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上 訴 人 許峰碩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4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峰碩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家暴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蕭○○、許○○、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依上開證據說明:上訴人所持用行兇之兇刀刃長約30公分、刀面寬約4公分,刀柄約10公分,刀鋒尖銳,持以揮刺被害人蕭○○頸部一刀,致蕭○○頸部接近頸動脈處向下延伸至肩膀、手臂受有刀傷,造成其頸動脈旁之小動脈斷裂、頸部穿刺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左側肩膀撕裂傷及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雖蕭○○身穿非露背之短袖圓領上衣,仍受有長約25公分之撕裂傷,傷口深度達需進行清創縫合治療之程度,且蕭○○所受傷害部位為頸部(解剖學定義上包含頸前部、胸鎖乳突部、外頸部)及肩膀,頸部傷口離頸動脈等要害相當接近,且貫穿其「頸部」、「肩膀」二處傷口,乃單刀所形成,足見上訴人應係自後向前揮刺其頸部,且於持以刺擊蕭○○時,施力甚猛,而蕭○○受傷後經緊急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結果。又人體頸部為重要血管、神經所在,屬人體之要害,上訴人乘蕭○○正低頭滑手機而不知躱避或抵抗時,朝其背後猛力持刀攻擊,實有造成刺破頸動脈而死亡之高度可能,依上訴人行兇歷程,自無從諉為不知。且就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各項質疑,亦依其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回覆在案,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殺害蕭○○之故意甚明。至蕭○○、許○○、許○○所為之證述,經互相勾稽,亦均詳予論駁說明其何以可採之理由等旨甚詳。核其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蕭○○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殊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持其不為原審所採之主張,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罪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相關所載情形,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與否,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賠付之金額,就上訴人雖當庭向蕭○○表示歉意,然蕭○○亦稱不願意原諒等語,兼以其2人間之關係、上訴人目前之身體狀況等情節,均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且依原判決認定殺人未遂情節,尤無專以犯後態度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至上訴意旨所指未傳訊上訴人到庭致其無機會表述犯案動機及過程,有違程序正義云云,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已到庭並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宗第193至199頁),第二次準備程序則請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2宗第147頁),至審判程序則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同意而以U會議遠距視訊開庭之方式到庭陳述(見同上卷第2宗第229至231頁、第269至287頁),且其選任辯護人亦均到庭為實質之辯護及協助,是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且泛稱其僅係傷害之犯意,且蕭○○亦僅受有輕微之傷勢,原判決僅以蕭○○單一指述為依據,及證人間所為不實之證述而量處如上之刑度顯然過重,是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逕以有瑕疵之證詞,遽論其以殺人未遂罪,實有欠當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