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上 訴 人 廖本儀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本儀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事先詢問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經告知只要不破壞建築物主結構,其可拆卸搬走自己出資購買之物品,才僱工拆除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建物)嵌入天花板內之冷氣機及造型桌子等物品。至於建物內之樓梯扶手,是工人誤拆。上訴人主觀上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毀損行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毀損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及一定功能性關聯,相依為用,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而所謂毀損不僅係對附合物而言,分離如足造成附合之動產或被附合之不動產毀損者,亦屬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吳尚龍、宋健民之證詞,以及參酌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對上訴人所辯:其是僱工拆卸搬走嵌入天花板內之冷氣等電器設備,而樓梯扶手係工人誤拆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經核點交前後建物內部照片顯示,客廳、餐廳廚房、視廳室、房間之天花板,均係固定裝潢之一部分,已因附合而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點交後之天花板部分遭拆卸,破洞明顯呈不規則狀,天花板之木板並散落一地;客廳之木柱係自地面連接至天花板,亦屬固定且繼續附著於建物,點交後木柱歪斜與裝潢面分離,已失其效用;視廳室之地板、木櫃及洗手檯係固定附著於建物,木櫃係就地以木工施作,非屬一般之組裝可拆除之裝潢。點交後,附著於木櫃之洗手檯拆下,木櫃門遭拆除,水槽及檯面處挖空,破壞痕跡明顯,地板遭破壞,具相當範圍之破損;房間之樓梯扶手遭鋸斷,切口平整,已失其效用;頂樓之洗手檯、蒸氣室固定木椅、木製天花板,係固定附著於建物,點交後,洗手檯遭拆卸棄置一旁,木椅、木製天花板遭拆除,木條、木板散置現場,蒸氣室已無屋頂,已失其效用,已達毀損之情形。佐以上訴人自承是其僱工至建物進行拆卸,工人拆卸時其在現場等情,則建物內之附屬設施非無相當之價值,倘無雇主指示,衡情工人當無擅自破壞拆除之理。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6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第105098號執行命令之說明四載明:「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情,已明示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參以上訴人供稱:其曾從事建築業蓋房子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653號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62頁),自難諉為不知。復就點交後之現場照片觀之,破壞現場錯雜散亂,一片狼藉,倘上訴人僅係拿取非屬固定附著建物之個人所有之財物,當不致此。則上訴人僱工破壞拆除建物內之天花板、木柱、地板、木櫃、洗手檯、樓梯扶手、蒸氣室固定木椅、木製天花板等物,顯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等旨。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且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重為有無犯罪事實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因原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該條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