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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9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上 訴 人 劉馨正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林錦隆律師李之聖律師上 訴 人 吳炳煌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鄧又輔律師上 訴 人 李孝君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上 訴 人 黃鴻盛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9號,104年度偵字第1332、3635、6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馨正、吳炳煌、李孝君及黃鴻盛(合稱劉馨正4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馨正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劉馨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價額,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吳炳煌犯同條例同條項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刑、李孝君犯同條例同條項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刑、黃鴻盛犯同條例同條項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刑,及定李孝君之應執行刑,暨均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吳炳煌、李孝君、黃鴻盛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係指與同條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將其平日業務所見,紀錄在非其業務上之文書(例如日記、札記本等),雖非屬前開第2款所稱之文書,惟如符合第3款之要件,自亦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以外之文書,是否於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製作,而屬該條第3款所稱具有證據能力之特信性文書,須依個案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其認定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扣案之上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桌曆、手寫底稿等文書證據,已說明該等文書均係蔡美燕所製作,如何具有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劉馨正、吳炳煌、黃鴻盛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適法之論斷,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所不當,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祇要符合「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2項要件,即構成該條項款後段之公務員。參酌同條項款前段規定之意旨,以及94年1月7日修正上開條項規定時之修法理由說明,堪認上開類型之公務員係指服務於其他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及各種行政法人等),或公立醫院、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等非嚴格意義之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言。而所謂「從事於公共事務」,上開條文用語並未規定必須具備「行使公權力」之內涵,且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之草案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該草案雖將「行使公權力」之概念,作為刑法公務員定義之核心內容。惟立法院最終並未採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提出之草案,而係以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草案為本,並通過修正。而陳根德等委員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係反對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以「行使公權力」作為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之核心概念,故其條文避開「行使公權力」一詞,而改採「從事公共事務」用語。次就「公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雖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然較諸該條項款前段之公務員,其性質上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惟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時,其修正理由說明所舉之例,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旨在解釋何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並非謂僅限於上述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修正後刑法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院上開見解僅提及在解釋上應「從嚴限縮」其範圍,並未限定僅以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公務員。原判決已敘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依天然氣事業法第4條、公司法、國營事業管理法及新竹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4條等法律所成立,由新竹縣政府百分之百持股的公營事業機構,且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又天然氣事業法第1條揭示,天然氣事業之目的,係為促進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該法第3條第6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6條等亦規定有關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僱用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輸線管線埋設或安裝之使用及安全之規定,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再依○○○○公司基本資料及新竹縣○○○○公司組織自治條例規定可知,○○○○公司辦理營業區域內天然氣及周邊產品供應業務,包含公用煤氣業、燃料導管安裝工程業、燃氣熱水器承裝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公司之設立,本質上係以從事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構。劉馨正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卸任止,為○○○○公司之總經理,承董事長之命,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辦理區域內天然氣及周邊產品供應業務,所涉及之事務既與人民使用天然氣福祉有關的瓦斯管線裝置、新裝、改裝工程或搶修事務之工程採購案,自與公共事務有關。李孝君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6日止,為○○○○公司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兼任新竹服務所工務組組長,執掌新竹市供氣區域工程及維修事宜,嗣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6日退休止,擔任○○○○公司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執掌新竹市供氣區域維修事宜,負有審核檢修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之責,有○○○○公司105年3月9日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工工作異動說明、○○○○公司維修部單位職務清冊、分層明細負責表等在卷可稽。又從○○○○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流程,及卷附簽呈及施工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分發包統計結算表等相關資料,可知李孝君對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標案工程,從維修部提出工程需求簽請工務部招標開始,即參與審核施工預算書,對於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標案工程,在得標廠商施工後之驗收、付款過程,亦參與實際審核,堪認李孝君對於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等公共事務,實質上具有審核檢修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結算及決算等履約管理的權限,足以影響上芫公司就得標工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與否。李孝君對於上芫公司得標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標案工程招標或後續履約程序之職務上行為,擁有審核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該採購行為所繫事務,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涉及天然氣使用安全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與劉馨正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公務員。另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依據自來水法、公司法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等法律所成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其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參諸自來水法第1條第1項明定其立法宗旨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則○○○公司之設立,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參諸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公司辦理之採購標案,既涉及○○○公司提供之用水目的、品質,與民眾是否能獲得充足與安全之用水供應服務相關,顯與民眾之生存、照顧、依賴等公共福祉權益相關,已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並非僅為私經濟行為。黃鴻盛自79年7月10日至103年4月1日止,為○○○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技術士,執掌該所用戶外線新改裝工程監工業務,且自83年7月1日擔任該公司機電類技術士,工作內容為辦理有關管網設備之檢測維修,用戶新裝試壓、水表拆裝、維修及校驗等其他相關事項,有○○○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05年7月22日台三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黃鴻盛歷年調任單位及工作職掌、派令、105年3月3日台水三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依卷附○○○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修正竣工結算資料簽呈、新裝工程合約執行管制表、工程初驗報告、初驗紀錄、竣工報告、開工報告等相關文件,黃鴻盛對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標案工程,擔任監造人員並負責辦理工程結算等履約管理事宜,對於上芫公司得標附表一編號18所示標案工程後續履約程序之職務上行為,擁有監管、結算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該採購行為所繫之事務,亦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是黃鴻盛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案採購事務,亦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公務員。核原判決上開論斷,於法無違。劉馨正、李孝君、黃鴻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等之職掌均係民事履約之私經濟行為,無涉公權力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公務員,有所違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再為其他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一編號14之標案,有招標文件、○○○○公司107年8月29日回函及檢送之標案相關資料(含102年11月26日維修部簽呈、施工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營繕工程估算明細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可證;另黃鴻盛雖提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02年8月5日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存款憑條影本、簽收人黃鴻盛103年2月8日(金額25萬元)收據影本、票號00000000號(金額15萬元)本票影本、103年3月21日簽具之和解書(甲方:黃鴻盛,乙方:邱麗珊)影本各1份,主張其與邱麗珊之和解金為其自行籌措云云,然姑不論上開資金是否與卷附扣案之黃鴻盛存摺內頁記載相符,縱其和解金確實另有來源,亦與其以籌措車禍賠償款名義,收受郭金章(已判處罪刑確定)40萬元無涉。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劉馨正、吳炳煌、黃鴻盛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等語,有原審111年5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劉馨正、吳炳煌、黃鴻盛3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劉馨正、吳炳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取附表一編號14標案上芫公司所簽署之工程採購契約;黃鴻盛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其和解金是否另有其他來源,有所不當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該事項已因訴訟繫屬而為法院應行裁判之範圍,卻未予裁判而言。而請求之有無,應就訴之有無予以決定。關於起訴,依同法第264條規定,應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並應記載一定之事項,包括被告之年籍資料、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犯罪事實之記載,必須儘可能以時間、地點、態樣及其他可資特定之方法予以描述,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被告之犯罪事實若經合法起訴,且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無礙被告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本於職權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判決。本件起訴書係起訴劉馨正於犯罪事實二㈠⑴至⑺所載之時間、地點,因相關之標案工程,收受郭金章所交付之各該賄賂,且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金額均甚為明確,與原判決事實二㈠至㈦認定之時間、地點、金額大致相同,雖起訴書有關郭金章係因何標案工程交付各該賄賂,與原判決認定係因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標案工程交付各該賄賂,略有出入,但仍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且原判決已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記載,已足以特定其起訴範圍係針對101年10月16日至103年5月12日間,郭金章因上芫公司、金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北公司)投標○○○○公司工程標案得標履約期間,對於劉馨正行賄7次之基本社會事實。至於郭金章每次交付賄款係針對某一標案,或係針對整年度所有標案,尚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劉馨正上訴意旨資以指摘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劉馨正、吳炳煌、李孝君〈下稱劉馨正3人〉之不利己供述),參酌證人郭金章、郭銘仁(為郭金章之子)、范光懋、范翊堯(後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郭○○(為郭金章之女)、蔡美燕、賴香茹等不利於劉馨正3人之證詞,及附表一編號1至17「證據卷頁」欄所示之相關招標文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分發包統計結算表、用戶給氣新裝等工程部分發包統計結算表、工程費決算書、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歷次開標、廢標、決標紀錄、○○○○公司107年8月29日回函及檢送之標案相關資料、營繕工程估算明細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簽呈、簽稿會核單、竣工圖資料、○○○○公司105年3月9日瓦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0年至104年辦理公開招標標案名稱明細表、劉馨正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影本、上芫公司103年9月1日保存金帳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蔡美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月信用卡帳單、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104年4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卡號前6碼000000與末四碼0000之信用卡於103年1月17日的購票紀錄,暨扣案上芫公司2012、2013年桌曆、手寫帳冊、手寫底稿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劉馨正3人有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其3人否認犯行,劉馨正辯稱從未與上芫公司、金北公司的人約見面,檢察官起訴的8個標案,開標日期都在郭金章行賄後,甚至有在我到職前、離職後,郭金章豈有可能在尚未得標之際,即貿然行賄或行賄未到職、已離職人員,至於上芫公司的手寫帳冊,係出於自行賄者所為,屬累積證據,本案工程之性質,不可能透過規劃設計增加開口合約的工程款,與我的職務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吳炳煌辯稱:郭金章於103年3月要送我20萬元,我拒收,當然不會收其9月份行賄的45萬元,若我有收賄,同年11月份工程決算時就不會扣錢,上芫公司手寫帳冊的保存金帳冊雖記載「材料 君50 炳45 懋8萍1 堯1」,惟與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至同年月2日始有提領105萬元之紀錄不符,無從作為郭金章有交付款項給我的補強證據;李孝君辯稱:104年1月間因心臟開刀,蔡美燕曾陪郭金章於同年1月19日至我住處要我保重,因我於103年12月間退休已簽准,他們有帶高山茶、東方美人茶來看我,但沒有交付現金給我,且未有證據證明郭金章有要求我踐履特定行為,難認有何對價關係,郭金章既聽聞我要退休,亦無行賄的動機云云,如何均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有關事實二㈠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劉馨正於101年10月16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核與劉馨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在台灣高鐵新竹站2樓閘門前遇到郭金章,郭金章說希望我能支持他們公司,我上完廁所出來後遇到蔡美燕等語大致相符。參酌上芫公司2012年桌曆101年10月16日欄位中記載「下午5:30高鐵預支#1 30万」、「表明上芫金北長虹湖口ok其他不把握」等文字,而「#1」係指劉馨正乙節,業據郭金章於第一審證稱:因劉馨正是○○○○公司的1號人物,所以寫「#1」等語明確,對照劉馨正至101年10月16日已就任半年多,則上開「下午5:30高鐵預支#1 30万」、「表明上芫金北」之記載,與郭金章證稱已經過相當時日,欲向○○○○公司總經理即劉馨正見面打招呼乙節互核相符。是上開桌曆之文字記載,足認郭金章確有與劉馨正相約於該日17時30分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並欲交付劉馨正30萬元賄賂。佐以劉馨正於翌(17)日9時41分許,旋存入現金40萬元至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洽與郭金章行賄之時間、金額及時序吻合,更徵其確有收受該等賄賂。有關事實二㈡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劉馨正於102年5月6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郭金章並證稱有交付50萬元予劉馨正等語。而劉馨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供承:102年5月6日搭高鐵有遇到蔡美燕等語,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與蔡美燕會面。再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中確記載「高鐵#1 50」、手寫帳冊中102年5月6日支出總帳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瓦#1(一信領現)」、支出金額記載「500,000」,佐以蔡美燕證稱:郭金章取走之款項也會以科目「材料」記載,郭金章於第一審證稱:「材料」就是給○○○○公司的人金錢,用「材料」的科目來代替等語,則保存金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即為郭金章自公司取款行賄○○○○公司人員之意,再依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當日確有提領2筆分別為20萬元及30萬元,總額50萬元之現金,足證郭金章證述有將所提領之50萬元交予劉馨正等語並非無稽。有關事實二㈢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劉馨正於102年9月13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北上車廂內見面,並交付1包東西,郭金章並證稱:在車廂內交給劉馨正20萬元等語,且劉馨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供承:印象中有1次北上在車廂內遇到蔡美燕等語。再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中確記載「9/13 #1 20(新裝第二次)」,益證郭金章當時確有與劉馨正相約,並欲交付其20萬元賄賂,且斯時上芫公司得標附表一編號8所示工程正在施作,102年9月又參與投標附表一編號9所示採購工程標案,與上開桌曆記載情形相符。由上開桌曆文字記載、郭金章、蔡美燕證述情節相互勾稽,郭金章證稱有交付20萬元予劉馨正等語,應可採信。有關事實二㈣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劉馨正於102年10月25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南下臺中的車廂內見面,並交付1個紙袋等情,而劉馨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供陳:102年10月25日下班回高雄,搭高鐵有在臺中站下車等語。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中確記載「10/25 10萬」、102年10月25日欄位中則記載「#1 10万(竹北搶修.竹北重劃區)臺中高鐵」,益徵郭金章當時確有與劉馨正相約,並欲交付其10萬元賄賂;而斯時上芫公司得標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工程正在施作,且附表一編號10所示標案於102年10月16日公告招標、附表一編號11所示標案於102年10月9日第2次流標後,於102年10月22日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嗣分由上芫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金北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得標,與上開桌曆記載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及郭金章、蔡美燕證述情節相互勾稽,足認郭金章證稱有交付10萬元予劉馨正等語,應採可信。有關事實二㈤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劉馨正於102年11月27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且劉馨正並不否認當日蔡美燕有向其表示感謝等節。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中確記載「11/27 10万.竹市搶修第二次」、102年11月27日欄位中則記載「#1 10万.竹市搶修第二次預算2994672」,可見郭金章當時確有與劉馨正相約,並欲交付其10萬元賄賂。再者,上芫公司當時得標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工程正在施作,且適於「102年11月26日」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標案正在公開招標,預算即為「2994672」,嗣由上芫公司得標,亦與上開桌曆文字記載及郭金章之證述相合,足認郭金章證稱嗣有交付10萬元予劉馨正等語可採。

有關事實二㈥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劉馨正於103年1月17日在台灣高鐵左營站停車場見面,並交付1包東西,而劉馨正於調詢、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供承當日確有接獲蔡美燕之聯繫,迫於無奈相約在台灣高鐵左營站停車場碰面等語。再者,當日搭載劉馨正抵達台灣高鐵左營站之賴香茹於調詢及偵訊證稱:我記得有一次農曆過年前,劉馨正要我開車載他到高鐵左營站,直接經由國道10號之閘道進入高鐵站4樓,劉馨正到4樓下車後就自己去看他朋友,後來朋友送他上車,副駕駛座打開時我有看見他們之間有拉扯的動作,但是拉扯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益證劉馨正與郭金章確有拉扯之舉。再參酌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103年1月17日保存金帳冊有一科目記載「現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記載「200萬元」,復在下一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瓦#1」、支付金額記載「100萬元」,佐以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即為郭金章自公司取款行賄○○○○公司人員之意,業據蔡美燕、郭金章證述如前,又上芫公司103年1月17日當日確有提領200萬元,並出帳其中100萬元予郭金章,以交付劉馨正,益證郭金章證述當日有交付100萬元賄賂予劉馨正等語實在,且當日已另行提領100萬元入保存金,倘劉馨正未收受100萬元而退回,以該金額之鉅,較無可能未再入帳,卻未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關於103年1月間保存金帳冊及收入總帳㈡有所紀錄,是堪認劉馨正確有收受郭金章所交付之賄賂100萬元。有關事實二㈦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當日上芫公司帳戶有提領50萬元,並從中支出20萬元由郭金章前往高鐵站交給劉馨正,對照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103年5月12日保存金帳冊,有一科目記載「現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50萬」、又在下列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瓦#1(50M追加)」、支出金額「20萬元」,再依當日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芫公司當日確有提領50萬元,參以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即為郭金章自公司取款行賄○○○○公司人員之意,業據蔡美燕、郭金章證述如前,足見上芫公司當日有提領50萬元入保存金帳冊,並出帳其中20萬元,由郭金章交付劉馨正。而劉馨正於上開時間擔任○○○○公司總經理,對於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承攬○○○○公司相關新裝、改裝、搶修工程等情難諉為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知郭金章交付之款項與其所經營之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承攬○○○○公司相關新裝、改裝、搶修工程履約、驗收及結算相關,劉馨正就郭金章所交付之現金係為冀求、感謝其在職務範圍內從寬審查、核定上芫公司、金北公司相關承攬工程標案,未予刻意刁難,並配合辦理規劃設計,使郭金章經營的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有更多參與投標、承攬工程之機會,則劉馨正各次收受郭金章交付之賄賂與其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工程標案之開標、履約或驗收、結算時間之前或後,而有所影響。有關吳炳煌部分,郭金章曾於103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單獨至吳炳煌住處,稱有事拜託吳炳煌,並欲交付一牛皮紙袋予吳炳煌等情,業據吳炳煌供承在卷,且郭金章於偵訊、第一審證稱:上述日期前往吳炳煌住處,係為期請並酬謝吳炳煌就上芫公司得標之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工程辦理規劃設計、使工程之施作、請款順利,而交付賄賂45萬元予吳炳煌,保存金103-9表及扣案物6-53新竹市○○自辦農村重劃區配氣管新設工程開工報告中記載「9/1」、「君50」、「炳45」、「懋8」等字,其中「炳45」,是指有在9月1日送45萬元給吳炳煌等語。核與蔡美燕於偵訊及第一審證稱:郭金章於103年9月2日有向其取款,公司帳冊有記載支付吳炳煌45萬元等語,暨郭銘仁於偵訊及第一審證稱:郭金章有提及行賄吳炳煌,我有載郭金章去送錢給吳炳煌等語大致相符,且上芫公司之保存金帳冊,其中103年9月1日之科目記載「現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1,000,000」、下一欄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君50 炳45 懋8 萍1 堯1」、支出金額「1,050,000」,手寫底稿在「9/1」項下,亦有「一信入100万」、「君50 炳45 懋8 萍1」記載,對照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見103年9月2日上芫公司確有提領100萬元,再佐以范光懋有收取價額8萬元之東方美人茶、范翊堯亦獲有1萬元現金賄賂等情,業據其2人坦認在卷,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上開收支情形之記載與事實相符。佐以蔡美燕證稱郭金章取走之款項也會以科目「材料」記載、郭金章於原審審理證稱「材料」就是給○○○○公司的人的錢,用「材料」科目來代替等語,則保存金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即為郭金章自公司取款行賄○○○○公司人員之意;再觀諸上芫公司103年9月保存金帳冊、103年9月份收入總帳㈡上,並無退回款項之相關記載,足見上芫公司確有記載支出45萬元,由郭金章行賄吳炳煌,郭金章上開證述堪以採信。雖吳炳煌提出103年12月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資料等,以證明其審查時有依規定扣減上芫公司承包工程結算驗收款云云。然其提出之上開標案名稱為「51GL103-202竹北市○○路0巷配氣管改善工程」,與本案其收賄之標案無關,且依上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出之算減金額,是依照上芫公司「實際施作結算結果」與「預算或合約估價」兩相比較而來,此乃開口契約性質使然,並非吳炳煌審查扣減結果,況郭金章行賄之目的係希冀上芫公司得標承作之工程施作、結算及請款順利,並非請求吳炳煌於審核時違反規定,是吳炳煌上開辯解,自無可採。吳炳煌於案發時為○○○○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對於上芫公司得標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標案工程之施作、驗收、撥款等履約管理事項具審核權,上芫公司得標工程施作後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分發包統計結算表等資料,經層層審核,均由吳炳煌以維修部經理蓋章審核通過,可見均屬吳炳煌之職務行為,則郭金章於上芫公司得標工程後,支付賄款予吳炳煌,且所交付之金額非微,又無特殊緣由,依一般社會通念,吳炳煌身為○○○○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時值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工程履約、驗收等階段,則吳炳煌自無不知郭金章交付之金錢係與上芫公司得標工程相關之理,則吳炳煌收受郭金章交付之45萬元,與吳炳煌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有關事實四㈠李孝君部分,郭金章於第一審證稱:保存金103-9表中及扣案物6-53即新竹市○○自辦農村重劃區配氣管新設工程開工報告中記載「9/1」、「君50」、「炳45」、「懋8」等字,其中「君50」代表給李孝君50萬元,因為李孝君是組長,他很幫忙,他有設計規劃;我看李孝君很辛苦,我們是謝謝他的幫忙,他有設計規劃我們才有工作等語,佐以卷附上芫公司保存金帳冊,其中103年9月1日科目記載「現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1,000,000」、下一欄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君50 炳45 懋8 萍1 堯1」、支出金額「1,050,000」,手寫底稿在「9/1」項下,亦有「一信入100万」、「君50炳45 懋8 萍1」記載,再對照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於103年9月2日確有提領100萬元,且如前述,范光懋確有收取價額8萬元之東方美人茶、范翊堯亦獲有1萬元現金賄賂,參以蔡美燕於第一審證稱:郭金章取走之款項也會以科目「材料」記載等語、郭金章於第一審證稱:「材料」就是給○○○○公司的人的錢等語,則保存金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即為郭金章自公司取款行賄○○○○公司人員之意,且相關上芫公司103年9月保存金帳冊、收入總帳㈡上,未見退回之記載,足見上芫公司確有支出50萬元,由郭金章交付給李孝君。李孝君於案發當時為○○○○公司維修部一組組長,於○○○○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標案工程時,負責審核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參諸附表一編號14所示標案工程招標前呈核之簽呈及施工預算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分發包統計結算表等資料,均經李孝君蓋章審核通過,均屬李孝君之職務行為。依郭金章所述,其所交付的賄款金額與驗收完的工程款相關,所交付之賄賂金額非微,又無特殊緣由,李孝君應知郭金章交付之金錢與上芫公司得標標案相關、冀求自己辦理上開採購工程時職務上行為能從寬審核、結算,則李孝君收受郭金章交付之50萬元,與李孝君之上開職務行為,顯具有對價關係。有關事實四㈡李孝君部分,郭金章於第一審證稱:104年1月17日至18日左右,我去○○○○公司十八尖山辦公室找李孝君聊天,李孝君跟我說要開刀之事,還說他女兒幫人家養狗還是什麼,負債累累,很困難,104年1月19日我和蔡美燕去他民生路住處,我有交給李孝君87萬元,錢裝在布袋裡,他說他女兒也要錢,他開心臟也要錢,他說算是跟我借,我說沒關係,但李孝君沒有給借據,只用嘴巴承諾,到現在都沒有還,我給李孝君87萬元與他向來有幫忙上芫公司的工作有關等語。蔡美燕於第一審證稱:在支出總帳103-2的表中記載104年1月19日、「材料」、「瓦君」,支付金額87萬元,是指上芫公司在104年1月19日有支出1筆87萬元給李孝君,87萬元的科目要記成「材料」是郭金章講的,帳冊中的87萬元,是郭佩芬到新竹一信提領,領回來交給我,我再交給郭金章,然後我陪郭金章去看李孝君等語。觀諸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104年1月19日支出總帳、手寫底稿,分別記載科目「材料」、摘要記載「瓦君」、支出金額「870,000」、「1/19 君材 87万」。復參以郭銘仁於第一審證稱:郭金章說他去行賄李孝君,是因為他身體不好,急需要一筆錢等語,而李孝君於調詢時亦自陳:我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導管疾病等,曾於104年1月20日開刀裝置心臟支架2支,預計4至5月間還要再裝置心臟支架;我開刀前郭金章及蔡美燕有到我家探視等語。是郭金章所證應李孝君要求而交付87萬元等情,信而有徵。李孝君雖於103年12月18日即上簽申請於104年3月16日退休,至104年1月7日始獲批准,然此是否為郭金章所知悉,已非無疑,況郭金章交付財物之際,李孝君尚未退休,仍負責辦理審核附表一編號17所示工程之結算業務,此觀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分發包統計結算表,李孝君仍在組長欄位審核用印即明。郭金章行賄李孝君之金額非小,遑論具有龐大資金壓力之上芫公司,李孝君既以不相干之事由要求給付該不尋常之金額,依其智識及斯時擔任○○○○公司職員多年,對於賄賂交付之緣由,係冀求其辦理上開職務上行為得以從寬審核、結算,當難諉為不知,而與其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且如上述,原判決認定劉馨正3人觸犯上揭罪名,並非僅有郭金章之證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劉馨正3人上訴意旨,仍執其等在原審相同之辨解,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僅有與郭金章證詞相同之累積證據,而無補強證據,亦不具對價關係云云,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黃鴻盛之不利己供述,參酌證人郭金章、蔡美燕、郭銘仁、沈特鈿、張華堂等不利於黃鴻盛之證詞,及卷附○○○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05年7月22日台三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3月3日台水三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0日台水三字第00000000000號令、黃鴻盛歷年調任單位及工作職掌、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修正竣工結算資料簽呈、新裝工程合約執行管制表、工程初驗報告、初驗紀錄、竣工報告、開工報告、102年7月12日新竹服務所102年用戶外線新(改)裝工程㈡決標公告、上芫公司手寫帳冊、金北公司之新竹一信帳戶於103年3月28日之存摺內頁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黃鴻盛有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黃鴻盛否認犯行,辯稱103年1月21日因與邱麗珊發生車禍,車禍地點在上芫公司附近,和解金405,000元之來源是友人借貸或還款,未收受郭金章交付的10萬元及30萬元,何況其於103年3月10日已接獲調派竹南頭份營運所之派令,同年4月1日到任新職,郭金章沒有必要在其調職前交付40萬元,且其於103年3月10日就調換職務為試壓工程人員,原工作由沈特鈿接任,已非附表一編號18所示新裝工程的監工,後續監工、結算事宜,並非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不具對價關係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郭金章於偵訊及第一審始終證稱有於103年3月13日、3月28日在上芫公司交付10萬元、30萬元,共40萬元予黃鴻盛。另蔡美燕於第一審證稱:在保存金103-2中記載科目「材料」,摘要「水黃」,支付金額是10萬元,是郭金章要我這樣寫,我交給郭金章10萬元,郭金章叫我這樣寫的意思是要給○○○公司的黃鴻盛10萬元,支出總帳103-1表中有記載3月28日,科目「借支」,摘要是「水黃」支付金額30萬元,也是給黃鴻盛30萬元,科目「借支」是郭金章要我這樣寫的,未收到黃鴻盛回帳的10萬元或30萬元款項等語。且卷附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103年3月13日保存金帳冊,其上確實記載科目「材料」、摘要記載「水黃」、支付金額記載「100,000」,而103年3月28日支出總帳科目記載「借支」、摘要記載「水黃」、支付金額記載「300,000」,勾稽比對金北公司之新竹一信帳戶於103年3月28日的存摺內頁,亦載有當日提領現金30萬元,復以手寫記載「水鴻」,益徵郭金章、蔡美燕所證上開情節並非子虛。而黃鴻盛於103年3月10日調動職務前,仍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之監工,並負責辦理結算等履約管理事項;黃鴻盛發生車禍之地點雖在上芫公司附近,但與郭金章無涉,卻以借貸為由,向郭金章索取資金,且未出具借據或擔保品承諾還款之意,顯然係基於其當時之職務身分方得為之,郭金章明知自己無車禍責任,卻仍願交付40萬元供黃鴻盛賠償,甚至未要求返還,衡以該款項非微,郭金章應係藉名為借款,實為希冀雙方關係良好,使黃鴻盛職務上辦理上芫公司有關工程之驗收、結算等相關履約管理業務均能順利進行,而具有對價關係。至於黃鴻盛及其辯護人提出玉山銀行102年8月5日存款90萬元之存款憑條影本、簽收人為黃鴻盛(金額為25萬元)之收據影本、票號00000000號(金額15萬元)之本票影本、103年3月21日簽具之和解書(甲方:黃鴻盛,乙方:邱麗珊)影本等,姑不論上開資金收支是否與卷附黃鴻盛存摺內頁記載相符,縱其和解金確實另有來源,亦與其是否收受郭金章上開款項無涉,無從為有利於黃鴻盛之認定。所為論斷,與經驗或論理法則,尚無不合。黃鴻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持其在原審相同之辨解,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尚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原判決事實二㈠至㈦記載: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與劉馨正「碰面」等情,並未認定郭金章由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行賄」劉馨正7次,雖其理由說明蔡美燕於第一審證稱:有關事實二㈠部分,我有陪郭金章到台灣高鐵新竹站和劉馨正碰面,對於郭金章後來有用A3牛皮紙袋裝了30萬元現金交給劉馨正的過程有印象,手寫帳冊中的「瓦#1」郭金章告訴我「瓦#1」是劉馨正的代號,是指上芫公司有支出款項給劉馨正,錢我是交給郭金章,至於郭金章有沒有交給劉馨正,這要問郭金章等語;有關事實二㈡部分,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記載「材料」,「瓦#1(一信領現)」,「支出金額500,000」,是我從新竹一信領50萬元回來,然後交給郭金章,他跟我說要給「瓦#1」,桌曆102年5月6日記載「高鐵#1 50」,可能是郭金章要給劉馨正50萬元,地點在高鐵,但到底有沒有給,我不知道,但綜合該等手寫帳冊、交易明細、桌曆觀之,我當天有去新竹一信領50萬元交給郭金章,後來陪同郭金章到新竹高鐵站把這50萬元交給劉馨正;有關事實二㈤部分,我對於郭金章稱102年11月27日當天我有陪他去台灣高鐵新竹站,然後交10萬元給劉馨正沒有意見等語以觀,蔡美燕對以上事實似乎知情,但知情與是否有犯意聯絡係不同之二事,且蔡美燕既非本案被告,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即令略有出入,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劉馨正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有關原判決事實三認定吳炳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至8日中秋節間之某日,在吳炳煌位於新竹市「○○街」住處,收受郭金章交付之現金45萬元等情,核與原判決理由說明郭金章於第一審證稱:

保存金103-9表中和扣案物6-53新竹市○○自辦農村重劃區配氣管新設工程開工報告中記載「9/1」、「君50」、「炳45」、「懋8」等字,其中「炳45」,是指我有送45萬元給吳炳煌,地點在「○○街」等語大致相符。雖原判決理由另引用吳炳煌供承:郭金章曾於103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單獨至伊位在新竹市「○○路」之住處,稱有事拜託伊,並欲交付一牛皮紙袋予伊等情,作為認定吳炳煌犯罪之證據。致郭金章交付45萬元之地點究竟係在新竹市「○○街」吳炳煌住處,抑或新竹市「○○路」吳炳煌住處,而略有出入,惟原判決係採信郭金章之證詞作為認定之依據,至於其引用吳炳煌之供述,無非用以證明吳炳煌亦供承郭金章確曾於103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至吳炳煌住處欲交付一牛皮紙袋予吳炳煌,以證明郭金章之證詞,尚非無據。尚難以此遽認郭金章證述之事,與吳炳煌坦承之事,並非同一件事。吳炳煌上訴意旨,資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附表一編號14之標案案號及名稱為「51GL103-001 103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因上開標案為開口契約,係以預估總價(即2,760萬元)為採購上限,於招標履約日期103年1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在預估範圍內,得以決標單價進行採購,實際執行金額係按實際總採購數量計算。且標案名稱既為103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實際施工地點自無從預先得知,故上開標案自以各次實際緊急搶修工程為內容,不可能於開標時即特定各次實際緊急搶修工程為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證據卷頁」欄已引用該標案之12次實際緊急搶修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營繕工程估算明細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在卷頁,且各次實際緊急搶修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契約金額均為2,760萬元,與上開標案之預估總價相同,可見該12次實際緊急搶修工程,即為附表一編號14標案之內容。李孝君上訴意旨謂附表一編號14之「證據卷頁」欄所引用之○○○○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營繕工程估算明細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內容均為其他標案之資料,與附表一編號14之標案無關,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云云,無非對上開標案之性質有所誤解,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事實二㈢及二㈥有關劉馨正於102年9月13日、103年1

月17日先後收受郭金章交付之賄賂20萬元及100萬元部分,係分別以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之欄位記載「9/1

3 #1 20(新裝第二次)」及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103年1月17日有現金支出100萬元,手寫帳冊於同日有支出100萬元,科目為「材料」,摘要欄記載「瓦#1」及卷內其他證據為補強證據。換言之,有關原判決事實二㈢,並未以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9月13日之欄位記載為補強證據;有關原判決事實二㈥,則未以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為補強證據。而有關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及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暨手寫帳冊部分,均經原審於調查證據時提示予劉馨正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業經合法調查,有原審111年5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判決以上揭補強證據認定劉馨正上開部分之犯行,自無不合。劉馨正上訴意旨謂上開桌曆漏「102年9月13日」及「103年1月17日」之內容云云,係對原判決之誤解,資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提起上訴,

係允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已敘明劉馨正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先後7次收受郭金章交付之賄賂,自始即知郭金章為順利取得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能順利通過驗收及結算、核撥工程款、配合規劃設計之同一動機、相同目的而行賄,劉馨正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賄賂之舉動,且侵害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對劉馨正較為有利,若對其上開先後7次收受郭金章交付現金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對劉馨正較為不利。乃劉馨正上訴意旨謂其先後7次收受郭金章交付現金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指摘原判決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為不當,此部分係為其不利益提起上訴,顯與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而請求上訴之制度相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俱屬犯罪後之態度範疇。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的基本訴訟權利,依法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故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原判決審酌劉馨正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2年,並宣告褫奪公權6年,係綜合考量與其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之依據,並無因其犯後態度即有量刑畸重之情形,此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無違,尚難指為違法。另原審雖認第一審判決將劉馨正先後數次收受賄賂之行為論以數罪有所違誤,然劉馨正收受賄賂之行為及金額均無減少,僅認其先後數次收受賄賂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且所量處之刑度,已較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12年6月,褫奪公權8年為輕,何況,量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劉馨正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時就其否認犯行為負面評價,原判決既認定其僅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較第一審認定之罪數減少5次,然原判決卻僅減少有期徒刑6個月,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劉馨正4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劉馨正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