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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9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秋雲被 告 李恒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其最重本刑雖為3年有期徒刑,惟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此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3年,自得上訴於本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恒毅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援引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宣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三、惟按: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就案件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現今刑事司法制度,除重視社會正義實現外,亦重視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使加害者認知其罪行造成之傷害,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藉由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或相關之成員進行有建設性之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等情感創傷與填補實質所受損害,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並使行為人得以復歸社會。而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均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則行為人漠視行人行路安全,輕忽粗率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過失程度之嚴重情形如何? 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具體情形為何?應詳為調查、審酌。而就行為人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是否為和解賠償之努力、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規避賠償之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法院於量刑時,權衡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衡平,至為重要。

原判決審酌被告科刑之輕重,主要係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被害人洪黃淑麗,致被害人受有重傷,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因意見不一致或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本件交通事故對其生活所造成之不便,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認被告與告訴人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及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尚難執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遽指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等語。

㈡然查:

⑴本件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子洪瑩文於警詢時即陳稱:「車禍

發生當天李恒毅有一直向我道歉,然後李恒毅的公司新竹貨運業務主任劉先生有加我LINE並每天詢問我媽傷勢。」(見偵查卷第19頁);嗣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經2次調解,因雙方對於和解金之要求及補償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31、51頁);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想要先賠償50萬至80萬元之間給告訴人,讓他們能夠使用」、「公司是說先賠償50萬至80萬,但是告訴人部分未同意,所以還沒有給付。」(見第一審卷第57、67頁)」;案經檢察官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害人於車禍後失智,無法照顧中風之其父,而其父於111年1月19日過世,其父係中重度障礙,其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因本件車禍使其家庭生活大亂。

被告完全沒有賠償,其連強制保險金額都沒有拿到(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則表示:我們公司有強制保險,但與告訴人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50頁);嗣於111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被告供稱:強制保險有跟被害人方面聯繫,……強制保險已經進行中,民事部分因對方請求金額太高,沒有辦法和解。我們公司有多方面去聯繫被害人那邊,但被害人方面不理會。我們公司說要先賠100萬急用,但對方不答應,辦理強制保險理賠的人員也有去找被害人方面,但被害人家裡不想跟我們多說,所以強制保險才會耽擱(見原審卷第68、73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洽談調解之過程,被告及其任職之「新竹物流」公司及保險公司雖曾關心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而有修補因本件車禍而破裂之關係的可能,然迄今未能有所進展之癥結何在?依告訴代理人之陳述,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家庭陷入困境,被害人目前之處境如何?其所受傷害之情況為何?亟待關心。縱因和解金額差距較大無法達成和解,然何以事發後迄原審審理期間已一年有餘,強制保險金額仍未能給付?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陳緣由有明顯差距,實情為何?應予究明,始得妥適量刑。另被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為達成和解而盡其真摰之努力?或係消極規避賠償?雙方民事訴訟進行之進度為何?亦有未明。此係攸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重要考量因素,對被告之量刑、社會復歸可能性及雙方關係之修復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予詳查、審認,僅簡單敘述: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及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尚難執此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等語,逕行予以維持,已有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

⑵第一審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冒然

左轉,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非輕。又被害人之傷勢嚴重,身體有多處受傷、四肢行動不良及記憶力喪失之永久後遺症之重傷, 所受損害甚鉅,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且被告目前仍任職物流業司機,第一審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實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難以杜絕再犯,堪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表示:被告在110年4月26日所為犯行,到111年6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卻連強制保險金額都沒有先給付,犯後態度不佳。即使被害人方面要求之金額很高,至少可以先理賠強制保險。被告表示強制保險理賠還在進行中,但是連金額都不知道,是否真的進行中,令人生疑等語。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漠視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行路安全,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躁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冒然輕率左轉等情,可謂過失情節嚴重。且被告所犯之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4年6月,縱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亦屬「得」減輕其刑。原審自應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詳為審酌並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就上情及前揭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及量刑辯論所述各情,於判決理由中未為必要之說明,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令信服,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述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量刑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