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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8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上 訴 人 DANG VAN TUAN(中文姓名:鄧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DANG VAN TUAN(中文姓名:鄧文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以潑灑汽油再點火引燃之方式,分別放火燒燬案發當時無人所在之蔡文平所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東庄段(下稱東庄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築物(下稱A建物),及郭英仁所有坐落東庄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木造工寮(下稱B建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共2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就其所犯2罪所處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暨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越南籍移工,中文程度不佳,與告訴人蔡文平對話,則係經由蔡文平之越南籍配偶鍾恆玉在旁協助翻譯,伊確實無法使用中文與蔡文平溝通,亦不可能以中文向其恫稱欲放火燒本案A、B建物。證人蔡文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即蔡文平拒絕將A建物續租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曾使用中文向其表示欲放火燒該建物等情),應不足以採信。又伊2次購買汽油之時點雖與本件2次火災事故之發生時間相近,然購買汽油之行為並不違法,亦不等同於放火行為。而卷附調查報告、GOOGLE地點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亦與伊有無本件被訴放火行為不具有關聯性,縱令伊有因A建物續租一事而對蔡文平心生不滿,亦無證據證明本件火災事故係伊縱火所造成。原審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告訴人蔡文平所為不利於伊之片面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放火燒燬上開A建物及B建物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法院綜合卷內各項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無違背社會通常觀念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並已翔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蔡文平、鍾恆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郭英仁、陳德謀及楊麗芬之證詞,以及卷附屏東縣○○○○○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案調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火災現場道路街景空拍圖、GOOGLE地圖相關位置圖、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函及所附(火災原因)鑑定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九如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本件第1次火災發生時,天氣晴朗,無明顯風勢、現場電源未漏電,及當時火勢係快速引燃並迅速擴大燃燒等情形,以及第2次火災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自然發火物質或其他化工原料等物品,亦無烹煮用具,或有擺放電器、電源線經過,或施放爆竹煙火等殘跡,亦未發現微小火源點狀深層燃燒痕跡,而排除天然災害、電氣因素、微小火源蓄熱、煮食不慎、爆竹煙火等因素引起成本件2次火災之可能。再參酌消防人員接獲本件2次火災報案,均於10分鐘內抵達案發現場,然本件A建物及B建物均在短時間內遭猛烈火勢迅速燒毀,可見該2次火災發生當時,均有相當份量之可燃性物質助燃,有卷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鑑定書、現場照片及該消防局九如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可佐,因認本件2次火災在排除天然災害、電氣因素及微小火源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而推斷該2次火災均係人為縱火所導致。另參酌證人蔡文平及鍾恆玉均證稱:上訴人曾向伊等表示若不將A建物繼續出租予上訴人,即放火燒該建物等語,及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10年4月16日6時12分許(即民眾通報本件第1次火警前12分鐘)及同年月17日22時11分許(即民眾通報第2次火警前21分鐘),有自備白色家用水桶及小水桶,騎乘機車至九如加油站購買汽油之事實,而九如加油站距離本件火災現場不遠,僅需大約5分鐘車程,亦有屏東縣○○○○○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案調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相關位置圖等在卷可稽。再參酌倘若確如上訴人所辯其在本件2次火災發生前大約10至20分鐘前,2次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係供其當時工作地點即養豬場之車輛使用,則其理當在其自陳之工作時段持適當容器前往購油,豈有刻意在清晨及深夜等休息時間,並選擇極易潑灑內裝溶液之水桶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理?又倘若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則其於第2次火災發生(即其第2次購買汽油)之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何以卻否認案發當時其有外出,並辯稱本件2次火災發生時其本人均在租屋處並未外出,暨主張有與其一同居住之陳氏竹可證云云,而刻意隱瞞其騎乘機車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之事實?且始終無法提出或指明其使用汽油之處所如養豬場名稱、所在地點或介紹其前往該處所工作之介紹人姓名等相關資料以供原審調查,均顯與常理不合,殊難置信。原判決綜合觀察研析上開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資料,因認本件由人為縱火所引起之2次火災原因,係上訴人不滿其遭蔡文平終止租約,而分別於火災發生當日之清晨及深夜,以極易潑灑內裝溶液之水桶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隨即轉往案發地點將該汽油朝本件A建物及B建物潑灑點火引燃所造成,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分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A建物及B建物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依證人鍾恆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聽聞上訴人向蔡文平表示其在公司上班等語,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在臺灣工作已逾5年,並表示會講些微中文等情,因認上訴人並非毫無使用中文與他人溝通之能力。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稱不曾以中文向蔡文平恫稱欲放火燒本案建物,及其購買汽油係供其工作地點之車輛使用云云,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綜合①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曾恫嚇A建物所有人表示其欲放火燒本案建物。②上訴人購買汽油之時間與本件2次火災時間相近,且所盛裝之容器即水桶係易於潑灑放火助燃之物。③本件火災發生地點與上訴人購買汽油地點相近,兩地之間僅需5分鐘車程。④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先後2次購買汽油使用之處所等相關客觀間接及情況證據資料,而據以推論在上訴人第1次購買汽油後12分鐘及第2次購買汽油後21分鐘後發生之本件2次火災,均係上訴人故意潑灑其所購買之汽油而點火引燃所造成,並非僅以上訴人購買汽油之單一行為,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2次放火行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其購買汽油行為並非違法,亦不等同於放火行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故意縱火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重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