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上 訴 人 林永祥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08頁),上訴人林永祥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已逾上訴期間,經原審駁回其上訴而不在審理之列,因認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家暴傷害罪所處之宣告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現場未見告訴人林蕙文受傷,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非無加工可能,林蕙文提出錄音內容非拖行聲音,且無監視畫面可佐,相關指證誇大不實,其母謝廷英與林蕙文同住,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係偽證;又原審刑罰太重應減輕其刑等語。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判決已記明檢察官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是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所執本件告訴人並未受傷,指訴誇大且與現場錄音內容均不實,謝廷英證言偏頗不可採信等情,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上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提出其父之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請求本院斟酌,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珈 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