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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9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上 訴 人 謝孟翰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孟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鈞凱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報告(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7時53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二段225號附近處,欲自左側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方車欲超越前方車時,應於前方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欲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牌後,機車右側飾板再由後往前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腳踏板下方車身,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則往右滑行,致其身體受傷達重傷害程度等情,所為該當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並說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前後2次送成大基金會鑑定之結果,關於上訴人與告訴人肇事前是否有競速及肇事原因之研判雖有不同,然第1次鑑定是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參考的資料僅有檢送之偵查卷宗(即他字卷)、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資料有限。而第2次鑑定參考的資料,除上開資料外,另有本案之其他歷審卷宗、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及告訴人車毀情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辦理影像強化資料,暨相關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談話紀錄表等相關電子檔,鑑定資料完整,復就相關電子檔之照片比對研判後,詳述本件機車肇事前之相關位置、事故過程及肇事責任等重要事項,並修正原第1次鑑定之意見,應認第2次鑑定較為可採,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上訴人左側超車不當擦撞其機車左側肇致本件車禍之真實性等情。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告訴人歷次案內之供述,雖就上訴人機車如何與其發生擦撞,稍有不符,然就其並未自後追撞上訴人機車,而是上訴人機車擦撞其機車之供述則屬一致,尚難以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上訴人所辯當日與告訴人同向行駛,是告訴人自後追撞其機車,並非其超車不當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其無過失等語;辯護人所為第一審法官有至現場履勘比對2機車位置,認為在某些角度可能存在告訴人機車輪胎先觸碰上訴人機車車牌及排氣管,應比第2次鑑定報告僅比對照片為可信,縱第2次鑑定報告意見曾參考調查局影像強化處理後之檔案照片,仍不確定2機車是否發生擦撞,是該鑑定報告認定本件事故原因是上訴人機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擦撞告訴人機車,僅屬可能性之判斷,難以據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等語之辯解,敘明與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又(一)卷附第2次鑑定報告明白記載:參考卷內相關照片,可以確定告訴人機車之前輪無法同時碰觸上訴人機車尾車牌左側,又碰觸上訴人機車尾排氣管,所以針對告訴人機車的前輪是否由上訴人機車後方追撞上訴人機車後方車牌右側及排氣管?可以確切地指出「根據現場勘查結果,不可能!」原判決據此於理由中說明:「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已明確認定告訴人機車前車輪不可能碰撞被告機車車牌右下方進而往前碰撞至排氣管。」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二)原判決並非依據車鑑會、覆議委員會鑑定或覆議結果之意見,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理由中關於車鑑會、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是依上訴人機車車牌右下方印痕(排氣管內側之擦痕)及告訴人前輪之印痕,認定本件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與原審調查所得證據不符之記載(見原判決第10頁),雖與卷內車鑑會、覆議委員會說明其等實際係綜合案件內之現場照片、肇事現場圖、錄影畫面及雙方車損情形,聆聽雙方肇事經過之陳述與警方筆錄等相關資料,作成鑑定、覆議結果,未盡相符,而有微疵。惟除去該部分記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審綜合第2次鑑定報告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載敘上訴人騎乘機車欲自後超越前方告訴人機車時,因過失致使告訴人受傷並達重傷害結果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全盤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之獨立判斷,是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一)告訴人機車左側腳踏板下方擦痕,究為刮地之擦痕或與上訴人機車擦撞之轉印痕。(二)告訴人與上訴人之機車曾經併行,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可能自後追撞上訴人之機車車牌右下方處。(三)告訴人機車之前輪是否不可能碰撞到上訴人機車之排氣管等情,傳喚現場處理之員警李冠緯或函詢成大基金會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