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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7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上 訴 人 葉○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3、36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O志因經濟困窘,乃萌生與稚子即被害人葉O柏(民國106年4月生,詳細名字及住所均詳卷)自殺同死之意念,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殺害兒童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凌晨某時許,以膠帶封閉住處門窗縫隙後,先餵食被害人飲用含有安眠藥之牛奶使其昏睡後,再於屋內燃燒事先購置之木炭,致被害人因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上訴人自己雖亦服用安眠藥躺臥在被害人身旁,但於翌(25)日上午自行甦醒。嗣於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後,仍決意同死,復接續於同日及翌(26)日外出購買農藥未得,繼於同年月27日購得農藥並飲用40毫升後,躺臥於被害人身旁。適上訴人之配偶即被害人之生母張O睿(人別資料詳卷,案發時與上訴人分居中)於同(27)日下午4時44分來電,上訴人乃主動告知被害人已經死亡一事,經張O睿要求,始於同日晚間6時9分撥打119專線電話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市消防局)求救,並告知被害人已因其燒炭行為死亡,經上開消防局人員轉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派員到場因而查獲之犯行,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經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3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而改判,但改判後量處有期徒刑13年,僅略低於第一審判決1年,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相較於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量刑區間,顯然輕重失衡,已嫌未當。況上訴人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幾無收入,生活困頓,無力獨自扶養被害人;復因罹患憂鬱症,不得已選擇與子同死一途,惟自己卻未身死而仍獨活;且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對被害人生母張O睿表達歉意,雙方有意和解,具有悛悔實據,客觀上顯有可堪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殊屬過重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犯本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上訴人於殺人後向臺中市消防局報案求助,透過該消防局人員轉知轄區派出所派員因而查獲,經查其自首係出於對被害人之悔意及對被害人生母張O睿之歉意而來,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之量刑,係於上開法定刑及處斷刑之框架下,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逐一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暨上訴人雖罹有憂鬱症,但尚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各情,敘明:⑴上訴人係被害人之父親,並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因受疫情衝擊致經濟困窘,卻未向其母沈O月或配偶張O睿求助,反而事先計劃自殺及殺害被害人,而以餵食被害人安眠藥後燒炭之方式,率爾剝奪兒童即被害人之生命,事後復任由被害人遺體放置於其租屋處2日而全無救治行為,所為固為國法難容。⑵惟上訴人為牙技師,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品行尚屬良好。至其原生家庭雖因父母離異而非健全;自組家庭以後,復與張O睿分居進而離異,仍難謂有何特殊重大之生活狀況。⑶上訴人犯後主動自首本件殺人犯行,並接受裁判,且於審判中向張O睿表示歉意,張O睿並表示上訴人已有悔改之意,請求法院予上訴人自新機會,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經綜合以上各節,說明上訴人本件係因不堪經濟困窘之壓力,謀為同死而殺害被害人,所為固值非議,但尚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或須在監長期隔離施以教化之程度,尚無判處極刑或無期徒刑之必要。惟上訴人面臨經濟壓力,不思對外求助,反剝奪兒童生命,自不能單以犯罪動機而合理化其殺害兒童犯行並獲取輕判,乃量處有期徒刑13年。且上訴人身為被害人父親,不顧被害人仍有母親張O睿或祖母沈O月可以照顧,僅因經濟困窘即率爾殺害被害人,視子女生命為自己財產而任意剝奪,欠缺對生命無價之尊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皆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至於:⑴上訴意旨提出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量刑建議,謂本件量刑區間在未考量自首之情形下,應在有期徒刑12年6月至有期徒刑13年11月之間云云。惟其上開量刑建議雖指明係在未考量自首之情形下而論,但並未輸入本件上訴人犯罪所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素,則綜合考量上述加重及減輕要素,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3年,仍在上訴人所建議之量刑區間內,自不能遽指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或悛悔有據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謂原審所量處之刑相較於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僅減少有期徒刑1年,均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云云,而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