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上 訴 人 簡薇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薇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其並未取得黃○瑾(原名黃○桃)之印鑑章,本案系爭2份文書均為黃○瑾自行蓋印、簽名,其未偽造文書等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瑾之指證、證人呂光輝(已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即上訴人姪女簡○育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㈠明知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並無出售前開房地之意,亦未向上訴人收取購屋訂金,僅為償還對銀行及上訴人之債務,乃按上訴人之提議,將前揭房地以買賣為名而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簡○育名下,以便貸得款項。嗣因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爭議,上訴人乃以簡○育為原告向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因第一審敗訴,於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審審理期間,仍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為求勝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私自繕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預付購屋訂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收據(證明)」,並偽造「黃○桃」署名,盜蓋保管中之「黃○桃」印章,偽造該「收據(證明)」(下稱甲文書)正本後,將之影印,以書狀向法院陳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文書影本,用以證明雙方買賣關係存在。㈡另上訴人明知先前交付予告訴人之發票人為黃政雄之空白支票2紙,係擔保上述房地借名登記於簡○育名下之用,並無遺失情事,詎其為阻撓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書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告訴人證明上訴人遺失上開2紙空白支票之證明書,並盜蓋「黃○桃」印章,完成偽造該私文書(下稱乙文書)正本,復將之影印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影本,持以出示於代告訴人保管支票之呂光輝閱覽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四、經查:㈠原判決就事實一部分已說明經互核證人呂光輝於偵查中之證
詞,及告訴人始終否認與簡○育就本案房地有何買賣契約存在,亦無實際買賣價金之交付,一再陳明雙方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因認甲文書之內容與告訴人於相關訴訟程序中表達之真意明顯背反,是否係由告訴人所親簽及用印,已值存疑之理由。復就上訴人辯稱簡○育與告訴人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其並分3次親手各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該甲文書係告訴人所親自簽名、用印云云,亦已勾稽卷內資料,敘明上訴人除就甲文書之製作方式、取得過程、正本留存狀況等各節,前後所述多所歧異矛盾外,另於訴訟過程中提出文書之時點,亦有明顯可疑之處,而與常情有違,難認上訴人辯解屬實之論據。另載敘經第一審就卷附待證之甲文書上「黃○桃」印文,與上訴人當庭所提出、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內之印文,進行勘驗結果,兩者並非同一印章所蓋印,且用印風格亦不相同,因認係上訴人於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後,為求勝訴,自行持保管中之告訴人印章所蓋印,進而偽造甲文書等旨綦詳。又載認證人簡○育始終未能提出所稱之買賣契約正本,且其就是否曾與告訴人見面並磋商買賣價金,前後陳述相反,所述買賣總價為300萬元乙節,亦與甲文書記載訂金300萬元,顯見總價不止300萬元之情不相符合,另針對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及各次數額,復與上訴人所供完全不同等各情,再佐以第一審法院業以上開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房地辦理過戶迄今仍由告訴人居住,且告訴人曾保管簡○育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之繳款存摺,並曾多次以有摺現金存入之交易方式清償貸款,告訴人亦繼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因而載認簡○育與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2人就本案房地確無買賣契約存在,更無買賣訂金或價金交付之情,簡○育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亦詳為論述指駁。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即本件移轉登記案件代理人郭思貝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872號竊佔案件(本案告訴人為被告,上訴人於該案件為告訴代理人)中,關於移轉登記之過程,非但前後證述有所歧異,更於不同案件即前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事件中為相異陳述,且與上訴人所稱全部買賣價格為600萬元乙節不相一致,其所證述明顯不符正常代辦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實務,而有不合常規及矛盾之明顯瑕疵可指,郭思貝雖為辦理本件登記案件之代理人,然其實際上並未與告訴人接洽,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㈡原判決另就事實二部分載敘上訴人就乙文書內容所涉票據,
曾對告訴人另案提起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已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1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913、6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告訴人於前開103年度偵字第419號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將2張空白支票交給呂光輝保管,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蓋章,其是事後才看到乙文書等語,及證人呂光輝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上訴人、告訴人都是朋友,黃政雄的空白支票是告訴人拿來給我保管,告訴人有表示因為當時屋子要辦過戶,印章有交付給上訴人,我拿到支票後過不久,上訴人就拿乙文書給我看,內容是上訴人自己寫的,說這2張支票是她遺失的等情,經參照客觀事證結果,核屬相符,並說明呂光輝與上訴人為相識之朋友,當無刻意構陷入罪之動機,故採信告訴人及呂光輝之證述等旨甚詳。並敘明上訴人就2張支票遺失之地點及原因,於原審及前開另案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19號所述發現遺失之情節、過程前後不一,因認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故而認定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以所持用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自行製作之乙文書,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之理由至為明白。
㈢以上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臆測,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又漫指郭思貝身分歷經5次審核無誤,乃原判決認定不是郭思貝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又原判決已說明採用證人呂光輝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並敘明呂光輝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漫稱原審未就警詢筆錄加以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若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僅以枝節性問題,或就同一證據再次聲請調查,因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有無,在判斷上不具關聯性,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泛稱原審未予調查證人陳清得,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已載敘原審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清得,以證明上訴人及告訴人間金錢之往來云云,惟該證人從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或主張與本案間之關連性,況告訴人已屢屢承認其之前確有向上訴人借錢,本件亦係因上訴人知其缺錢,才要其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簡○育去向銀行貸款借錢,不是買賣等語,是縱陳清得知悉上訴人與告訴人間金錢之往來,然該事項既已臻明瞭,此部分自無必要調查,故不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核無不合。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審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要非合法。
七、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除上開聲請調查證人陳清得外,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法官訊以:「兩造對於上開爭點有何種證據方法可提出?其範圍及待證事實為何?」「尚有何其他與本案審判有關之事項提出?」上訴人均未答,其輔佐人亦未主張。嗣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辯護人答:「沒有」等情,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稱:先前由告訴人書寫之文書及本案證物印鑑章,已交給呂光輝,呂某死亡前,該文書又交給陳清得,故有傳喚陳清得到庭說明之必要等語,係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新事實,聲請調查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
八、上訴意旨又以:原判決誤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逕予一造辯論云云。按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為非基於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至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一般人正當之價值觀,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分別予以觀察。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法院訂111年6月9日行審判程序,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原審因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於其理由內論敘說明上訴人何以係故技重施,再度詐病暨所憑依據。從而,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