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9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上 訴 人 楊有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95、11896、1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楊有勝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一)及(二)所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併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誤或允當,應予撤銷改判或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竊取漂流倒下之牛樟木,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情節輕微。又上訴人家境貧寒,現罹患舌癌,必須長期住院治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l00年度簡字第4887號判決有罪確定。

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況上訴人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因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錢 建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