法 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