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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7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翔選任辯護人 黃温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翔(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其事實係認定:被告為消防隊員,於消防救災救護工作中亦負責駕駛消防車之附隨業務,案發前奉派執行救援任務,行經案發交叉路口時,雖因駕駛消防車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得不受當地行車速度及當時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限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減速留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平均時速逾當地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被害人古栢丞駕駛重型機車行至該路口,亦未依規定避讓,逕自前行,被告駕駛消防車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並於其理由欄貳、一、㈡之⒌援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聞消防車警號,未避讓消防車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消防車,執行任務,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判斷;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結果(下稱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定:⑴依據被告所駕消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計算,碰撞前消防車通過最後1段車道線時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72.72公里;依據消防車於地面留下之煞車痕計算消防車碰撞時最低車速約為每小時56.81公里;依據被害人所駕機車與消防車發生碰撞後產生之刮地痕計算,消防車碰撞時最低車速約為每小時67.87至75.03公里;本案消防車之計算車速宜採用行車紀錄器計算之結果,即每小時72.72公里為佳。⑵被害人所駕機車於綠燈號誌路口通行時,應注意已開啟警鳴器執行任務之消防車,並應立即避讓,因其疏未注意避讓,致在通過路口途中發生事故,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本案消防車發生事故當下開啟警鳴器執行任務,有優先通行權,惟經檢視影像與車速計算結果,消防車在執行任務當下,排除燈號管制連續通過路口,但「通過路口時皆未有明顯減速注意其他綠燈通行車輛之安全」,致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各情,為其論據之一。似係以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案發時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外,另有「疏未減速」之過失。

三、然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稽之案內資料,逢甲大學鑑定結果除於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之「玖、綜合研判」欄之認定「依據A車(指被告駕駛之消防車,下同)行車紀錄器畫面計算A車之車速,A車在碰撞前行駛第17段車道線之平均車速約為72.72公里/小時,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而言有超速...」外,尚於同欄之及認定:「四、分析A車全部停車時間,在A車以72.72公里/小時之車速行駛下,對A車採取嚴格標準,即A車駕駛在有預警狀態下(反應時間採0.75秒),A車駕駛也無法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五、承上,再分析若A車不超速,以速限50公里/小時符合速限之車速行駛下,一樣對A車採取嚴格標準,即A車駕駛在有預警狀態下(反應時間採0.75秒),A車駕駛仍無法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卷存該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可按(見第一審卷第365頁)。如若無誤,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似認案發時A車縱使減速至50公里/小時,仍不能避免結果發生。乃原判決對於被告若注意減速,何以即能避免前述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似未置一詞,且就有如何之事證可資為認定,未見進一步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認定被告另有疏未減速之過失,除理由未備外,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參以,原判決既認案發時被告係依相關規定駕駛消防車值勤中,則依被告駕駛消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第一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內容之結果(見相驗卷第129、131頁、第一審卷第226、227頁),自畫面所見雙方相對位置、時間間隔等現場狀況以觀,何以仍認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若遵守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似亦未見究明釐清,難謂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內容及過失罪責有無或輕重情形等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