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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7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被 告 姚敏貞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本件被告姚敏貞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第一審審理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15罪(另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持不實計程車費用單據,不實浮報計程車交通費用,所涉公務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確定),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08頁:「(法官問檢察官:

對被告上訴有何意見?)被告上訴無理由,請駁回被告之上訴。就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應依照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審此部分有違,請庭上斟酌。」、第524頁:就事實、法律辯論:「檢察官稱:一、本案已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鈞院審理時,基於事實同一之狀況下,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嫌,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合先陳敘。另主張刑法第215、216、214條偽造文書罪。」。參酌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罪名,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業經原判決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是以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第1款(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罪。原審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審理(見原判決第3頁),以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原審判決,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既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審理,檢察官自應受其主張之法條所拘束,其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