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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7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上 訴 人 劉○○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彼此間非必為互斥或先後前提之關係。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本件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僅爭執證人洪慈妤、高麗珍、楊翠芳(下稱洪慈妤等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筆錄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洪慈妤等3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及證人韓鳳珍、am7462(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訊或第一審之證述內容,並高麗珍、am7462提出之書面資料,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均知悉其內容有傳聞之情形,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9至112、217、300至304頁)。原判決乃說明洪慈妤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至於洪慈妤等3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詞,雖係傳聞證據,但查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韓鳳珍、am7462之證述,並高麗珍、am7462提出之書面等資料,上訴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原審認引為本件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經核並無違法可指。乃上訴理由再爭執洪慈妤等3人、韓鳳珍、am7462於偵訊或審判中之證述,及高麗珍、am7462提出之書面資料,均係聽聞被害人兒童吳○醇(名字年籍詳卷,下稱吳童)或其等彼此間陳述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認原判決並未說明採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採證及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尚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佐以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對於事實所為之調查及證明,倘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枝節事項,未贅予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

四、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高麗珍(即吳童國小導師兼輔導老師)、楊翠芳(即吳童國小護理師)、洪慈妤(吳童國小導師)、韓鳳珍(吳童家教老師)、林良樺(吳童國小學務主任)、am7462(吳童輔導社工)、鑑定證人呂立(即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小兒科醫師)等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會診回覆單、護理紀錄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鑑定報告)、法醫研究所函文、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臺大鑑定意見)、臺大醫院函文、吳童就讀國小導師轉介表、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受傷照片、吳童傷病紀錄卡、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評估重大兒童少年受虐致重傷案件暨啟動調查偵辦知會單之案情簡述,及扣案之鐵尺等為據,敘明上訴人明知寄居其住處之吳童年僅10歲(就讀小四),仍在發育中,客觀上亦能預見若多次對吳童傷害、施暴、凌虐,將造成吳童死亡結果,仍因吳童經常用餐時間過長、不寫功課等管教問題,缺乏耐心,而基於傷害及凌虐吳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上學前某日、108年2月25日上學前某日、108年3月4日送醫急救前某日,接續以鐵尺、或徒手,或不詳之方法,毆打吳童左腳腳底板、右眼眶、右腳踝、頸部、左耳、頭部、肩膀、腹部、手腕、手肘、上臂等身體、四肢、頭臉各部位成傷,並經常迫令吳童跪著吃飯致雙膝受傷,且對吳童外觀可見之傷勢不予救治,吳童因不堪上訴人長期多次毆打、施暴、凌虐,於108年3月4日凌晨倒地不起,上訴人見狀報請119送吳童至長庚醫院急救,吳童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經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後,仍於同年月24日因腦部出血與腦組織水腫中線偏移後,壓迫造成腦疝而死亡等旨,並就證人吳○雄、龍○汝(即吳童之父母,名字詳卷)、劉○靜(即上訴人之女兒,名字詳卷)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及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所辯並未傷害吳童云云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判決逐一記載前述學校老師、護理師、家教、社工等人所見吳童之傷勢、詢問吳童傷勢來源所獲回答,並訪問吳童主要照顧者即上訴人所得回覆等證據資料,互核其具有關聯性、互補性部分,予以綜合研判,說明上訴人因管教吳童壓力所引發之負面情緒,長期、多次、反覆對吳童毆打、施暴、凌虐,致吳童受有多處傷勢,且其係唯一具有施以傷害、凌虐等犯案動機、時間與機會之人,此外別無他人。原判決再佐以臺大鑑定意見,說明吳童右眼瘀青符合拳頭形狀毆打所致,其眼眶最突起位置沒有傷害,難以解釋係遭物品掉落砸傷,又其身體、頭臉、四肢、顱內急性與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多處傷勢,為多次、反覆、非意外之外力所致,符合虐待型態的表現,其左肩、頭臉、右耳等部位瘀青、右腹擦傷等傷勢,推估距離108年3月4日送醫或約1個月至1週左右,或約1週左右;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時間,推估約一兩週至案發當天之間發生,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則推測一兩週至一兩個月左右;雙膝紅腫與結痂舊傷,推估為長期反覆下跪造成,時間為幾個月以上至近期左右;又吳童頭部外部皮膚顯見傷害與頭部內部之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與腦組織傷害,以及左側視網膜出血之狀況,符合虐待性頭部外傷表現,對頭部施加之外力符合強烈猛力加速/減速的剪力傷害,以及毆打、撞擊所致,屬受虐性腦傷,且因反覆多次外力傷害,而有慢性、急性之嚴重腦出血、腦水腫與腦病變,形成腦疝,壓迫腦幹生命中樞,造成心臟突然停止而死亡,為致死原因,至於法醫鑑定報告轉載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提及吳童「疑似自發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係因外科醫師在急救時不須在當下爭論是自發性或外傷性腦出血,且僅記載「疑似」,並非外科確認診斷,外科確認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且經由凝血功能檢查,並未發現吳童有足以造成自發性腦出血之臨床證據,自發性腦出血也不會引起腦水腫後的中線偏移,此次急性出血引發癲癇反應,亦不可能是吳童跌倒所致,其亦無腦中風跡象;至於法醫鑑定報告提及死因之一大葉性肺炎部分,只是解剖時所見切片現象,且法醫鑑定報告亦認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腦膜性腦膜炎及腦炎為死因之一,死亡原因疑為他殺、傷勢支持有虐兒可能,非謂法醫鑑定報告不支持兒虐與頭部致死傷有關之研判。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若僅有少數幾次因管教而處罰、毆打吳童,其與寄居吳童長達數月同住期間,應可輕易發現吳童身上傷痕累累,然上訴人卻辯稱其未見吳童身上明顯可見之傷勢,亦不曾有為吳童擦藥,或帶其就醫等積極處理行為,於老師發現而詢問吳童身體狀況時,上訴人仍拒不帶吳童就醫,反而抱怨老師「很煩」;而上訴人多次、反覆毆打、凌虐吳童成傷行為時,客觀上已可預見吳童當時年僅10歲,且外觀瘦弱、營養發育狀況不良,若長時間、多次對其毆打、施暴其頭臉部等部位,又不送醫診治,顯可能因顱內出血而壓迫腦幹致死,上訴人於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即無上訴理由所指以上訴人要求吳童跑公園致吳童不想回家為由,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凌虐吳童之情形。又上訴理由係切割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之輔導紀錄、導師轉介表、法醫研究所之部分記載,或楊翠芳、洪慈妤、am7462之部分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明顯忽略原判決係結合本件顯不利上訴人之一致事證而予論斷其證明力,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亦予說明,此部分即無上訴理由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已說明吳童並無自發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確認診斷,且法醫鑑定報告所指之大葉性肺炎,與前述吳童腦部受損之致死原因尚無直接關聯,且兩者並不互斥,則原審未再贅予調查肺炎與傷害致死之關聯,並無上訴理由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理由於此顯係反覆爭執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