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上 訴 人 孫亞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832、6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亞譓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共2 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共2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之行政課課員,負責該鄉公所公庫支票保管、開立、支付及匯款等出納業務,不知奉公守法,因缺錢竟偽造支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致公庫受有損害,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繳回所詐取之財物,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另審酌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類似,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2 年。核其所量之刑,已甚為寬厚,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自民國10
0 年起須扶養年老多病之父、母,致生活拮倨,經濟負擔沉重,一時失慮而觸法,但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所詐取之款項,且其於該段時間,因相同事由另犯之貪污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1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已受到應有的懲罰,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