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上 訴 人 劉蘇英源(原名蘇英源)(被 告)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上 訴 人 郭育榮(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被 告 李 杰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被 告 孫孟涵(原名孫詩涵)
呂 勁
林昭志
李星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8、11215、18353、2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杰、孫孟涵、呂勁、林昭志部分,及李星範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檢察官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而改判諭知李杰、孫孟涵、呂勁、林昭志無罪及李星範有罪之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李杰、李星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論處被告孫孟涵、呂勁、林昭志幫助犯私行拘禁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論處李星範幫助犯私行拘禁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及諭知李杰、孫孟涵、呂勁、林昭志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有罪即被告李星範部分:㈠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以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是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七、八之記載,係認定被告
李星範經李杰告知劉蘇英源拘禁被害人宋侃諭後,基於幫助劉蘇英源私行拘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日9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由其接聽劉蘇英源撥打至簡敬倫持用之行動電話,佯稱歹徒要求將贖金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始能釋放宋侃諭,而偕同不知情之馬天磊到場交付464萬元,由宋侃諭簽下和解書,李星範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因此釋放宋侃諭,嗣劉蘇英源應李杰要求,將李杰、李星範提供之300萬元返還李杰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第4至31行),惟理由則載稱:「被告(劉)蘇英源證稱自己與宋侃諭確認要求300萬元,嗣於106年3月2日1時許在統一超商時由被告李星範要求至少要500萬元……」、「……該等行為均包含在被告(劉)蘇英源……李星範等人妨害宋侃諭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同判決第30頁第16至19行、第35頁第11至14行),卻又論以李星範幫助私行拘禁之犯行(同判決第34頁第22至24行),就李星範所犯罪名,究為私行拘禁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不相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論以李星範犯幫助私行拘禁罪名,對於有無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理由內並無說明,則原審之科刑是否妥適,即非無可議,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又稽之卷內資料,⑴同案被告劉蘇英源於第一審證稱:106年3
月2日1時許與李杰、李星範在統一超商見面,我說看了宋侃諭下單紀錄及宋侃諭口述,金額差不多放空1000多萬,沒有李杰說的那麼多,宋侃諭說錢也花到差不多了,他也沒什麼錢,李星範就說這樣最少要拿500萬,不可能這麼少,李杰也這麼說;(你拿到贖金後怎麼處理?)……裡面的300萬元,在當天下午李杰打電話給我說這300萬是他出的,我隔天就又把錢拿還給他們,拿300萬元去不知道什麼路的別墅那邊給他們,……一開始就是李杰跟我說他會出這個錢,這個錢他說要還他,我就把錢還給他,事情是李杰叫我去的,所以李杰說這個錢他會借給他;在超商前面,李星範說要500萬,當時我們在那邊討論的時候就是最少要拿500萬,300萬元我還他們的時候,李杰說其中的100萬還是多少是李星範出的(見第一審卷五第371至373、389頁);⑵證人宋侃諭於第一審證稱:我不知道為何贖金從300萬提高至500萬,我記得原本只講300萬元,但是跟李星範通過電話之後,就改口說要500萬元,我被釋放的隔天就去提領100萬元現金給李星範,……(贖你的其中200萬元是誰出的?)李星範出的,事後還李星範100萬元,另外的100萬元是我跟李杰借的(同卷五第57至
59、73至74頁);⑶證人簡敬倫於第一審證述:宋侃諭到3月2日凌晨才跟我聯絡,要我準備300萬元,電話中歹徒要我明天早上銀行開門後準備300萬元,我就到安寧街與李杰他們討論,李杰表示明天歹徒再打過來的時候,範哥會在,範哥會跟他們喬,……範哥要我準備200萬元,李杰準備100萬元,李星範準備200萬元,總共500萬元交給歹徒,……我準備100萬,請宋侃諭太太籌錢,……總共湊了164萬元,再加上李杰與李星範的300萬,總共464萬元,(歹徒一開始說要300萬元,為何後來變成500萬元?)我不清楚,一開始確實跟我說300萬元,後來都是由李星範跟歹徒洽談(同卷五第21至22頁);⑷李杰、孫詩涵於第一審同供證:宋侃諭被釋放回來後,3月3日其2人確實有在金別墅咖啡與劉蘇英源見面(同卷六第137、151、174至175頁);⑸李星範於第一審亦供稱:宋侃諭有先拿100萬元給我,後來李杰又拿100萬元給我等語(同卷六第158頁)。上開供述果若屬實,李星範似係先要求劉蘇英源提高贖金至500萬元,並於宋侃諭獲釋後,向宋侃諭收取其墊付之200萬元贖金,同時劉蘇英源應李杰要求返還300萬元贖金予李杰、李星範,則李星範若僅單純協助斡旋支付贖金,何以佯稱歹徒提高贖金至500萬元?且於宋侃諭償還200萬元後,李星範已無損失,復自劉蘇英源取回上揭贖金,能否謂李星範確無獲利?所為僅係基於幫助劉蘇英源等私行拘禁之犯意提供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即值斟酌。又李星範縱非初始即有拘禁宋侃諭之意思,然嗣得知宋侃諭遭劉蘇英源等拘禁要脅賠償損失後,即與劉蘇英源聯繫斡旋支付贖金、釋放宋侃諭等事宜,佯稱歹徒(劉蘇英源)提高贖金至500萬元,繼為付款、見證等行為,迨宋侃諭獲釋後,仍積極催促宋侃諭、簡敬倫支付後續款項,劉蘇英源則應李杰要求,返還李杰、李星範提供之300萬元等情,既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第2至31行、第27頁第6至20行、第28頁第7行至次頁第18行),究其是否係利用劉蘇英源拘禁宋侃諭期間,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提供助力?尚未見明瞭,事涉李星範罪責,原判決未明白認定,並說明其理由,僅籠統載稱李星範係事後始南下高雄,所為上開行為均與私行拘禁行為無關,難認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意,遽依幫助私行拘禁罪名論擬,尚嫌速斷,不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無罪即被告李杰、孫孟涵、呂勁、林昭志部分: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杰有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宋侃諭既遂及簡敬倫未遂之行為,李杰與同案被告劉蘇英源見面、聯繫僅為經由劉蘇英源查明投資資金虧損原因,尚因懼怕劉蘇英源而要求李星範南下保護,自難僅憑劉蘇英源片面指證,即認其與劉蘇英源間有私行拘禁宋侃諭、簡敬倫之犯意聯絡,至佯稱歹徒要求贖金500萬元始能釋放宋侃諭一節,為事後所發生,與私行拘禁犯行無關,而為李杰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62頁第27行至67頁第5行)。惟查:⒈原判決理由先謂李杰有向劉蘇英源表示投資虧損原因是宋侃
諭、簡敬倫所造成,劉蘇英源拘禁宋侃諭,最終要求支付500萬元贖金之犯行,係由劉蘇英源與李杰合謀所為,且劉蘇英源所述106年3月3日見面確有交還300萬元予李杰與事實相符,並依調查所得說明李杰所辯宋侃諭是自願跟他人上車,不知係劉蘇英源帶走宋侃諭等說詞,顯無足採等情(見原判決第53頁最末行至第62頁第21行)。惟繼謂:不能僅因李杰與劉蘇英源於案發前後互相見面、聯繫,即認其就劉蘇英源妨害自由宋侃諭既遂、簡敬倫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星範雖另涉幫助私行拘禁罪,係事後南下高雄之事,不能認定李杰事前與劉蘇英源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主觀上尚無證據證明李杰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同判決第62頁第22行至第64頁第20行),採信李杰所辯有提議報警,因畏懼劉蘇英源方請李星範南下保護其安全,認李杰並無拘禁宋侃諭、簡敬倫之共同犯意,就李杰有無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其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又依卷證及原判決之記載,⑴劉蘇英源於第一審證述:106年3
月2日1時許與李杰、李星範在統一超商見面,我說看了宋侃諭下單紀錄及宋侃諭口述,金額差不多放空1000多萬,沒有李杰說的那麼多,李杰、李星範都說這樣最少要拿500萬,不可能這麼少;那時我直接跟宋侃諭說很簡單你要補償,宋侃諭才說他要賠150(萬),簡敬倫也賠150(萬),說好用300萬處理,決定這個金額後我跟李杰報備,李杰他們又說不行、太少,最少要500萬,我說這樣我沒辦法,所以我就是直接跟簡敬倫說300萬(見原判決第59頁第16至21行、次頁第9至17行,第一審卷五第371、413頁);⑵宋侃諭於第一審亦證稱:我記得原本只講(贖金)300萬元,但是跟李星範通過電話之後,劉蘇英源就改口說要500萬元;我給他們帳號、密碼讓他們確認完之後,他們說看起來交易金額沒有這麼大,所以相信我3至5成(同判決第59頁第22至27行,同卷五第58、59、65頁);⑶第一審勘驗劉蘇英源與簡敬倫聯絡之電話錄音譯文及簡敬倫提出宋侃諭獲釋後提出之眾人談話之錄音內容結果如下:宋侃諭、劉蘇英源於106年3月2日3時25分許、3時56分許撥打簡敬倫持用之電話,於電話中確實向簡敬倫表示要準備「300萬元」;宋侃諭在釋放後與其他人之談話錄音內容係稱「我說不是我,我說我的電腦所有帳戶都打開,你把我的帳號都查一次,查到後所有帳戶賺了300多萬,他就相信我講的話,因為我的帳號他全部都看過,……昨天他不是打給阿倫要300萬嗎?」(同判決第60頁第17至25行,同卷一第85頁、卷四第273至275頁);⑷李星範於原審證稱:我陪李杰出門,到了便利商店門口,下車看到劉蘇英源,聽他們談股票虧損的事情,劉蘇英源說親口問過宋侃諭,宋侃諭說沒有賣股票,會造成崩盤不是其造成的,我就覺得宋侃諭應該是被劉蘇英源帶走,回去車上的時候,有跟李杰說覺得宋侃諭好像是劉蘇英源帶走,李杰說可能吧,就算是,也是他們的投資糾紛(見原審卷五第62、63頁)。
上情倘均無訛,劉蘇英源、李星範、宋侃諭上開不利於李杰之陳述,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如何不足以認定李杰與同案被告劉蘇英源有共同利用拘禁宋侃諭逼迫其負責投資虧損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詳加析究,徒以不能認定李杰事前與劉蘇英源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遽為李杰無罪之諭知,殊嫌速斷,且原判決亦同認宋侃諭遭劉蘇英源帶走拘禁為李杰所知悉,事後劉蘇英源應李杰要求已將李杰、李星範提供之300萬元贖金返還李杰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第4至5、29至31行),是縱李杰於宋侃諭、簡敬倫遭拘禁之初並未參與,惟於知情後,利用既成之條件,而與自始即有逼迫宋侃諭付款目的之劉蘇英源,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原判決均未詳查慎酌,勾稽明白,遽予採信李杰之辯解,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難謂與採證法則相符合。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不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原判決採信被告孫孟涵、呂勁、林昭志(下或合稱孫孟涵3人)否認有共同或幫助犯擄人勒贖或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之辯詞,改判均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明,係以其等均堅決否認有共同或幫助故意及行為,並辯稱不知何人帶走宋侃諭,與劉蘇英源見面係談論與股票有關之事,及其等未與宋侃諭接觸,僅單純查看宋侃諭電腦股票下單情形以查明虧損原因,暨孫孟涵為李杰秘書,未參與股票合資,林昭志為李杰員工,僅出資10萬元,呂勁雖為股票合資團隊成員,但無證據證明其等與劉蘇英源有共謀本案犯行之動機或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分工,因認其等主觀上無共同或幫助劉蘇英源擄人勒贖或私行拘禁之故意(見原判決第47頁第10行至第53頁第13行),而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但查:原判決係依憑孫孟涵3人部分供述、同案被告劉蘇英源、李杰、郭育榮之證述,佐以孫詩涵3人持用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停留時間、基地臺位置及談話錄音內容等證據資料,記明其等均明知劉蘇英源私行拘禁宋侃諭,仍於106年3月1日19時許在○○市○○區宋侃諭遭拘禁處所外與劉蘇英源碰面,共同查看宋侃諭電腦中股票交易紀錄,且主觀上知悉係為查明宋侃諭操作股票獲利之實際狀況,以協助李杰、劉蘇英源瞭解投資資金虧損原因等情之論證,並就孫詩涵3人辯稱不知劉蘇英源帶走宋侃諭及否認共同查看宋侃諭電腦下單紀錄等說詞,何以不足採信,指駁說明甚詳(同判決第48頁第1行至第51頁第9行、第51頁第12行至次頁第11行)。則上揭所認各情倘俱無誤,孫孟涵3人主觀上是否毫無所悉或無從瞭解,劉蘇英源拘禁宋侃諭之目的係為查明宋侃諭獲利情形及逼迫宋侃諭償還虧損,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已有理由不備。基此,其3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拘禁宋侃諭係為查明獲利及逼迫償還虧損?所為於宋侃諭拘禁期間,共同查看其私人電腦,查明獲利及提供數據之行為,是否已直接或間接予以劉蘇英源等犯罪之便利?係以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上開待證事項與該等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攸關,原審對於其等是否應成立幫助犯,並未究明釐清,即為其3人無罪之諭知,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壹、九、㈠⑵李星範被訴對簡敬倫犯擄人勒贖未遂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42頁),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同案被告劉蘇英源、郭育榮就私行拘禁宋侃諭(既遂)、簡敬倫(未遂)犯行部分,於原審均坦認犯罪,核與各該共犯證人所為不利之證言一致,亦未爭執或調查該不利之證述,且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佐(同判決第21頁第25行至第26頁第19行),而李星範、李杰、孫孟涵、呂勁、林昭志上開被訴犯行,係經原審分別改判論以幫助犯私行拘禁罪或諭知無罪,業如前述,是上揭撤銷發回李星範、李杰、孫孟涵、呂勁、林昭志部分之更審利益,於劉蘇英源、郭育榮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適用,均併此敘明。末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月19日雄檢信大111偵24868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4868號被告李杰、孫孟涵、呂勁、林昭志擄人勒贖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卷宗,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是否具同一事實關係,或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即劉蘇英源、郭育榮)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蘇英源、郭育榮(下或合稱劉蘇英源等2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係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劉蘇英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論處郭育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劉蘇英源等2人否認部分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理由略以:
㈠、劉蘇英源部分:⒈郭育榮有推諉卸責、獲取減輕刑罰之不良動機,原判決以案重初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郭育榮警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不採郭育榮第一審有利之證言,採證違法,且於第一審傳喚郭育榮作證時,未裁定分離調查證據及辯論,訴訟程序亦有瑕疵。⒉警方於嚴中隆租屋處搜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3支(下稱甲、乙、丙槍)及子彈,同意搜索之人為郭育榮及郭政霖,嚴中隆僅聯繫室友郭政霖開門,嚴中隆之授權及室友郭政霖之同意均有瑕疵,該次搜索洵屬違法,查扣之槍枝無證據能力。⒊原審無其他補強證據,單以其之自白作為認定寄藏甲、乙槍枝犯行之唯一證據,且就其寄藏甲、乙槍枝地點漏未調查說明,有不載理由之違法,郭育榮指證其交付甲、乙槍枝時使用之咖啡色手提袋,與第一審勘驗結果及其警詢時供述不同,原審逕認其等所述未有出入且與勘驗內容相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⒋原判決就其取得丙槍及子彈來源僅記載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丙槍予郭育榮之地點亦未調查,又郭育榮對其是否交付丙槍連同子彈,是否告知袋中之物為槍,供稱並不一致,原判決採信郭育榮所證其同時交付丙槍及子彈,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⒌郭育榮就寄藏丙槍於嚴中隆租屋處之時點,先後供述不一,原審依案重初供之原理,採信郭育榮警偵訊所稱於106年2月中旬已藏放該3把槍枝於嚴中隆租屋處之供述,則其如何於同年3月2日再交付丙槍藏放,且原判決認定裝有丙槍之牛皮紙袋中子彈數量,與卷附搜索筆錄所載不同,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⒍員警潘昱均之證詞矛盾前後不一,原審逕依潘昱均有瑕疵之證言認定未於其住處查扣一黑一白玩具手槍,不採信證人黃忻琦有利之證言,此事涉其有無交付扣案槍枝予郭育榮保管,未依聲請傳喚張文雄、張家福作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⒎原判決認定私行拘禁犯行正犯與共犯人數,相較第一審已有變動或減縮,屬犯罪事實認定不同,未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於法有違,所認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擄人勒贖既、未遂事實不同,據上論結欄中漏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同有違誤。⒏原審漏未審酌丙槍應為其用於私行拘禁所取得之犯罪工具,持有丙槍行為係出於私行拘禁之目的,2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枝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量刑同欠妥適。⒐原判決就認定同案被告黃建仁有無下手施暴、恐嚇等行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對李星範提供何種助力幫助私行拘禁犯行,未予論述,有未載理由之違誤,另關於對郭育榮同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郭育榮部分:⒈扣案子彈殺傷力鑑定報告僅採樣試射子彈,原審未將其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補送鑑定,確定是否均具殺傷力,即逕予認定非法持有13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而予諭知沒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⒉就私行拘禁部分,其僅係受指示開車接送往返,並未下手強拉或毆打被害人,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參與程度應次於到場且下手強拉或毆打之同案被告,惟量刑卻高於其他同案被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未當之情形。⒊所犯寄藏甲、乙、丙槍枝部分,其犯情遠輕於劉蘇英源,同時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減輕及免除其刑之事由,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之原則。⒋其無前科,扣案槍枝均為改造手槍,殺傷力非強大、持有時間不長、未持以犯案及於案發後即已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劉蘇英源等情,犯情尚非不可憫恕,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似有未宜。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劉蘇英源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係綜合劉蘇英源之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坦認先後取得甲、
乙、丙槍及子彈,嗣並交付郭育榮保管之事實),同案被告郭育榮部分不利劉蘇英源之證言、證人宋侃諭、潘昱均、嚴中隆之證詞,佐以卷附第一審相關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郭育榮指證劉蘇英源確有所載2次交付所示槍枝、子彈予其保管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分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劉蘇英源所稱無交付
甲、乙、丙槍枝及子彈予郭育榮保管,受律師誤導及為求交保才承認此部分犯行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及郭育榮、黃忻琦於原審所為有利劉蘇英源之部分證述,如何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均不足為劉蘇英源有利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劉蘇英源之部分自白或同案被告郭育榮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又:
㈠原判決就郭育榮警詢時關於劉蘇英源交付甲、乙槍枝之時地
及包裝提袋之顏色樣式等相關陳述,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已依調查所得詳加論述,除以其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情狀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尚敘明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經踐行調查程序,賦予劉蘇英源及其辯護人辯駁證明力之機會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劉蘇英源此部分犯罪之部分論據,無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並未引據郭育榮偵查中之證言為劉蘇英源此部分犯行論罪之依據,雖贅載郭育榮偵查中之證述如何具證據能力等旨,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該部分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同非適法。
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郭育榮指證本
案槍彈均為劉蘇英源交付保管,係以扣案之提袋、紙袋包裝,收受後先後藏放在○○市○○區○○路00號0樓,經帶同警方查獲等旨證言,參酌第一審勘驗搜索錄影畫面顯示扣案子彈係與丙槍一同放置在牛皮紙袋,暨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已足資證明劉蘇英源確有所載寄藏槍枝及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之認定,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郭育榮其餘就劉蘇英源是否同時交付槍枝子彈、寄藏嚴中隆租屋處之時點等供述未盡一致之取捨理由,潘昱均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照片中子彈數量之記載,如何不足為劉蘇英源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有間。
㈢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認定劉蘇英源於106年3月1日前某
時非法持有子彈13顆之理由論證,至事實欄四所載「夾鍊袋裝著2、3顆子彈」,係有關劉蘇英源使用槍彈恫嚇宋侃諭部分事實之記載,另理由四、㈢⒈「夾鍊袋內可見3顆子彈,因未將夾鍊袋取出拍攝,無法辨識子彈究竟有幾個」則係引用第一審勘驗搜索錄影畫面所為論述,二者迥不相侔,就非法持有子彈數量之認定,無劉蘇英源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㈣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地而言,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地點,則相關認定如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或詳予認定、記載,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認定劉蘇英源各次寄藏槍枝、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時間、地點等情之理由,依此等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明確認定藏放甲、乙槍之地點,或未明確認定持有丙槍彈犯行之確切日期、地點,而未盡周妥,無礙於劉蘇英源確有於所載時間,犯前揭罪名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且對於劉蘇英源有否被訴寄藏及持有槍枝犯行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五、搜索及所伴隨之扣押處分,因涉及對於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乃採取令狀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官簽發搜索票,作為事前之審查,俾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又未持搜索票所為之搜索,本質上屬無令狀搜索,需受法定程序之限制,如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法律規定,自不得執以主張因此所扣押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稽之卷附郭育榮、嚴中隆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見第10918號偵卷一第19至20、27至28、50至73、174至176頁),可知郭育榮因涉犯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持核發之拘票、搜索票,於106年6月13日13時20分在○○市○○○街00號前拘提郭育榮到案,郭育榮承認持有槍彈並帶同警方至藏放之○○市○○區○○路00號0樓嚴中隆住處起出槍彈交由警方扣押,因嚴中隆無法立即返家,經徵得嚴中隆同意,由其聯繫友人郭政霖持鑰匙開門後入內,在床頭櫃內查獲郭育榮藏放之公事包,並徵得郭育榮同意搜索其上開公事包,而查獲扣案槍枝及子彈等物,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劉蘇英源、郭育榮於偵審中亦均未主張警方上開搜索、扣押程序有何違法情事(見第10918號偵卷一第162至163、172至173頁、偵卷二第185至186頁,第一審卷三第117至118頁、卷五第295至297頁、卷八第216、291、303、313頁,原審卷二第177、181至183、305、309頁、卷五第153、181頁),原審援引作為證據,即無不合。劉蘇英源於上訴本院後,始指稱警方搜索扣押程序違法,核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予以撤銷改判者,係指與適用法律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構成要素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張或縮減之情形而言。原判決就本件私行拘禁犯行,縱認不能證明李杰、孫孟涵、呂勁、林昭志有共同或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而改判諭知無罪,惟僅涉及特定或有部分未特定之共犯人數多寡及其等犯行分擔,與認定劉蘇英源有本件共同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無涉,亦與應適用之法律無關,其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並無違法可指。又原判決關於劉蘇英源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已於主文欄記載駁回其之上訴,理由則載敘劉蘇英源被訴涉犯擄人勒贖等罪部分無證據足資證明,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私行拘禁罪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等旨,未於「據上論結」欄內記載前揭程序法之條文,於法同屬無違。
七、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若對於他罪係臨時起意,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劉蘇英源於106年3月1日前某時取得具殺傷力之丙槍及子彈13顆而非法持有之,嗣因投資股票糾紛事件,將宋侃諭強行帶走私行拘禁,而於拘禁期間持上開丙槍、子彈恫嚇宋侃諭,已據原判決認定明白,以劉蘇英源否認持有丙槍及子彈,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係得知其投資股票資金遭宋侃諭、簡敬倫擅自操作因此虧損,認定劉蘇英源係另行起意,與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無涉,彼此間並無關連,非因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依確認之事實,論以犯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同私行拘禁2罪,尚無不合,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八、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至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㈠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詳述劉蘇英源所
辯員警於住處搜索時曾查扣玩具手槍,並無足採,確有所載非法寄藏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之論證,就其聲請傳喚證人張文雄、張家福欲證明無交付扣案槍枝予郭育榮保管之情,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等證據資料,已詳述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其中13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理由,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郭育榮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鑑定書、函文及扣案槍枝子彈照片等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於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就上述部分,均稱「無」(見原審卷五第188至190、193頁、第203頁以下審判筆錄),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認鑑定書內詳述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並輔以照片說明,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無不完備之處,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採為判斷之依據,依法宣告沒收,自無不合,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郭育榮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固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惟於一般情形,共同被告是否要分離或合併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法院有裁量權,僅於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時,法院始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郭育榮始終坦承寄藏甲乙丙槍枝及子彈,僅就該槍彈來源前後供證不一,於第一審時並改稱係「亞聯哥」交其保管,與劉蘇英源無關,因認其2人非屬利害相反之共同被告,且依卷證,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也未聲請裁定分離調查或辯論(見原審卷二第183、222、310頁),依上開規定,法院是否依職權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原有裁量之權,又郭育榮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劉蘇英源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同上卷五第47頁以下),已兼顧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是原審審判長於郭育榮作證時,未裁定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並不違反前揭規定,劉蘇英源此部分上訴理由明顯誤會,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劉蘇英源、郭育榮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手段惡劣,拘禁之時間非短,所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甚鉅,惡性非輕,非法持有或寄藏手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劉蘇英源居於主要地位,郭育榮依指示而為部分行為分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各情,郭育榮部分之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共犯或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郭育榮與其餘同案被告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他共犯、被告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㈡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郭育榮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十一、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劉蘇英源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黃建仁有無下手施暴、恐嚇等行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就李星範提供何種助力幫助私行拘禁犯行,有未載理由之違誤,另對於郭育榮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為求對自己有利之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綜合前旨及劉蘇英源等2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郭育榮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後並給予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另原審判決後,蘇英源更名為劉蘇英源,附予載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