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千姬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淑玲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9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107 年度偵字第11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淑玲(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改判論處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有罪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因此,凡是與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使事實與理由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上重傷、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並於理由詳予敘明,方為允洽。又刑法上所稱重傷者,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之中樞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不確定故意,接續持鐵鎚朝被害人李文廣頭部敲打2 下,致被害人受有頭右後枕部約長0.5 公分、寬0.2 公分之外傷,以及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之傷害,並造成其右耳耳道溢血之情況,惟未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而未遂等情。並於理由敘載: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腦部組織及主要動脈,若以鐵製硬物用力揮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嚴重受創或大量出血之重大傷害。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使人發生腦部傷害及加速惡化之可能性,猶持鐵鎚朝被害人頭部要害部位敲打2 下,雖難認被告於下手時具有重傷被害人之確定故意,惟其下手時所選擇之頭部部位,且連續打2 下,事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助或保護行為,主觀上應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再依鑑定證人曾柏元法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為)有機會造成被害人右耳聽力受損等語,雖被害人所受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之重傷程度,仍應成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等語(見原判決第9 、10頁)。惟被告既否認其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被告下手時究係基於傷害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自應依據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詳為論敘說明。原判決僅依被告下手之部位,以及被告於事後未救助被害人之與被告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缺乏直接關聯之事項,逕認被告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已嫌速斷。又原判決認定及說明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按似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情形),卻又援引上開鑑定證人曾柏元法醫有關被告所為有機會造成被害人右耳聽力受損之傷害(按似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證述,而為論敘說明,則被告所為使被害人受重傷未遂,究係合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或第6 款之重傷規定?即有疑義。原判決未能就此進一步釐清、審認,遽行判決,致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自有可議。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審認,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而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原判決固說明:⑴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及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持鐵鎚故意攻擊被害人頭部之傷害犯意,持續到起訴意旨所述被告駕車離去之行為。且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何為甩落被害人,於駕車過程中,故意採取諸如緊急煞車或迴轉等類似之危險駕駛行為,可見被害人自被告所駕小貨車車斗上摔落在地受有傷害,進而死亡之結果,乃另一獨立之行為(見原判決第12、13頁)。⑵依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之記載,認為造成被害人有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係因為遭被告攻擊頭部和被害人從車斗上不慎跌落地面致傷,引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背腰部挫傷骨折出血所致,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不慎跌落地面之兩種情況,皆納入作為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條件。惟被害人遭被告持鐵鎚敲擊後,仍具有行動能力前往證人李秀蘭住處,並告知遭被告敲擊之情事,且仍有體力與被告拉扯,並強拉駕駛座車門及車斗附近架子等車體部位,試圖阻止被告離去,可見被告持鐵鎚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使導致被害人頭右後枕部之外傷、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之傷害,及右耳耳道溢血之情形,然對被害人之後發生中樞神經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之情形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上之相當性,即非無疑。且依法醫研究所民國107 年10月12日函覆內容,以及曾柏元法醫之鑑定證詞,可知若僅有被告之傷害行為,後續被害人送醫救治尚有存活之可能,則被告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未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見原判決第13至18頁)。
惟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見我上車準備開車離開,他先開車門發現車門已上鎖,就大力拍打副駕駛座車窗,見我沒有反應,就跑去拍駕駛座窗戶,之後再拍小貨車駕駛座後車窗,「我當時排檔前進」,發現沒有聲音,我從照後鏡看到被害人倒臥在馬路上(偵字第11472 號卷第10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後來又敲我車後方的玻璃,我不確定他是否有跳上車,「我就一直開」,我後來有從後視鏡看到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見同上卷第69頁反面)。(死者有無拍車子後車斗的玻璃窗?)有。
(死者最後一次拍車子何處?)我不知道,我只記得聲音是從我後方傳來,之後就沒有聲音,「當時車子是前進的」,但速度不是很快(見同上卷第79頁反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害人又跑來我駕駛座旁邊,他也是用力敲車窗,「我車行走」,「我知道被害人也用力敲我後面車窗玻璃」。(他敲你後車窗玻璃,是否表示他已經爬上車斗?)照理應是這樣(見聲羈卷第8 頁反面);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我就直接要開小貨車離開,我不太會開手排車,……,我完成倒車要換檔起步往前,「感覺到有東西從車斗掉到地上」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頁反面)。又證人李忠達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聽見貨車發出很大聲的聲音」,往外看發現一個打赤膊的人站在貨車後方車斗上,敲打車頂還大聲叫嚷(見偵字第11472 號卷第26頁反面);證人李秀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報案時,我聽到車子開動的聲音,「加足馬力的聲音」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6 頁反面)。⑵卷附法醫研究所110 年3 月9 日函記載:「(究竟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攻擊頭部』或『跌落地面』?)單以解剖所見,發現死者頭部的損傷,『遭他人攻擊頭部』和『跌落地面』這兩種情況範圍重疊都有可能造成,難以區別,因此共列為死亡原因。(被害人遭他人攻擊頭部後,為何仍能自由活動?)死者『遭他人攻擊頭部』後,在顱內出血的血量未累積多到壓迫中樞神經致使死者昏迷前,研判應能保有一定的活動程度,但右側顱底顳骨巖部骨折,會傷及內耳主管平衡與空間方向感的前庭和三個半規管,研判容易致使失衡而發生跌倒情事」(見原審卷第12
7 、128 頁)。再曾柏元法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以傷勢嚴重程度來看,頭部的話如同之前回覆,因為他那邊有對撞傷存在,也有撞擊傷存在,所以當時回答是可能沒辦法研判是絕對都是跌落所造成,或是被攻擊所造成,被害人傷勢範圍剛好重疊在一起比較難分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果若無訛,則被告似已知悉被害人遭鐵鎚敲擊受傷流血,且冒險爬上其所駕自小貨車之後車斗,其仍執意駕車離開,是否有加足馬力之情形?此情形是否造成被害人跌落在地之重要因素?其駕車離開之目的何在(例如擺脫被害人)?被告持鐵鎚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不無疑竇。此攸關被告是否以駕車加速離開之方式擺脫在車上之被害人,其有無傷害被害人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而使被害人跌落受傷進而傷重死亡,而得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論斷,應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依卷內相關證據詳予勾稽,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認被告不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亦欠允洽,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4850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則被告被訴犯行,與移送併辦部分,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案經發回,並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