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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黃金勝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金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而載敘:上訴人雖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利,竟以走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貨物進口,數量達6,150 公斤,對於國內之防疫檢測、相關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已造成潛在性之重大危害等犯罪情節,以及案發後委託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文豪(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出面頂替為進口本件貨物之人,其不擇手段圖以脫免罪責之行為及性格,並不足取,無從僅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尚難認上訴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等旨。又卷查,陳文豪已迭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是「受上訴人之託」而出面頂替充當本件進口香菇之貨主;上訴人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接到海關通知後,「有請陳文豪去說明」是誤裝貨物,並於歷審審理時自承本件實係其走私香菇各等語;且有委託書存卷可稽。原判決本於上情,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敘:陳文豪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受黃金勝之託」,接續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虛偽供稱本件係其向上訴人借牌進口LED 燈具,因櫃場人員操作疏失,誤將欲去新加坡的香菇裝進本件貨櫃而進口等情,以頂替為本件貨物申報進口人之事實,以敘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 月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之一,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叫陳文豪出面頂替而未諭知緩刑,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未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