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上 訴 人 吳忠信原審及本審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1、2267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忠信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刑、偽證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明同祥關於其曾否向債權人陳秋馨借款一事,前後說
詞矛盾,毫無信用,其指證上訴人未獲其授權而擅自簽發本票等情,自不足採。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在代書劉通棋之事務所當場簽立授權書,劉通棋卻於第一審證稱該授權書係上訴人事先擬具而攜至其事務所,其證述亦顯然不實。原審僅憑告訴人、劉通棋片面之詞,置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於不顧,逕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劉通棋到庭作證,復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受陳秋馨催討債務逼迫下,始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本
票,且為求勸說告訴人能接受與上訴人共同還錢,始於與告訴人通話之初,未敘及獲得授權一事,參以告訴人在電話中稱上訴人「又」簽其本票,代表告訴人過去確有授權。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未獲告訴人之授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違經驗、論理法則,亦與罪疑唯輕原則相悖。
㈢本件縱不採上訴人所持係獲告訴人概括授權而簽發本票之辯
解,上訴人亦係因與告訴人間存有長期合作關係,獲得長年授權,惟本件未於事前與告訴人談妥,始因誤會而生授權不明之問題,至多僅屬疏失。上訴人既主觀上認為有獲得授權,即欠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另案民事事件作證時,亦係依主觀認知而陳述,並非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自亦無偽證之故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之犯罪故意,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又原審並未於有罪之判決理由內,就其是否具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即該罪主觀構成要件部分,詳為交代,依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意旨,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⒈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大安區永康街等處之房地,借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其明知自己係單獨而非與告訴人共同向陳秋馨借款,告訴人亦未曾授權其可代為簽發本票,惟因無力償還積欠陳秋馨之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104年12月4日,各在不詳處所,均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及偽簽其簽名,先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持交陳秋馨收執而行使;⒉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事件(即陳秋馨訴請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民事另案)審理時,在該院第27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有獲得告訴人授權簽發本案本票,及其係與告訴人共同向陳秋馨借款等語之事實,並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已於理由內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時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即坦承簽發本票及為如上之證述),證人告訴人、陳秋馨、劉通棋之證述,參酌卷附本案本票、本票裁定、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民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前往劉通棋之事務所簽立授權書,由告訴人授權其得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且其與告訴人共同積欠陳秋馨債務,始先後簽發本票交予陳秋馨,以為清償之用等語,則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與告訴人通話時,已自承因積欠陳秋馨債務而遭逼迫,始擅自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本票,有通話檔案之勘驗筆錄可稽,核與告訴人證稱未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其收到前述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查悉上情,即打電話詢問上訴人並錄音,上訴人於電話中自承擅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相符;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本票為告訴人自己簽立,嗣改稱其係獲告訴人同意而簽發,復又提出授權書主張已得告訴人事前概括授權,辯解前後歧異,就取得授權書之經過,亦先後所述不一。況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授權書授權事項欄位中之「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簽約、收款、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有關事宜。」(下稱「一般事項」)及「特別代理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為借款、代為簽發本票事宜。」(下稱「特別代理權事項」)兩段文字之墨色反應不同,研判並非以同1支筆書寫,「一般事項」部分之墨色反應,則與告訴人親簽之年籍資料、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部分之墨色反應相同,有卷附鑑定書可稽。參酌劉通棋於第一審證述該授權書係上訴人事先擬妥攜至其事務所,非當場簽立等語,且劉通棋當時影印留存之授權書影本,並無「特別代理權事項」之該段記載等情,俱徵該段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代為簽發本票之文字,係上訴人事後自行添加無訛。上訴人辯稱告訴人以該授權書授權其簽發本票,顯無可採;至陳秋馨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對其表示授權書係告訴人在劉通棋處簽立而當場授權一節,係上訴人對陳秋馨之單方陳述,且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陳秋馨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告訴人,均係將出借之款項交予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陳稱未曾向陳秋馨借款之情相符,參以卷附由上訴人、告訴人、陳秋馨三方就南昌路房地出售事宜簽立之協議書,僅記載該房地係上訴人所有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及上訴人積欠陳秋馨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債務等語,並未敘及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積欠陳秋馨債務,證人即於簽立該協議書時在場之李永瑜亦於民事另案證稱:係上訴人積欠陳秋馨債務,簽立協議書時均未提及告訴人有積欠陳秋馨債務等語。上訴人辯稱其與告訴人共同向陳秋馨借貸等情,亦難認可採。因認上訴人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陳秋馨債務,亦未授權上訴人得以其之名義簽發本票,竟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且於民事另案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之犯行均屬明確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以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劉通棋之不實證述,就其他有利之證據均未斟酌採納,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已說明因告訴人未曾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先後收受
乍見陳秋馨就附表編號1、2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民事裁定,即於104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以電話質問上訴人並錄音,上訴人與告訴人通話時,已自承因積欠陳秋馨債務而受催討,遂擅自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本票,參酌告訴人之指證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因認上訴人確未獲得告訴人之任何授權等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除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得以言詞為之者外,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同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卷查:㈠劉通棋於第一審時已到庭作證,並接受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之詰問;㈡原審審判長於110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陳稱:「……還有劉通棋已在另案我告他偽證部分,他已承認授權書是在他那邊簽的,他在上次的作證是偽證,所以可以的話也請再傳他。」辯護人則答以:「目前沒有。」原審審判長嗣於最後一次即111年4月29日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陳稱聲請傳喚告訴人、張耕豪、蕭玉娟,其原審辯護人則答稱:「如被告所述。」有各該筆錄可稽。審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110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未以書狀或言詞,具體記載或表明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於111年4月29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時,亦未聲請傳喚劉通棋,上訴人前開提及劉通棋之相關陳述,僅係請法院參酌,尚難認已有傳喚劉通棋之聲請。原審就劉通棋所為之證言,已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為證明力之判斷。因劉通棋於第一審之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再傳訊劉通棋,遽行判決,於法有違。依前揭說明,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猶以告訴人之
名義簽發本票,並於民事另案證述其獲告訴人授權簽發本票,及其與告訴人共同向陳秋馨借款等明知不實之內容。上訴人行為時,當然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之犯意而為。上訴意旨㈢猶主張上訴人僅因疏失或誤會致生本件行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偽證之犯罪故意,係就原判決已論斷捨棄不採之辯解,仍執陳詞,再為爭辯,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㈤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係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簽發本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依其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說明上訴人未獲授權或同意,仍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顯已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之。雖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惟第一審判決已載明上訴人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且基於判決書之簡化,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時,其判決書本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自難謂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具備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主觀故意要件為認定說明,而有違誤。至於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其旨係在說明原審即第二審之有罪判決,因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記載其憑以認定該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認識之依據,因而予以撤銷發回更審。核與原判決並非未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不相同。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或僅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證據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即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